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众筹

一、股权众筹

国家号召“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于激发市场活力,缓解经济压力。在此大背景下,特别是金融科技时代的来临,大量的创新企业需要资金才能发展壮大。但是作为初创企业,由于各种条件限制,很难向传统的金融机构贷到所需的款项。因此,需要创新融资模式,推动新兴产业的发展。

金融科技创新开始改变小微新兴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利用互联网技术及平等、协作、开放和分享的互联网精神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股权众筹成为其中的闪光点,作为解决初创公司及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一项关键融资方式和融资渠道,在最大程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状况下,融资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升,融资体系变得丰富,对初期创业企业的发展起到关键的作用。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通过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2015年7月,央行联合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公募股权众筹定调并对其法律地位、定性作出解释,从概念上给予股权众筹明确的定义,规定互联网小额的公开融资行为,必须由股权众筹平台进行。以“公开、小额、大众”为特性的发展方向,要求开展股权众筹业务需要取得试点资格。

(二)股权众筹的发展状况

股权众筹2009年从美国兴起,2011年进入中国,2013年国内诞生了第一例股权众筹的案例。根据2018年国家互联网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发布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3月,在运营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105家,其中46家仅运营互联网股权众筹业务,剩余59家中,有47家平台同时经营互联网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公益众筹等多种形式的众筹业务,相比2017年同期减少60.8%。2018年证监会拟制定规章类立法项目32件,其中就包括股权众筹试点办法。[10]该数据显示,相比2015年股权众筹平台数量,当前股权众筹平台数量明显锐减,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没有与新科技的发展找到切合点,导致平台背离为新科技公司融资的初衷;其二因为监管政策不明朗,相关法律地位、规定细则没有厘清。

发起的众筹项目多为互联网APP、智能机器人等科技类产品融资,这类项目在项目表述上无一都是科技感十足、市场前景广阔,需要的专业知识超过普通投资人的知识边界,可能存在虚构项目方案和盈利前景。比如,众筹平台没有进行尽职审核,则可能与项目发起人构成共同侵权造成股东利益受损。

股权众筹普遍采用“领投+跟投”模式,即由有经验的专业投资者在募资过程作为一个“主要投资者”,许多人选择跟投。这种模式最初开始于Angellist海外股权众筹平台。Angellist把这种创新模式,称为银团辛迪加,可译为联合投资模式。投资者可以和一个知名的投资者(领投人)共同投资。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人选择遵循领投或联合投资。领投人负责寻找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后的管理,在最后的投资收益中多获得一部分提成作为回报。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普通投资人只需要小部分资金就可以进行投资,同时可以利用领投人寻找项目和投后管理项目的经验,这种模式获得当下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认可。不过这种模式同样存在诸多问题,领投人利用公信力与发起项目企业进行关联交易,项目估值泡沫、通过增资变成股份套现,使得中小股东“套牢” 其中。在投资后的管理上,存在中小股东投资如何变现或变现时候过长等问题。

(三)股权众筹制度的完善

1.完善信息披露

一部证券法,洋洋数万字,归根到底就是两个字:公开。[11]公开是现代证券法的基本哲学思想和指导思想,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中小投资者没有能力去要求并迫使股权众筹的发起人公开信息,所以需要法定的公开手段去保护。要求股权众筹的募资人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现存风险、管理层薪酬、项目前景等与公司密切相关的信息,用于投资者进行判断。但是披露信息的前提,必须具有真实性、时效性,严禁虚假陈述的行为。在公司财务报表的披露上必须提供第三方具有资质机构的报告,规定统一的格式与内容进行披露。

对于信息公开,建议由证监会建立一个统一的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系统。凡是符合条件在股权众筹平台发起募资的公司应该统一在该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系统上进行登记和备案,并在该系统上发布公司股权众筹应该披露给投资者的信息,包括年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资产重组、诉讼等对投资者的股权产生影响的信息。每一个对该公司持有股权的投资者都给予一个账号,可以登录该系统查询公司披露的信息。但是,需要考虑一个现实问题,由于是初创企业进行小额募资,不能完全与真正的上市公司一样执行同样的信息披露标准,同时为保障小微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能选择相对公开。只有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投资者才能进一步看到所投公司的信息,其他公众无法查询。

