侨房部分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15 侨房部分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许甲等诉康甲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甲、许小雪、许乙、许小暑、许大寒、许小寒(以下简称许甲等)

被告(上诉人):康甲、甘某、康乙

【基本案情】

许某于1980年在菲律宾去世,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100号(原民生路19号)留有房屋一幢,该房屋系许某于1948年12月购置,1961年7月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许某生前未留下遗嘱。许甲等系许某的继承人。因许某及其家人和继承人都长期居住国外,无暇回国管理房屋以及特定历史条件等原因,康甲、甘某、康乙自称是许某的亲戚,长期占用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100-×号内的房屋,面积约20.54平方米)至今。许甲等为此委托林某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多次与康甲、甘某、康乙协商要求腾空并交付房屋,但康甲、甘某、康乙置之不理,目前仍居住于该处。

另,许某与其配偶谢某共育有六子(许大雪、许小雪、许大暑、许小暑、许大寒、许小寒)及三女(许立春、许立夏、许立秋)。许某妻女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许大雪及配偶先后于1989年、2003年死亡,无遗嘱,其上述房产份额由许甲继承。许大暑于2004年死亡,其上述房产份额由许乙继承。

【案件焦点】

讼争房产部分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讼争房产原系许某所有,其生前并无关于处分讼争房产的相关遗嘱,其死亡后,房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许某的遗产由其配偶与子女继承,在许某的配偶谢某与女儿均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讼争房产应由许大雪、许小雪、许大暑、许小暑、许大寒、许小寒共同继承。许大雪已于1989年死亡,其生前无遗嘱,其对讼争房产部分份额由许甲继承。许大暑已于2004年死亡,生前无遗嘱,许大暑对讼争房产部分份额由许乙继承。因此,本案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历史原因,康甲一家已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多年,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其应当搬离讼争房屋,将讼争房屋退还给业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康甲、甘某、康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100-×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许甲等。(https://www.daowen.com)

康甲、甘某、康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许某于1980年8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有许大雪、许小雪、许大暑、许小暑、许大寒、许小寒等。许大雪、许大暑已死亡,许甲系许大雪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许乙系许大暑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许甲等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有权行使讼争房产的相关权利。康甲、甘某、康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许甲等是讼争房产权利人之一的事实。故许甲等要求康甲、甘某、康乙腾空、归还讼争房产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至于康甲、甘某、康乙上诉称其居住部分是自行增建,因讼争房产原系许某所有,即使康甲、甘某、康乙有搭建行为,亦不能改变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综上,一审判令康甲、甘某、康乙腾空并归还讼争房产给许甲等,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涉侨房纠纷的复杂性

讼争房产为台胞祖上所有,因所有权人出国定居,房子交由亲戚居住,现台胞回大陆索要房产并要求住户腾房。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利益巨大,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案情纷繁复杂,有的侨房业主死亡,但继承人尚未确定;有的涉及改建、扩建部分产权不明的争议;有的讼争房产所在区域面临拆迁问题。二是双方分歧严重,作为业主,认为其房产已经被代管多年,急于收回;作为住户,认为其居住多年投入修缮维护且没有房源居住拒不搬出。三是案件调解工作难度大,判后强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甚至有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本案具有典型性。因讼争房产所在区域面临拆迁问题,原告急于回收,要求住户尽快腾房,而住户在该处长久居住,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改扩建,在面临拆迁时希望能获得补偿,为争取拆迁利益拒不搬出,由此引发纠纷。

2.房产部分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的关键事实问题是原告是否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因年代久远且多数讼争房产相关权利人移居海外,要确定全部继承人身份较为困难。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原告许甲等为讼争房产合法继承人,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许甲等系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有权行使讼争房产的相关权利。

那么,作为部分继承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讼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中各原告即使作为部分继承人,其对讼争房产同样享有所有权,都具有管理的权利,在其所有的房产遭受他人不法占有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人自然有权要求返还。另外,作为讼争房产部分权利人,原告出于防止共有物灭失、毁损或权利丧失等目的所采取的管理行为,对于全体共有人都有好处,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无需先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据此,法院判决认为讼争房产权利人之一即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并不需要全体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

3.域外证据的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即经过认证、公证的域外证据仍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法院应当如何采信。

关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的证明手续问题。因法院对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存在诸多现实障碍,依据来自域外的证据裁判案件存在误断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域外证据规定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六条规定了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即提供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的同一编号的《继承房屋遗产声明书》《公证书》等证据形成于菲律宾,内容完全不同但均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如何采信该组证据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要证明事项的情况下,原告就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后原告继续提交证据证明查询不一致系归档编号问题所致,不存在伪造文书的情况。一审法院最终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注意证据程序上是否履行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已履行证明手续但对方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时,当事人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志强 尹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