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合作机制的评价

三、关于当前合作机制的评价

当前,通过双边或多边签署金融科技监管合作协议已经成为协调跨国金融科技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瑞士与以色列、英国与新加坡、迪拜与中国香港的监管部门均签署金融科技合作协议,通过信息共享为相互的金融科技公司提供支持。总体而言,合作机制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欧盟支付服务修订法案为代表的“合作监管”。由于欧盟是基于单一市场的政治与经济联盟,各个成员国尽管是主权国家,但欧盟法具有至高效力,当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相抵触时,欧盟法具有优先效力。在此法律框架下,欧盟机构具备协调各成员国金融科技监管政策的基础,以欧盟居民为主体,通过制定欧盟层面的监管法律(条例、指令、决定、判例)以促进欧盟整体金融科技产业发展。因而欧盟支付服务修订法案涉及的“合作监管”,是具有实质性的,具有约束力。对东道国与主管国之间关于合作监管的框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两者的权利义务、合作监管的模式、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瑞士、新加坡金融科技合作协议为代表的“合作”。由于瑞士、新加坡均为主权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金融科技的监管依据来源于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因而双边协议更强调“合作”,未强调“合作监管”,协议是柔性的。此外,信息共享只包括各自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并没有涉及数据共享等实质的监管手段,也未涉及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但是,柔性协议的优势在于双方对金融科技的发展持开放态度,鼓励金融科技产品或服务进行跨境交流,以吸引外国资本与优秀金融科技企业。监管机构试图打造“友好”的形象,协助外国企业了解本国的金融科技监管法律、政策,建立事前“普法”,事中“监管沙盒”,事后“高额处罚”的机制,防范与化解境外金融科技投资衍生出的金融与涉外法律问题。

【注释】

[1]程威:《“金融科技”监管视阈下ICO的证券法调整路径初探》,《浙江金融》2018年第16期。

[2]Valentina Moscon,“Copyright,Contract and Access to Knowledge: A Comparative Analysis”,Trento Law and Technology Research Group Research(17,2014),p. 15.

[3]Kathrani P,“The Law Firm,the Legal Services Market and Law Tech”,LSE Law-Policy Briefi ng Paper(36,2019).

[4]吴军:《智能时代:大数据与智能革命重新定义未来》,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85页。

[5]刘仁山:《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页。

[6]李再丽:《浅谈小额纠纷的仲裁程序》,《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12期。

[7]《珠海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8条: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8]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页。

[9]吴颖:《中国律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发挥的作用》,《人民法治》2018年第23期。

[10]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则》,《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1]《要罚谷歌5000万欧元》,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90864623_115124,2019年3月6日访问。

[1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张永亮:《金融科技之法制化路径》,《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14]EU,“Directive(EU) 2015/236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11,2015).

[15]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Swiss 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ory Authority (“FINMA”) and 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 regarding cooperation for innovation in the fi nancial sec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