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规范
“国际规范”(international norms)概念与“国际社会”概念是密不可分的。国际规范也是社会事实,属于社会建构的产物。国际规范的存在,正是国际社会(包括现代国际社会和前现代国际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与表现。
那么如何界定“国际规范”这一概念呢?有关规范和国际规范的学术定义很多,也不尽相同。
国际关系建构主义者用“规范”概念比较多,并对其进行了比较抽象的界定:“规范(norms)就是对某个给定认同所应该采取的适当行为的集体期望”,[132]或者“行为体共同持有的适当行为的共同预期”。[133]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规范一定是共有的,存在于各个主体或者主体间的,因此是社会性的。[134]美国社会学教科书这样来界定规范这一概念:“社会学家把人们在特定环境下被要求如何行动、如何思考、如何体验的期望称为规范。规范既有正式的,又有非正式的。正式规范通常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违反者有特定的惩罚。非正式规范是不成文的,但往往能被社会成员普遍理解。最重要的规范往往是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公认的规范,如一般美国人都能遵守严禁谋杀、抢劫、裸体出行的规范。”[135]林永亮认为:“规范指某一特定范围内所有行为者共享的观念和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136]不管是正式的规范,还是非正式的规范;无论是依法制定的法律,还是道德戒律,都能够由人来强制执行,被人所遵守或者违背,也是能够改变的。另外,它们会被描述为好的或坏的、正确的或错误的、可接受的或不可接受的。[137]
从上述有关“规范”的界定来理解“国际规范”,就相对容易了。国际规范就是国际社会中大多数成员对适当行为的集体期望或集体理解,既包括正式规范,也包括非正式规范。有人认为,“国际规范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所遵守的原则、准则和习惯”。[138]也有人指出,国际规范规定了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它提供了一个判断国家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139]然而“这并不等于说,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控制了国家的行为。但是它意味着,规范塑造了权力政治游戏、行为体的性质与身份、使用武力的目的以及行为体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途径”。[140]于是,“国际规范”概念往往与“国际规则”(international rule)概念相混用。比如国际关系建构主义者克拉托赫维尔(Friedrich Kratochwil)在1989年出版的专著《规则、规范与决策》一书中就把“规范”与“规则”两个概念加以混用,并且认为,“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尽管“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展现类似规则的特征”。[141]一般认为,国际规则比规范更具体一些,变化更快一些,但是都是规定国际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142]布尔在《无政府社会》一书中就使用“国际规则”概念,而非“国际规范”概念,[143]但是当代英国学派学者的著述也往往把国际规则与国际规范相混用。[144]值得指出的是,相对来说,国际关系建构主义者较多使用“国际规范”概念。本书选择使用“国际规范”概念,并且更关注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规范,而非较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其实,布尔在书中所使用的“国际规则”概念,实际上指的就是具有原则性、指导性的国际规范。此外,“国际规范”“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三个概念也有很大的关联,有时也被混用。基欧汉(Robert Keohane)有关国际制度的定义就是这么表述的,即“国际制度”是指“规定行为角色、限制活动,并塑造预期的持久的和相互联系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成套规则”。[145]
如前所述,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在于国际规范的存在与作用。那么国际规范产生的根源何在呢?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近代欧洲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认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国家之间的行为规则与制度源于人类的理智。他指出,即使没有上帝,法律(包括战争法)、君主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间社会的各种制度都会照样存在,因为人类的本性就是理智。[146]也有人认为,国际规范的产生源于权力政治,是政治的产物,即“国家通过政治权力构建约束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使国家得以在此规范体系内互动”。[147]于是,能够构建国际规范或者游戏规则的国家就拥有了影响他国行为的权力,即“软权力”。正如“软权力”概念发明者约瑟夫·奈(Joseph Nye, Jr.)所说的:“如果能够利用观念与制度拟定行动议程,让其他人的偏好看起来无关紧要或不合理,那就可能永远都不需要向他人施加压力了。换言之,通过影响他人对合法性与可行性的预期来塑造其偏好是可能的。议程构建关注的是将某些议题排除在谈判桌以外的能力,或者,用福尔摩斯的话来说,就是让狗吠不出来。”[148]在我看来,国际规范无疑是国家间互动的产物,是社会建构的结果。但是,在这种互动和社会建构过程中,存在着人类的理智以及权力关系等诸多因素的推动。
