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及相应法律后果

30 违反 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及相应法律后果

——崔某斌诉胡某会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崔某斌

被告:胡某会

【基本案情】

四方力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胡某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同时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股份5080万股。崔某斌系该公司董事,同时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股份700万股。2013年9月17日,崔某斌(甲方)与胡某会(乙方)签订内部股权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将持有四方力欧公司7%(700万股)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700万元资金最晚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可享受7%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收到上述转让股份本金和利息后,应配合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

内部股权协议签订后,胡某会并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变更登记。至2017年9月12日,崔某斌与胡某会再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崔某斌将其持有的四方力欧公司的700万股股份转让给胡某会,价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401333.33元以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上述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在胡某会向崔某斌支付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崔某斌和胡某会配合签署目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配合办理上述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如胡某会到期未付转让款大于等于总金额的50%,则崔某斌有权要求胡某会支付全部转让款,并要求胡某会以应付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在利息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应付本金余额700万元,利息6401333.33元,应付崔某斌本金利息合计13401333.33元。庭审中,崔某斌认为利息应为股权增值比例产生的收益,胡某会不予认可。双方明确其中的86万元利息系由另外的借款所产生,本案中崔某斌亦未主张,实际利息为5541333.33元。协议签订后,胡某会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崔某斌诉至本院。

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增值收益554133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541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双方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第三,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原告退股,以还款+利息的方式计算股权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转让股权应首先经过专业评估公司对公司现状进行评估,再拟定合理的股权转让金数额,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第四,原告诉状中违约金计算基数不正确,存在重复计息,明确的股权转让金是700万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却为12541333.33元,将股权转让的利息也作为基数计算,超出法定范围。

【案件焦点】

1.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而无效;2.如果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如何履行协议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确认本案两份协议效力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捆绑,防止其不安心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管理公司机会从中获利,从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意图在于加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拖延转让股份的时间,控制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规定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时间上的强行限制,而并未禁止股份转让,并不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崔某斌与胡某会的内部股权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应属有效。

关于胡某会抗辩与崔某斌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无效的问题,经查,四方力欧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作出额外限制,胡某会认为四方力欧公司章程中第四十四条的“转债”应为“转让”,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可以另行作出额外限制,故即使四方力欧公司的章程第四十四条系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其也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不具有效力。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双方协议的履行方式。首先,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因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且均已到期,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胡某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不与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其应依据协议向崔某斌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胡某会应付款数额,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利息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中对胡某会应付款的各项组成予以了明确。因此,崔某斌请求胡某会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及股权增值收益(实为利息)5541333.3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崔某斌对所签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导致履行存在障碍亦有过错,且双方在已约定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基础上,再行约定年利率24%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胡某会抗辩四方力欧公司从2013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涉案股权应首先经过专业评估公司对公司现状进行评估,再拟定合理的股权转让金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四方力欧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属于经济形势变化产生的商业风险。双方在内部股权协议以及股份转让协议中均已经对涉案的700万股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确认,胡某会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应当对股权价值予以充分考虑。现协议已经生效,胡某会未能提供阻却合同生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工商登记变更,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胡某会向崔某斌支付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崔某斌和胡某会配合签署目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配合办理上述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崔某斌作为四方力欧公司的董事,自其向胡某会转让己方名下持有的四方力欧公司股权时,每年均不得超过700万股的25%即175万股。因此双方股权变更受到该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亦即胡某会履行付款义务后,崔某斌应当协助胡某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每年以公司法规定的可转让份额为限,直至将己方名下的700万股股权全部转让至胡某会名下。但因崔某斌、胡某会均未在本案中就股权登记变更的办理提出要求,且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故关于股权登记变更一事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斌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二、胡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斌支付股权转让利息5541333.33元;

三、胡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413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崔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出让一方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转让名下股份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数量限制规定时,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进一步引申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股权转让数量限制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倘若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相关约定无效,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若该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本身仍具有效力,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继续进行。

因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未作进一步明确,上级法院亦未对此发布相关的统一指导意见,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五花八门,甚至大相径庭。为此,我们参考了多家法院的裁判文书,亦查阅了对此问题的相关文献和书籍。最终,我们采纳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我们认为,公司法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捆绑,防止其不安心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管理公司机会从中获利,从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的立法意图应在于加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拖延转让股份的时间,控制或降低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规定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时间上的强行限制,而并未禁止股份转让,并不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而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当明确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股权转让数量限制的规定性质后,再回到本案来,即可判断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对于合同如何履行,应进一步梳理当中的各项约定,对于其中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部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履行。本案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司法,故仍应如约履行。而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数量限制,故在实际履行中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股权出让方应持续向受让方转让名下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但每年变更登记的股权份额不得超过出让方名下持有份额的25%,直至出让方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黄昊 徐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