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16 股东起诉要求查阅 公司 会计账簿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张某臣、王某强诉建文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臣、王某强

被告(被上诉人):建文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臣、王某强系建文公司的股东,其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建文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申请查阅公司账目。2018年4月16日,建文公司出具书面答复,分别驳回张某臣、王某强上述申请。2018年7月4日,张某臣、王某强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查看从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原始账簿;2.诉讼费用由建文公司承担。2018年8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建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某强、张某臣查阅自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公司原始账簿。判决生效后,张某臣、王某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津0103执4874号],该案已于2018年11月14日执行完毕。

2018年12月6日,张某臣、王某强就查阅建文公司账目的事项,再次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建文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臣、王某强相应的查阅请求。

【案件焦点】

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股东就知情权诉讼并已执行完毕后再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查阅公司账目的事项,已经在(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并已执行完毕。现张某臣、王某强以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

驳回张某臣、王某强的起诉。

张某臣、王某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与(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案件,虽然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但表现为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以便查阅的前后两个独立的行为请求,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存在否定前诉既判力的问题;2.本案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权基础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是一种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个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查阅账目的行为请求权必然也应为一个持续存在的权利,只要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使知情权不应受次数与期间的限制;3.基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诉讼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犹在,股东若想再次查阅会计账簿以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公司若不同意其申请,依然可以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张某臣、王某强起诉要求查阅建文公司会计账簿(2005~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入的明细账与4名注册股东乔某斌、庞某顺、姜某生、王某恭在2005年~2018年领取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数额的明细账),不构成重复起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58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股东对自身权益愈加重视。实践中,对股东已经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目并已执行完毕,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属重复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不构成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于法院既判力的认可,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来看,针对的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时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本案张某臣、王某强对前诉所判决的结果并无异议,再次起诉亦不是否认原判决,而是终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请求再次起诉,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于该诉的审查应是一种形式的审查,而对于实质审查则需要在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且后诉法院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与前诉生效判决相悖,不存在否定前诉既判力的问题。

2.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股东权利保护,实体审理更为符合立法精神。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股东基于其与公司的该身份关系,有权要求随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对于查阅的次数,《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股东可就同一事项多次行使知情权,毕竟《公司法》对于会计账簿只允许查阅而不允许复制,但基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律亦需要考量公司利益的保护,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综上,可以看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基于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可以查阅是常态,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才可对其查阅申请予以拒绝,而且这种拒绝不是绝对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综合股东事由与公司理由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间作出判断,而该项判断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若简单地以重复诉讼为由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挡在实体审查门外,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3.裁定驳回起诉与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相悖,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基于其实体法中的身份属性,故在民事诉讼中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1)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是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种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行为请求权也应为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利,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应受次数与期间的限制。(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一般的契约关系,在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通过判决执行已处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即丧失了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而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即使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犹在,股东若想再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公司若不同意,股东可以再次起诉。(3)参照民事诉讼中抚养、探视等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虽然通过法院诉讼离婚时会对子女抚养、探视权等纠纷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但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如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增加抚养费或调整探视次数等再次诉讼的,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余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兴哲


[1]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210页。转引自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2] 陈洪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利益衡量—基于〈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的291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3] 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1期。

[4] 其余公司文件类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文件;(2)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计账簿。

[5]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6] 李美云:《〈会计法〉在民事诉讼运用中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优化》,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40期。理论上,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该学者研究的“会计凭证”也就包含原始凭证,或称原始会计凭证。

[7] 关于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明确规定。

[8] 参阅(2018)闽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90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民终5572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9394号民事判决书。

[9] 参阅(2019)京02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815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阅(2019)新2122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011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阅(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1民终9394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阅(2019)京02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815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阅(2019)冀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阅(2019)皖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阅(2019)豫15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