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受让人不得抽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但可向股权出让人主张赔偿

27 股权受让人不得抽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对 公司的出资,但可向股权出让人主张赔偿

——刘某莉诉华萍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莉

被告:华萍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朱某华、于某萍

【基本案情】

朱某华、于某萍于2017年9月28日设立华萍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朱某华认缴出资300万元、于某萍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5日,刘某莉与华萍公司股东朱某华、于某萍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华向刘某莉转让其持有的华萍公司30%的股权、于某萍向刘某莉转让其持有的华萍公司21%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为1元;自协议生效日起,该转让股权实际转为受让方所有,本协议一经签署,双方负有义务和责任共同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一切必要行动,促使受让方完整合法地拥有该转让股权;协议生效后,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出让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或出让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与事实不符或有误导成分,受让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莉于2018年4月28日向华萍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资款。之后,华萍公司股东朱某华、于某萍并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8月6日,刘某莉分别向朱某华、于某萍发出律师函,告知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1元,但是朱某华、于某萍至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朱某华、于某萍在收函后3日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将依约解除转让协议。2018年8月13日,朱某华、于某萍签收该律师函。2018年8月30日,刘某莉再次向朱某华、于某萍发出律师函,告知2018年8月6日发函后因二人仍未能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刘某莉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3日,朱某华、于某萍签收该律师函。2019年1月18日,经变更登记,华萍公司股东由朱某华、于某萍变更为朱某华一人。刘某莉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莉并非华萍公司股东;2.华萍公司返还出资款10万元。诉讼中,经锡山区人民法院释明,刘某莉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三人朱某华、于某萍赔偿其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2.受让股东在股权受让后、合同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能否抽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涉及转让协议解除后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损失的赔偿,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刘某莉陈述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股权出让人朱某华、于某萍各支付1元,华萍公司及朱某华则陈述刘某莉并未实际支付。对此,法院认为,朱某华、于某萍向刘某莉转让的案涉股权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股权出让人朱某华、于某萍亦未实际缴纳出资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元本就属于象征性对价,法院依法采信刘某莉所述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已现金支付转让款。本案中,朱某华、于某萍怠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经刘某莉委托律师发函催促后,二人仍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据此,朱某华、于某萍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华、于某萍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莉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华萍公司所述因刘某莉未按约出资300万元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萍公司就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朱某华、于某萍于2018年9月3日签收刘某莉的解除通知,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于当日解除。另,从华萍公司之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可知,朱某华、于某萍非但未将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莉名下,于某萍还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朱某华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亦充分佐证朱某华、于某萍的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标的即刘某莉分别受让的30%、21%华萍公司股权仍归朱某华、于某萍所有,刘某莉不再持有华萍公司股权亦不具有华萍公司股东身份。关于刘某莉主张的10万元赔偿款,法院认为,刘某莉在签订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即成为华萍公司股东,其向华萍公司转账的10万元,系刘某莉履行股东义务以股东身份缴纳的出资款,该款项性质亦符合刘某莉转账时自行备注的出资款性质。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后非经合法程序不得抽回出资。现因朱某华、于某萍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刘某莉丧失股东身份,刘某莉此前以股东身份向公司实缴的出资款亦与刘某莉相脱离而相应地成为恢复股东身份的朱某华、于某萍的出资款,朱某华、于某萍取得10万元实缴出资对应的华萍公司股权权益。法院认为,刘某莉丧失股东身份后无权要求华萍公司返还10万元出资款,其因股权转让而未能取回的10万元,系因朱某华、于某萍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理应由朱某华、于某萍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8年9月3日起刘某莉并非华萍公司股东;

二、朱某华、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某莉连带赔偿10万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权转让合同因出让股东的违约即拒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解除后:受让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相应地出让股东恢复股东身份;受让股东在股权受让后、合同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即使受让股东在后又丧失股东身份仍不得抽回该出资,但可向出让股东主张赔偿。

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丧失股东身份的股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其一,从合同理论的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双返还,也就是转让、受让双方将转让标的及对价相互返还,受让股东将其受让后持有的股权返还给出让人,出让股东相应地将受让人支付的转让对价返还给受让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朱某华、于某萍和刘某莉,而非公司和受让股东,故负有返还义务的亦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而非公司和受让人。其二,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出发。股东的实缴出资形成公司最基本的财产和对外信用基础。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刘某莉而言,非经合法程序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出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中刘某莉向华萍公司转账10万元款项的性质,直接决定其能否要求公司返还。本案中,刘某莉转账10万元时自行备注出资款,彼时刘某莉的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其备注表明该10万元系履行股东义务以股东身份缴纳的出资款。如刘某莉转账备注10万元为借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明示意思表示认定10万元为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公司返还。

2.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股东不能取回的实缴出资为其损失,可向出让股东主张赔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实缴部分出资,该实缴出资的权益附着于相应的股权,因出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受让人股东身份丧失后,股权持有者身份发生变更,出让人取得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权益,即转让股东因转让合同解除而实际获益。笔者认为,受让股东因股权转让而未能取回出资款,属于因转让股东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理应由转让股东予以赔偿。本案的审判实践,受让股东在案件受理时作为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法院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告知其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转让股东进行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蔡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