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附录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节选)
附录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附录三:《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附录四:联合国安理会第1851(2008)号决议(节选)
附录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节选)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
第100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1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i)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ii)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02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101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04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10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条和第96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附录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1988,SUA Convention)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尤其认识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述,每个人均有生活、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深切关注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世界性升级,该类行为危及或夺取无辜性命,危害人的基本自由并严重地损伤人的尊严,
考虑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海上业务的经营并有损于世界人民对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
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对此种行为的发生极其关注,
深信迫切需要在国家间开展国际合作,拟定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对凶犯起诉并加以惩罚,
回顾到198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0/61号决议,它特别“敦促一切国家(单方面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为逐步消除造成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本原因而做出贡献,并特别注意可能导致国际恐怖主义和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切局势,包括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大规模肆意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和外国占领的局势”,
进一步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断然地遗责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从事的恐怖主义的一切行动、方式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友好关系及其安全的恐怖主义行动、方式和做法,为犯罪行为”,
还回顾到第40/61号决议请国际海事组织“研究在船上发生或针对船舶的恐怖主义行为的问题,以便就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大会1985年11月20日第A.584(14)号决议要求拟定防止威胁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员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纪律约束的船员行为不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确认需要检查关于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非法行为的规则和标准,以便做出必要的更新,并为此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所建议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员非法行为的措施,
进一步确认本公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划和原则处理,
认识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方面需要所有国家严格遵守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他水上船艇。
第二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或
(b)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作海军辅助船或用于海关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已退出航行或闲置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三条
1.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或
(b)对船上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c)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把某种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船上,而该装置或物质有可能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损坏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e)毁坏或严重损坏海上导航设施或严重干扰其运行,而此种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传递其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因从事(a)至(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从事该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c)项和(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任何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四条
1.本公约适用于正在或准备驶入、通过或来自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2.在根据第1款本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非第1款所述国家的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本公约仍然适用。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使第三条所述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六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三条所述的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或
(b)罪行发生在其领土内,包括其领海;或
(c)罪犯是其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3.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销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三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1.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其在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其国内。
2.该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立即对事实做初步调查。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及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建立此种联系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时,与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4.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六条第1款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应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1.缔约国(船旗国)船舶的船长可以将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已犯下第三条所述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给任何其他缔约国(接收国)当局。
2.船旗国应确保其船长有义务,在船上带有船长意欲根据第1款移交的任何人员时,只要可行和可能,在进入接收国的领海前将他要移交该人员的意向和理由通知接收国当局。
3.除非有理由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导致移交的行为,接收国应接受移交并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如拒绝接受移交,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4.船旗国应确保其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向接收国当局提供船长所掌握的与被指称的罪行有关的证据。
5.已按第3款接受移交的接收国可以再要求船旗国接受对该人的移交。船旗国应考虑任何此类要求,若同意,则应按第七条进行处理。如船旗国拒绝此要求,则应向接收国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关于各国有权对非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行使调查权或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条
1.在其领土内发现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在第六条适用的情况下,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应有义务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主管当局应以与处理本国法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做出决定。
2.对因第三条所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能获得公平对待,包括享有所在国法律就此类诉讼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一条
1.第三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个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要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三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三条所述的罪行作为他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必要时,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三条所述的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在罪行的发生地,而且发生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个地方。
5.如一缔约国接到按第七条确定管辖权的多个国家的一个以上的引渡要求,并决定自己不起诉,在选择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的国家时,应适当考虑罪行发生时船舶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的利益和责任。
6.在考虑按照本公约引渡被指称的罪犯的要求时,被要求国应适当考虑第七条第3款所述的被指称的罪犯的权利是否能在要求国中行使。
7.就本公约所规定的罪行而言,在缔约国间适用的所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和安排,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做了修改。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三条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收集他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相互协助条约履行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1.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三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三条所述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2.如因发生第三条所述的罪行,船舶航行被延误或中断,船舶或旅客或船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尽力使船舶及其旅客、船员或货物免遭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第十四条(https://www.daowen.com)
