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增资股东应对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时代公司诉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时代公司
被告(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2004年,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川建公司形成债权关系。后双方因该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6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9月16日生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时代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取得20万元执行案款。
2016年10月,时代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川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川建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该注册资本由股东高某出资认缴,认缴方式为现金,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高某未按股东会决议缴纳资本金。2018年1月2日,时代公司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公司负债时间是在股东增资前,股东增资后是否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瑕疵增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高某系川建公司股东,其增资认缴时间已经到期,高某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涉的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高某增资行为之前,但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现川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时代公司债权,时代公司有权请求股东高某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判决高某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结欠时代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高某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某为川建公司的消极股东,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该笔债务形成于2004年,此后该债权进入强制执行,2015年高某才成为公司股东,时代公司所称的损害与高某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高某的股东身份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时代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债务已被执行终结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出审理与认定。
时代公司辩称:1.时代公司不知道高某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一审材料看高某是川建公司持股50%的股东;2.关于债务形成时间,高某违反自己的承诺,未缴纳出资,就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中时代公司提交一份民事裁定[(2016)川0106执3657号],2016年12月12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川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时代公司作为川建公司的债权人,已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债权未获清偿,其案涉债权应属川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高某作为川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高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该出资义务。而川建公司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与高某作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并无影响,亦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故高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瑕疵出资股东,是指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的股东。包括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和经营增资程序中,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在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后,该类案件数量进一步增长,且衍生出更为特殊的法律问题。为有效应对更加丰富的案件类型,有必要厘清公司资本制度的运行规则,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标准和范围,以此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高某系川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到期之日未履行增资义务。时代公司对川建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形成于川建公司增资决议之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后增加注册资本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增资股东在其瑕疵增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瑕疵增资股东应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公司资本充实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在公司成立至整个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金额相当的资产。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虚增资本,确保公司信用,保证公司稳定经营。它又与传统公司法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理论紧密相关。2013年,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看似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公司法基本原则,转变了维护交易安全、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注重点,但实则并非如此。
(一)股东资本金作为公司经营担保的属性没有变
从立法目的来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改变资本实缴制,主要是为了以公司意思自治激发活力,转变公司治理模式、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实现公司从管制性向自由性过渡,将公司资本信用担保转向运营过程中的资产信用担保。以资产信用作为担保是公司资本充实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可以明确的是,资产信用担保能够成立,并不是公司的原始产物,它来源于公司的顺利成立和公司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同时,公司天然具有“资合”性,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的资本积累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这些资本来自投资者出资或承诺出资,这也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和盈利的必要条件。股东也以履行出资义务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只要公司的经营活动仍然需要股东充足出资,股东仍需以出资作为获取股权的基础,瑕疵增资股东就应当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仍需实际缴纳
从法律规则来看,公司自由自治并非无限自由,而是建立于公司法规定的原则之内,受限于公司股东合同约定形成的公司管理规范和公司章程之内的有限自由。所谓的资本认缴制度并不是否认公司股东资本原始积累,而是在公司法和公司规章双重限制之下,以资本期限性缴纳换取公司经营空间,使股东获得资本缴纳期限性自由。其内在逻辑是,公司治理和发展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有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设置关于出资义务和出资不足的规定,就是要求股东按照法定或章程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如实缴纳出资,否则将承担不利责任。因此,改变出资方式未能动摇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更不是否认股东出资义务,所以瑕疵增资股东仍需按期足额缴纳认缴资本。
二、瑕疵增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分析
从法律调整范围来看,债权人保护属于合同法与担保法之范畴,股东权益保护属于公司法之范畴,两者保护对象和内容泾渭分明。公司法通过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设计,将股东与公司责任分离,对内降低投资者风险,对外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然而,当股东可能利用公司制度逃避公司责任之时,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就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和债权人直接面对。
(一)瑕疵增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资本制度,明确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以其认购的资本额为限,如期、真实和足额地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形成完整的公司资本。同时,以全体股东出资为集合的公司注册资本则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一般担保。基于此,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得以有效联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注册资本主要体现在公司名下资产,即现有资产与可能取得资产(期待资产)的总和。那么,无论是已实际缴纳部分还是尚未缴纳部分,都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这使得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增资享有正当的补足请求权。所以,瑕疵增资股东当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瑕疵增资股东责任范围应以出资额为限
股东出资义务属性决定瑕疵增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有限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具有双重法律性质,一是股东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方式和金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须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对内约定出资义务;二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禁止股东撤回出资,完成注册登记后,股东必须按照社会公示履行出资义务,即对外法定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双重法律属性一方面确定了公司有限独立责任,另一方面也决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属性,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范围都因股东出资金额而固定,并以此为限。同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判断得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而非债权人实际损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仅需在补足出资的债权额度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三、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补充赔偿责任认定
关于股东对其增资后的公司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否应对其增资行为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仅对其增资以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公司债务形成于股东增资之前还是之后,瑕疵增资股东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补充赔偿责任认定。原因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优先适用
支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追究该股东瑕疵增资责任,股东对瑕疵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因两复函未被明确废止,所以仍应适用。然而,该观点并未成立。原因有二: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时间在两复函之后,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对增资瑕疵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应优先适用;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复函作为个案答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类司法解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律位阶较高,应优先适用。
(二)瑕疵增资股东对公司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具有当然性
公司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瑕疵增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认定还有以下原因。一是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系其在对公司经营能力理性综合判断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认可并做概括承受的承诺。二是公司股东应当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此处股东应作当然解释,即无论是公司原有股东还是新增股东都应当在此范围之内。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亦未作说明,此处仍应作当然解释,即无论是公司原有股东还是新增股东都应当在此范围之内。那么从时间上理解则是,无论公司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成为公司股东权利的受益者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公司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并非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和波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