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李某诉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65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
【基本案情】
李某是星星广场小区十一座A房的业主。2019年7月17日,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了《星星广场小区业主大会唱票、统计会议纪要》,确认小区首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星星广场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议。李某认为该次业主大会召集程序、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票数统计错误,且表决票的收集、发放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的决议侵害了李某的共同决策权,因此起诉要求撤销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议,并撤销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议。
经一审法院发函调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出具《复函》载明:星星广场项目包含三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星星广场项目、星星广场项目(四期)、星星广场项目(六期),部分业主对上述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该局正依法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同时明确其暂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至2020年5月14日,该局复函表示相关意见尚未收集完毕,星星广场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确定。
【案件焦点】
业主大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关于星星广场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问题,因部分业主有争议,故有待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依法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后方可确定,本案被告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最终是否有效成立尚未确定。(https://www.daowen.com)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显然不属于公民、法人的范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可知,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被告目前尚未合法成立,无组织机构和财产,显然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即被告为明确的、无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审法院为查明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主体资格问题,先后两次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发出调查函,该局的两次复函显示,星星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截至目前尚未合法成立,亦无组织机构和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其他组织”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我国目前关于业主大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及各地方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大会的规定设置在物权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见,从法源上来说,业主大会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概念。
关于业主大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争论已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及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百八十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间接规定业主大会可成为业主撤销权的被告。又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大会在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业主大会显然不属于公民、法人的范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我国目前关于业主大会的设定亦不符合其他组织的界定。由此可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然而,我国目前关于业主大会的设定使得业主大会客观上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由此造成审判中对于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法律适用方面“骑虎难下”。
该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业主大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确定,原告起诉的业主大会尚未合法成立。在业主大会已经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则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均欠佳。结合审判实践来看,确立业主大会诉讼主体地位有其合法性及必要性。确立业主大会诉讼主体地位,对外有利于维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对内有利于解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合法成立的情况下,确定业主大会可以参与诉讼显得尤为重要。
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第一,通过立法赋予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虽然从法律层面上间接肯定了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还是缺乏对业主大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明确法律规定,确定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从立法层面作出界定。第二,完善业主大会的设立,使业主大会成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即将业主大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解决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问题。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