另一方面,针对我国的征信体系混乱的现状,需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力量,建立股权众筹各方的诚信档案,对严重的失信行为予以警告和公开。同时与其他的征信服务相对接,如“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工商局的“黑名单”,建立企业的信用监管系统。[12]

2.规范平台运营

首先,股权众筹平台必须采取“中立”的立场,核实众筹项目发起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除了形式审查还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务部门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情况、行政许可等实质性事项。对股权众筹平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若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过错,从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应该追究平台的连带责任。

其次,在股权众筹项目于众筹平台上的宣传问题,特别对项目市场前景的描述、对项目的网页制作、项目的广告,股权众筹平台不能进行夸大描述。在众筹项目信息真实披露的基础上,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应禁止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夸大或虚构项目前景、误导投资者的判断。

3.强化投资者教育

应该注意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众筹平台应当承担对投资者风险提示以及风险教育的义务。[13]由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大部分对股权众筹缺乏专业知识,加之股权众筹的发起企业多为小微初创企业,从事的多为新兴产业,市场对其认可需要很长的时间。由于盈利能力短期有限,股权众筹的投资本身存在很大风险,所以需要强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可以模仿证券公司开户系统,例如创业板开通流程。首先,需要对投资者进行一个投资风险类型评估,对其投资习惯进行判断,让投资者自己能够对自己的风险偏好、承受能力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其次,可以让投资者阅读一份风险预告书,告知股权众筹存在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投资者需要签署“已经阅读风险预告书,自愿进行股权众筹投资,风险可承担”的文书。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对投资者的类型进行区分,建立包括稳健型、谨慎型、冒险型投资者的评价标准,以过滤不适格的投资者。

4.完善投后管理

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中小股东对企业的经营情况、重大决策都有权利知晓。由于众筹的股东是依靠互联网而建立的联系,故中小股东比较分散。因而可以在中小股东中选举一定数量的股东代表,使其参与公司的股东大会、了解公司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监督资金在众筹后的使用情况等。需要加强分散的众筹中小投资者的联系,一个周期结束后,应由被投企业组织中小股东代表到该企业实地调研,了解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并向其他股东反馈。此外股东代表需要承担保密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为避免股权众筹平台私设资金池而引发的法律风险,需要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股东的资金清算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公司负责,使清算与结算分离。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为“中介”,故不能直接接触客户的资金,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建立社会中介组织即行业协会[14],提供信息反馈渠道与利益表达的机制,对股权众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以自律管理主体介入股权众筹中,补充刚性立法的不足。为避免行政执法的滞后性,需要将监管前置,行业协会对促进投资项目的信息披露具有促进作用。相对于证券发行,股权众筹的自治性与人合性均决定其适合自治管理模式。

5.小额豁免制度

股权众筹的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注册豁免公开制度来解决,目前股权众筹仅通过非公开的私募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要求。基于股权众筹的融资额度不高,通过互联网媒介的投资者比较分散,很难满足公开发行的条件,因而需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豁免制度。建议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增设该制度,将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确定为公开发行的例外情形,适用于法律关于公开发行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对项目的行政审批,免除其注册义务,以提高融资的效率。通过限制投资者最高限额与项目融资的总额,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权利之目的。

6.完善股权众筹退出机制

投资者选择股权众筹之目的是为获得投资收益、实现资产增值。由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于股权众筹适用模糊,为保障投资权益与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必须拓宽股权众筹的退出机制。观察当前国外的退出案例仅发现:以色列Iangles股权平台宣布,该平台线上的一家游戏公司被溢价收购,众筹股东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

就我国现状而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由企业的原始股东进行回购,回购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在投资期届满之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者所持公司股权。这种做法相比直接主板上市、新三板上市而言,更具有灵活性。当初创企业的经营情况走上正轨之后,投资者也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获得投资收益,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双方可以约定一个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

第二,探索转板机制。由股权众筹与新三板构建转板的“绿色通道”。对于股权众筹中突出的项目,监管机构应允许其率先开通对接新三板的便捷通道。同时简化部分上市条件,如缩短公司成立与存续的时间、注册地可不位于国家高新园区等,帮助创新型企业获得更多元的融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