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的适用——丁甲诉丁乙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丁甲
被告(被上诉人):丁乙
【基本案情】
丁甲与丁乙耕种的土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前陈楼村村庄南约10米南北道路及排水沟两侧,其中丁甲耕种的土地2.60亩位于南北道路的西侧,丁乙耕种的土地1.80亩位于南北道路的东侧。道路宽约5米,排水沟宽约2米。2001年春,丁甲在其耕种土地的西地边栽植一行杨树,丁乙在其耕种土地长8.50米的东地边栽植了一行杨树计34棵,现树高约20米。2017年年初,丁甲将其栽种的杨树砍伐。丁甲要求丁乙砍伐杨树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丁乙赔偿其责任田的农作物损失3000元。
【案件焦点】
丁乙拒不砍伐其田间地头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丁甲诉请丁乙赔偿损失3000元,需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田间地头栽植农田防护林,对于改善农田小气候,促进农业生产能起到有益的作用。农田防护林有可能会对农田内的农作物生长带来日照与采光方面的局部影响,但与有益的作用相互比较,后者显然是主要的。双方均于2001年春在田间地头植树,其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过错行为。丁甲在2017年年初砍伐掉其田间地头的林木后,主张丁乙拒不砍伐所植林木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侵权,需首先证明丁乙植树的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根据上述分析,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丁甲出示的证明、照片、麦穗样品及毛豆样品也不足以证明植树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进而对该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这种情况下,丁乙拒不砍伐所植林木并不存在过错。另外,丁甲出示的证明、照片、麦穗样品及毛豆样品也不足以证明丁乙植树行为造成了丁甲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据此对丁甲的主张不予采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丁甲的诉讼请求。
丁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按照土地用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维护土地上的农作物生长不受侵害,丁甲主张的侵权事由成立,应当酌情认定损失数额,支持丁甲的合理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丁乙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是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对自己土地经营权的合法行使,虽与丁甲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栽植树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不宜认定为过错行为,应驳回丁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中存在双方合法权益的冲突
土地经营权是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为农村土地集约经营、农业产业要素聚集和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提供的制度保障,是基于民间实践和政策指引而设立的新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设置于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进行了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从文意上理解,对土地的自主经营包括对农作物的种类选择、种植农作物的区位以及保障农作物增产保质等经营措施。本案中,丁甲在其经营的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要求保障其农作物生长应有的充足日照,是土地经营权人合法行使和保障权益的必要内容。同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田地间种植树木的行为并不违法,丁甲和丁乙在各自承包经营的田地间种植树木,对丁乙而言,其在自己经营的耕地上种植树木也是合法行使其权利。因树木的种植区域以及树木生长,局部农田必然会因树木树冠的遮挡而受到影响,双方的耕地相邻,导致双方行使合法权益的空间有所重叠,造成了本案的冲突。
2.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不宜认定丁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是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一般而言,请求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首先,侵权行为是法律对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否定性评价,而丁乙在其承包田地中种树是在当地政策允许范围内行使的合法土地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侵权行为的“非法性”要求。其次,丁乙拒绝砍伐树木的消极行为是基于其合法种植行为,从主观上,没有侵害丁甲权益的过错,丁乙种植的树木和丁甲种植的树木分布在道路两旁,在丁甲砍掉树木后,丁乙没有砍伐树木的消极不作为,不能过于苛责其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存在过失。再者,丁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丁乙拒伐树木的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
3.公共利益应当纳入民事活动的利益衡量中
利益衡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之一,通过衡量双方利益大小,借以协调双方的权利冲突。本案双方耕地相邻,权利冲突发生在相邻耕地之间。相邻双方坚持自己的权利,必然影响双方耕地的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双方彼此应当对对方合理使用权利时造成的不利影响予以容忍,以利于生产发展,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所有权社会化的时代,对合法权利的行使进行合理限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原则。对同属于私权的权益冲突,司法裁判应当按照绿色原则的指引,优先保护有助于实现环境生态公益一方的利益。农田林网密布,对改善生态环境,避免极端气候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强调了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虽然一些地区调整了基本农田的保护政策,基本农田地头已不允许栽植树木,但这并不是说在非基本农田间种植树木没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本案中,丁乙栽植树木的地点并非基本农田,也不是零星栽植的树木,是在符合政策情况下成规模栽植于一般农田地头的林木,具备保护局部农田,减轻自然灾害,改善乡村景观和农作物生长条件等防护林功能,本案对丁甲土地经营权给予适当的限制,有利于局部农田生态环境的改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期许。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丁乙并不存在侵权过错,是根据案情作出的妥当选择。当然,既言之利益衡量,本案的结论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汪志敏 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