国际规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呢?实际上,对于不同的人以及不同的历史时期来说,国际规范的具体含义也是不尽相同的。其中,国际关系英国学派的相关看法,或许能有助于我们理解国际规范的具体含义。国际关系英国学派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的赫德利·布尔对国际社会中的规则与制度有比较深入的理解,而他所说的国际社会中的规则与制度,实际上就是本书所说的国际规范。布尔早在1961年提交给英国国际政治理论委员会的一篇文章中就指出,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存在着规则,主权国家承认指导其行为的规则。其中,有三个规则存在于包括国际社会在内的所有类型的社会中,但它们并非自然法。这三个原则是: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truth),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生命规则(the rule about life),即不能随意夺取他人的生命,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国家的生存权;财产规则(the rule about property),即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国家的主权。国际社会中的确存在着这些规则,尽管它们时常会被违背。但是,布尔强调,不要把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加以简单类比,国际社会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具有自己的特点。他认为,国内社会所没有的、国际社会中的核心制度(central institutions)或者基本制度(fundamental institutions),包括外交、联盟、均势、战争等,使得不需要建立起一个世界政府,也可以减弱(mitigate)无政府状态和确保某种秩序的存在。当然,不同种类的国际社会所具有的秩序程度高低是不一样的。[149]他在1977年出版的《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中的秩序研究》一书中,对此作了更加清晰的论述。布尔认为,国际体系中的国际社会要素,即有关国家共同的利益观念、国家遵循的共同的行为规则以及国家所创立的共同的制度,使得世界政治秩序得以维持。具体来说,首先,国家之间要形成一个“追求社会生活基本目标的共同利益观念”,即限制暴力行为、确保条约得到遵守、维护国家的主权地位。[150]其次,国家遵守相关的三套行为规则:第一套规则可以称之为当今世界政治中的基本规范性原则,阐明谁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这套原则认同国家社会的思想,否定世界帝国、世界人类共同体、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或者战争状态等理念,它是有关人类政治组织的最高规范性原则”;第二套规则可以称之为“共处规则”,规定了国际社会成员实现共处的基本条件,包括限制使用暴力的规则、对主权国家合法从事战争的理由和目标加以限制的规则、限制主权国家从事战争方式的规则、规定中立国和交战国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等;第三套规则被用来规范国家间的合作,其中包括促进政治和战略合作或者社会与经济合作的规则。[151]最后,国家构建起一系列共同的制度,使得国家通过认定规则、传达规则、解释规则、执行规则、修改规则以及保护规则,来确保规则具有效力,这些制度包括均势、国际法、外交、战争、大国管理体系等。这里所说的制度并不一定指组织或者管理机制,而是指“一整套用于实现共同目标的习惯与惯例”。[152]和布尔一样,也有现实主义者把均势视为整个国际社会大厦得以支撑的首要制度。[153]
但是,在英国学派内部,对于国际社会中的规则与制度的认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些人(被称为多元主义者)强调主权和不干涉原则或规范是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比如,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在《全球契约》一书中指出,国际社会源于欧洲,并逐渐扩展到全球。在国际社会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国际行为规范也在发生变化,并逐渐形成了今天跨越不同文明或文化的、普遍性的“全球契约”(global covenant)。这种“全球契约”属于国际伦理的范畴,包括程序性规范(procedural norms)和谨慎性规范(prudential norms)两个方面。所谓程序性规范,属于“原则伦理”(ethic of principle),指的就是国际法,其中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原则是“基石”,地位高于人权等其他基本规范;而谨慎性规范属于“国策伦理”(ethic of statecraft),指政治家在特定情势中要做出“负责任的”抉择。在他看来,“全球契约”虽然在历史上源于欧洲文明,但它现在已经发展为跨越不同文明或文化的行为规范,因而具有了普遍性,它体现了多样化基础上的一致(unity in diversity),而不是趋同化基础上的一致(unity in conformity),因此文明或文化的差异不会成为“人类政治对话”的障碍。[154]另外一些人(被称为连带主义者)认为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很多普遍性的规范,否认主权、不干涉原则的绝对性,支持“正当的干涉”(justified intervention),特别是人道主义干涉,反对“义务止于边界”,主张捍卫普遍的民主和人权原则。比如,尼古拉斯·惠勒(Nicholas Wheeler)和蒂姆·邓恩(Tim Dunne)认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维也纳人权宣言》等国际文件所体现的“国际人权规制”(global human rights regime)表明,国际社会的规范发生了演变,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或全球的人权标准,尊重和保护人权是一项国际义务,也是国家的国际合法性之重要来源。[155]
