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回归”条款应为有效

29 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回归”条款应为有效

——刘某军诉孙某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30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军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日,刘某军与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以900万元收购刘某军持有的鸿昌通信公司30%的股份,在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600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孙某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2017年6月30日以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剩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支付时,协议终止,股份归回给刘某军(此时刘某军应该持有的股份按照迪威视讯公司收购后重新测算)。

2014年7月3日,迪威视讯公司以自有资金1960万元收购永成公司持有的鸿昌通信公司40.83%的股权,公司持有鸿昌通信公司的股权将增至51.03%。2015年12月8日,迪威视讯公司与孙某、永成公司签署《山东鸿昌通信公司的增资协议》,约定孙某对鸿昌通信公司增资8500万元,鸿昌通信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孙某持股74.46%、迪威视讯公司持股21.92%,永成公司持股3.62%。2015年12月7日,迪威视讯公司将持有鸿昌通信公司21.92%的股权以3800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郝某。

孙某主张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背景是2014年年初,迪威视讯公司欲收购鸿昌通信公司股份,为简化手续故将原告刘某军股权转让给孙某,由孙某统一转让给迪威视讯公司,考虑到迪威视讯公司在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分期支付,并且目标公司对迪威视讯公司有对赌协议和业绩承诺,因此存在后期股权转让款不能收到的可能。故此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股份归回的条款。刘某军称知道迪威视讯公司收购股权一事,但对收购协议具体内容不知情。

鸿昌通信公司公布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808万元(孙某出资565.6万元;持股比例为70%,刘某军出资242.4万元,持股比例为30%),后经过变更为:孙某持股比例74.46%;郝某持股比例21.92%;永成公司持股比例3.62%。刘某军与孙某确认,孙某分三次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在2016年11月底。原告刘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给付刘某军拖欠的股权转让费720万元;2.判令孙某给付刘某军拖欠的利息563万元;3.判令诉讼费及律师费2.5万元由孙某承担。

【案件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回归”条款的效力问题;2.“股权回归”条款如何履行及可执行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军与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剩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支付时,协议终止,股份归回给刘某军(此时刘某军应该持有的股份按照迪威视讯公司收购后重新测算)”,实际上是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而且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双方转让股权的目的也是考虑到迪威视讯公司意图收购鸿昌通信公司股权的背景。因此,在刘某军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孙某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恶意造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终止。对孙某关于双方合同应当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解除时间确认为协议约定解除之日2017年12月30日。据此,刘某军请求孙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720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终止后启动股份归回的条款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为该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刘某军在股权转让后,确实存在鸿昌通信公司资本结构、股东身份发生较大变动等情况,也存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返还方法不完整,股权份额难以确定等问题,但股份归回条款的本质仍是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满足下述条件情况下,股权归回的条款亦具有可执行性:一是鸿昌通信公司目前其他股东无异议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根据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可以合理确定刘某军股权回归后的所持公司股权比例,三是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孙某提交的永成公司、郝某出具的《承诺函》,鸿昌通信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对刘某军重新成为公司股东无异议,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孙某亦同意股权返还并提出按照24.83%的比例归还的方案。该方案从目前鸿昌通信公司注册资本、刘某军实际出资数额及返还后所占公司出资比例情况看,应属公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鸿昌通信公司章程对股份归回并未有其他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孙某可以将涉案股权返还给刘某军,归还的比例为24.83%。股权回归的同时,对孙某已支付的180万元股份转让款,刘某军应予返还。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鸿昌通信公司股权中24.83%的份额返还给刘某军;

二、刘某军在孙某返还其上述股权后三日内返还孙某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

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军损失(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前为736450元,此后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股权实际返还刘某军之日止);

四、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军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回归条款的效力及如何履行的问题。表现形式通常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转让方可要求将案涉股权回归。该类争议焦点处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其二为约定股权回归的效力问题。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认定解除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了合同可以约定解除。另一方面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回归”的表述来看,即明确违约结果系将股权全部归回给转让方,实质上是对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一种表述,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归”,则应当视为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如果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出现了“股权回归”的情形,应当构成约定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认定解除。

关于“股权回归”条款的效力及可执行性,在根据原合同法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在考察“股权回归”的效力和可执行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归”实质是股权转让的再转让,其根本性质也是股权转让。关于“股权回归”的效力问题,从合同法角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终止后启动股权回归的条款应属有效。从公司法角度,本质上要理解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对此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撤销权说。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内行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效说认为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效力待定说主张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转让合同有效;撤销权说主张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针对该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更同意第四种观点,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机械地认定无效,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讲求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综上,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回归”的条款是有效的。

关于“股权回归”条款的最终可执行性,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是否申请优先购买权而主张撤销;第二,该约定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归回股权是否能够明确。本案中,在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目标公司鸿昌通信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虽然经过多次变化,但其现有其他股东对该“股权回归”并无异议且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虽然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可以合理确定刘某军股权回归后所持公司股权比例,鸿昌通信公司章程中也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应按照“股权回归”条款处理本案,关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胡润涵 徐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