任何缔约国在有理由确信第三条所述的某项罪行将要发生时,应按照其国内法向其认为是已按第六条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尽快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1.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尽快向秘书长提供所掌握的任何下列有关情报:
(a)犯罪的情况;
(b)按照第十三条第2款所采取的行动;
(c)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采取的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2.对被指称的罪犯起诉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秘书长。
3.按第1款和第2款所提供的情报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以以称本组织)的会员国、其他有关国家和适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第十六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做出该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第2款做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开放供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国际会议的国家签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八条
1.本公约在十五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十九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二十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经三分之一或十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和退出生效日期;
(Ⅳ)收到根据本公约所做出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附录三:《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Protocol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Fixed Platforms Located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1988)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制定该公约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大陆架固定平台,
考虑到该公约的规定,
确认本议定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第五条和第七条及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做必要的修改后应同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的在大陆架固定平台上或针对大陆架固定平台所犯的罪行。
2.在按照第1款本议定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固定平台位于其内水或领海内的国家以外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被发现,本议定书仍然适用。
3.就本议定而言,“固定平台”系指用于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或用于其他经济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
第二条
1.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或
(b)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或
(c)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台上;或
(e)因从事(a)项至(d)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任何该类罪行或是从事该类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和(c)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该固定平台的安全。
第三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罪行系针对位于其大陆架上的固定平台或罪行发生于该固定平台上;或
(b)罪行由其国民所犯。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亦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3.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销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议定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所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有关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国际法规则。
第五条
1.本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并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称本组织)总部向任何已签署了公约的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4.只有对该公约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的国家或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可以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六条
1.本议定书在三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交存了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天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得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2.对于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七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4.缔约国退出公约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
第八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2.经三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九条
1.本议定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Ⅳ)收到根据本议定书或公约的规定作出的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附录四: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851(2008)号决议(节选)
2008年12月16日安全理事会第6046次会议通过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重申谴责并痛斥索马里沿岸海域的一切海盗行为和武装劫船行为;
2.吁请有能力的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的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尤其是依照本决议、第1846(2008)号决议和国际法,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并扣押和处置被用于或有充分理由怀疑被用于在索马里沿岸从事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船只、舰艇、武器和其他相关装备;
3.邀请在索马里沿岸打击海盗行为的所有国家和区域组织与愿意羁押海盗的国家订立特别协议或安排,让这些国家,特别是该区域各国的执法人员(“登船执法人员”)登船,以便利调查根据本决议开展的行动而被拘留的人员在索马里沿岸所从事的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行为并进行起诉,条件是登船执法人员在索马里领海行使第三国管辖权须事先征得过渡联邦政府的同意,且这类协议或安排不影响《制止海上非法行为公约》的有效执行;
4.鼓励在索马里沿岸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所有国家和区域组织建立一个国际合作机制,作为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之间就打击索马里沿岸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一切方面相互沟通的联络点;回顾秘书长应在第1846(2008)号决议通过后三个月内,向安理会提出一份报告,就今后如何确保索马里沿岸国际航运的长期安全,包括粮食计划署经海路向索马里运送物资的长期安全,以及联合国在这方面可能发挥的协调和领导作用,以号召会员国和区域组织协力打击索马里沿岸的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提出详细的建议;
5.又鼓励在索马里沿岸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所有国家和区域组织考虑在该区域设立一个中心,以便协调有关索马里沿岸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信息,在禁毒办的协助下,加强区域能力,以安排符合《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关于登船执法人员的有效协议或安排,并执行《制止海上非法行为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该区域各国为缔约方的其他相关文书,以便有效地调查和起诉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行为;
6.回应过渡联邦政府2008年12月9日的信,鼓励会员国继续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指出过渡联邦政府在根除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方面负有首要责任,决定从第1846(2008)号决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过渡联邦政府已事先知会秘书长的合作打击索马里沿岸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国家和区域组织,应过渡联邦政府的请求,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镇压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不过条件是根据本段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符合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7.吁请会员国应过渡联邦政府的请求,在知会秘书长的情况下,协助过渡联邦政府加强其运作能力,将那些利用索马里领土策划、协助或从事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行为者绳之以法,并着重指出,根据本段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符合适用的国际人权法;
8.欢迎2008年12月11日在肯尼亚内罗毕举行的索马里附近海域海盗问题国际会议发表的公报,鼓励会员国协力加强该区域相关各国打击海盗行为的能力,包括司法能力;
9.关切地注意到索马里问题监察组2008年11月20日报告的结论,其中认为所支付的赎金不断增加,正在助长索马里沿岸海域的海盗行为,而且第733(1992)号决议所规定的军火禁运没有强制实施,使海盗随时能够取用军火和弹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海盗行为日形猖獗;
10.申明本决议规定的授权仅适用于索马里局势,不影响会员国在任何其他局势中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包括根据《海洋法公约》所具有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并特别强调指出,本决议不应被视同订立习惯国际法,还申明这一授权是在接到过渡联邦政府2008年12月9日来信表示同意之后才做出的;
11.申明第733(1992)号决议第5段所规定的、经第1425(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进一步阐明的措施,不适用于专门供根据上文第6段采取措施的会员国和区域组织使用的武器和军事装备;
12.敦促各国与航运业、保险业和海事组织合作,继续制定避免、规避和防卫方面的最佳做法和预告,供船只在索马里沿岸海域受袭或航行时采用,还敦促各国在海盗行为或未遂的海盗行为或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发生后,或在其公民和船只被释放后,立即在第一个停靠港口酌情让其公民和船只接受法证调查;
13.决定继续处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