值得注意的是,在冷战结束以后,当代英国学派学者对经典英国学派学者布尔等人有关国际制度的论点进行了修正与拓展。其中,巴里·布赞的观点最值得关注,而且影响也最大。布赞认为,国际制度概念在英国学派思想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国际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实质内容,也是英国学派所说的国际秩序之基础。同时,英国学派对国际制度的理解,也是该学派与占据主流地位的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的重要区别之一。[156]他指出,经典英国学派对国际社会制度的论述不同于美国的新自由制度主义者。英国学派所关注的是可以被称为“首要制度”(primary institutions)的那一类国际制度,它们是在演进中自然产生而非特意设计的,因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根基,并且在一定意义上还属于构成性(constitutive)制度,即规定谁是社会中的行为体以及游戏规则是什么。而新自由制度主义者所关注的,则是人们为了某种目的而专门设计的国际制度,它们实际上属于“次要制度”(secondary institutions)。布赞认为,有关国际制度的论述,是英国学派对国际关系研究的一大贡献。但是,经典英国学派的论著集中于论述那些始于17世纪欧洲的威斯特伐利亚国际社会的首要制度,它们包括布尔等人所关注的7种国际社会的首要制度:主权、领土、战争、均势、大国、外交、国际法。在布赞看来,王朝主义、人与人间不平等、殖民主义等也应该属于威斯特伐利亚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制度。同时,布赞也指出,在英国学派的思想中,国际制度都不是永恒的,它们经历了一个产生、衰落与消失的过程,但有的国际制度(如主权)变化过程很缓慢。因此,当今的英国学派学者必须关注一些新近出现的国际制度,其中民族主义和市场就是两个十分重要的国际制度,它们均属于“首要制度”的范畴,重新塑造或者限制了威斯特伐利亚国际社会中的制度。布赞也探讨了国际制度的类型、多寡与国际社会类型之间的关系,并思考了国际制度是如何被确立和得到遵守的,认同温特所说的强制手段、权衡利弊以及信念可能导致制度得以确立和获得遵守的思想。这样一来,英国学派的理论就能够帮助人们思考今天国际社会的制度是如何被构建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制度将如何发生演变等。[157]这属于对经典英国学派国际制度概念的拓展与深化,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进入21世纪,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着一系列基于西方经验的“好的治理”(good governance)规范,它们包括:市场竞争(market competition)、民主(democracy)、人权(human rights)、透明度(transparency)、担责(accountability)、法治(rule of law)。[158]国际规范的存在导致国际关系中存在着“规范性歧视”的事实,一个国家根据彼此在制度上的同质性或异质性来决定与另外一个国家的关系,各国会根据相互间是否拥有共同价值观而把彼此分成敌人或朋友。[159]
在谈到国际规范的时候,就不得不提到国际法,即“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总和”,[160]或者“主要在国家之间形成并主要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加以实施的,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161]这是因为两者的关系是很密切的,国际法是现代国际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说,国际法就是正式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国际规范,尽管国际法作为法律并不一定都被遵守。正如美国社会学教科书所指出的,“法律就是一种正式的规范”。[162]有学者把国际法明确界定为一整套“被广泛认可的规范”。[163]而布尔则把国际法定义为一组特定的规则:“国际法可以被看作是对世界政治中的国家及其他行为体在它们彼此交往中具有约束力和法律地位的一组规则……我提到的这个定义把国际法视为一组特定的规则。”[164]另外,布尔也把国际法视为国际制度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如前所述,布尔所说的国际制度就包含国际法。杰克逊所说的“全球契约”中的程序性规范指的也是国际法。那么我们能否说,国际法是国际规范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属于国际法律规范(international legal norms)?或者说这只是国际关系学者与国际法学者使用的不同概念而已?一般来说,国际规范这个概念比较国际法更广,它除了包含国际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国际道德规范、国际礼节规范等诸多内容,[165]因此,国际关系学者常常倾向于使用国际规范概念。罗伯特·基欧汉指出,国际关系学者曾经忽视国际法,尤其是探讨国际规则与规范如何影响国家行为时,回避使用“国际法”一词。[166]国际法学者一般都把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视为国际法的渊源。[167]与此同时,和其他国际规范一样,国际法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有学者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发生很大的变化,即从主要以调整国家间政治、战争、外交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国际法,迅速向经济、社会、人权、通信和环境等领域扩展,产生了数量庞大的调整国际经济、社会、环境、人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并形成了一些相对独立的新法律部门,如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WTO法、国际仲裁法等。事实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法律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168]进入21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国际关系学者进行国际法—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将国际法视为国际规范,探讨规范的建立、执行与遵守。也有国际关系学者研究国际关系的法律化(legalization),探讨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角色与功能。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国际组织与国际规范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国际组织是国际规范本身的表现形式,还是国际规范的制定者,或者国际规范的执行者?有学者指出,“国际组织被当作是规则、原则、规范和决策程序的结构,其他行为体——通常是国家——通过此结构采取行动”。[169]他们进一步指出,国际组织“使得行为体遵守现有的行为规则和规范。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公开有关国家残酷统治的信息,由此促使各个国家遵守人权规范。国际组织具有一系列的工具来管制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170]与此同时,国际组织也有“表述和传播新的规范和规则”的作用。[171]国际组织表述和传播新的规范与规则的作用,是与其创立、执行规范与规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国际组织创立了规则和规范之后,就热切地传播其专业知识的好处,并且经常充当传输带,传递良好政治行为的规范和模式。这种作用并非是偶然的或者是无意识的。国际组织的官员坚持认为他们的部分使命是传播、灌输和执行全球价值观和规范。他们是当代的传教士。许多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被进步的观念所武装,比如如何建立美好生活的观念以及对转换过程的某些理解。他们把塑造国家的行为作为既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他们确定最好的做法,并且明确地表达和传播那些规范,以界定是什么组成了可以接受的以及合法的国家行为。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努力劝说其成员国重组国内的金融制度和实践,以与国际标准接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职责中很明确的一部分是:推动国家和其他行为体意识到并且遵守国际难民法。”[172]也就是说,国际组织既可能体现了国际规范,也可能参与了国际规范的制定、执行与传播。
还有,国际规范是如何传播或者扩散的呢?现代国际规范是随着西方的军事扩张而传播的吗?它们是被非西方国家自愿还是非自愿接受的?主流英国学派学者有关国际规范扩散的叙事是,国际规范源于欧洲,然后向全球扩散或传播,成为具有合法性的全球规范,欧洲国家是规范的建构者,而非欧洲国家则是规范的接受者。非欧洲国家接受源于欧洲的国际规范,也就是一个使自己符合“文明标准”,成为国际社会中的“文明国家”的过程。[173]但是,最近有英国学派学者质疑这种欧洲中心主义叙事,认为我们应该注意到,很多非欧洲国家实际上是在枪口之下被迫接受这些规范的。[174]建构主义者玛莎·芬尼莫尔和凯瑟琳·斯金克则提出了国际规范生命周期理论,将其分为规范兴起、规范普及和规范内化三个阶段。[175]杰弗里·切克尔和阿米塔·阿查亚探讨了国际规范的扩散或传播问题。[176]此外,还有国际规范国内化问题,即国家在国内层面调整并接受(既可能是工具性接受,也可能是内化式接受)来自国际体系层面规范的动力。[177]国际规范的国内化,包括科赫所说的国际规范的社会性内化、政治性内化与法律性内化问题。当国际规范需要获得非常广泛和普遍的支持以示其具有公共正当性时,发生的是社会内化;当政治精英接受国际规范,并倡议将之采纳为政府政策时,发生的是政治内化;当国际规范通过行政、立法和司法途径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时,发生的是法律性内化。[178]有学者认为,通过霸权国家主导的国家社会化的过程,其他国家领导人内化霸权国家倡导的规范和价值,使得由霸权国家和其他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接受霸权国的领导地位。[179]此外,非国家行为体与国际规范的构建和传播,也是值得注意的一个方面。例如,禁止地雷条约就是一些互联网组织同加拿大这样的中等国家政府、一些政治家以及像已故的戴安娜王妃这样的名人进行合作的结果。又比如,在从1997年京都会议开始的气候变化会议上,非政府组织或者作为各国代表团之间的交流渠道,或者作为议题的设置者,或者作为公众压力的动员者,都扮演了重要角色。[180]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全球化社会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的相对收缩,国际组织、跨国公司、NGO等非国家行为体变得愈加活跃,它们的行动构成‘全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弥补国家权力空间之外空白的重要角色。全球金融治理也是如此,尤其是银行业践行社会责任的领域,越来越多的由国际组织、跨国银行、NGO等制定或推动的国际标准或规范,构成一个交叉互动的制度网络,约束着银行业对社会责任的践行与发展。”[181]还有学者分析制度化与国际规范的普及问题:“制度化可以清楚地告诉人们某一规范是什么,什么行为被视为违反规范的行为(这往往是行为体之间出现分歧的地方)。制度化还可以明确具体的程序,使规范领导者得以协调不同意见,并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这样一来,制度化就可以大力促进规范的普及。比如,生化武器规范的制度化对于海湾战争之后协调各方力量、就制裁伊拉克达成几近一致的意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使各国形成了一个在伊拉克境内开展核查的机制,以保证对这一规范的遵守。”[182]有学者注意到,源于西方的国际规范向非西方国家进行传播或者扩散时,总是会不同程度地遇到当地文化这道“防火墙”的阻碍,因此只能是“部分”传播或者扩散。[183]
国际规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始终处于变迁之中,它们“会随着社会互动的变化而演进”。[184]或者说,“规范和规则是随着时间和空间或快或慢地发生变化的”。[185]所以,研究人权规范或人权标准变迁的学者Makau Mutua就明确指出,标准的设定、规范的创立是一个持续不断的、有机的过程,规范是移动的靶标。[186]但是,在这个变迁过程中,主要是哪些行为体参与规范的创建与修订呢?研究国际规范变迁的一些理论家认为,不同的国家在规范创建和变迁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不一样的,实际上是世界上的主导国家左右了国际规范的变迁。他们认为,新的国际规范的形成有三个阶段,即世界主导国提出,多数国家效仿,然后内化并成为普遍的国际行为准则。[187]巴里·布赞就指出,“把全球层次的国际社会理解为一种核心—边缘结构,这样比较准确一些。在这一结构中,西方把自己的价值推广到全球,它导致在世界上的不同地方产生不同程度的接受和抵制态度”。[188]约翰·伊肯伯里(John Ikenberry)和查尔斯·库普乾(Charles Kupchan)总结了霸权国促使新国际规范被普遍接受的三个途径,即霸权国家通过规范说服(normative persuasion)、外部诱惑(external inducement)、内部重构(internal reconstruction),来使他国接受新的国际规范。[189]也就是说,国际规范的变迁与强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强权国家根据自身的利益塑造国际规范。正如罗伯特·吉尔平所说的,“历史性变革源于强权国家的自我利益”,“社会结构的创立为最强大的成员提高利益而服务”。[190]但是,霸权并非持久不变的,“经过一段时间后,能力分配发生变化,新兴权力必将寻求以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改变游戏规则,而且只要变革的收益超过成本,那么就会一直持续下去。”[191]史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D.Krasner)也指出:“规则是根据强国的价值观念制定的,并以歧视的方式应用于弱国的身上。”[192]瑞典学者彼得·瓦伦斯腾强调大国群体在制定普遍标准与行为准则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一项普遍标准只有适用于很多行为体,才能称为普遍。大国的存在,对于制定和执行这些标准而言相当重要。所以,不论默示还是明示,大国的群体能够设计特定的行为准则,并持续加以执行,其效果能够超越该集体自身。”[193]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学者阎学通对有关国际规范产生和演化的基本假设是:主导国的领导性质决定了该国的国际行为,而该国的行为(通过样板、支持和惩罚)促使他国在国际互动中采取相同的行为原则;随着多数大国采取该种行为原则,该行为原则就社会化为国际规范了。[194]正因为如此,很多学者都提到一个事实,即美国崛起为世界大国之后,在促使国际规范和国际秩序“美国化”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正如历史学家王立新所说的:“已经成长为大国的美国如何处理与现存国际秩序的关系,是接受国际社会既有的规范和准则,完成在国际社会内部的‘社会化’,还是运用自己的力量重塑现存的国际规范,实现国际秩序的‘美国化’?实际上,从1898年起,美国的国际角色以及美国与国际(欧洲)秩序的关系就成为美国处理对外关系时面临的难题。当第一次世界大战导致欧洲‘旧秩序’倾覆之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成为摆到美国人面前的迫切任务。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美国历届政府都追求在国际关系中贯彻美国的原则,试图通过国际秩序的‘美国化’来维护美国的安全和利益。这一目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伴随着自由国际主义秩序的建立基本得以实现。”[195]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至今,美国的确一直是最主要的国际规范创建者,也是最主要的国际规范变迁的塑造者。
与此同时,也有国际关系学者认为,不应该过于强调权力对于规范的塑造作用,因为在国际体系中,规范既是权力的产物,也是权力的来源和对权力的约束。[196]其实,一些国际规范的形成,并非大国塑造的结果,而是某些中小国家、国际组织或者非政府组织、个人努力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