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情形

22 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情形

——郭某新诉中洺发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新

被告(上诉人):中洺发公司

第三人:钟某荣、钟某辉

【基本案情】

中洺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郭某新为股东之一。《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事项。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

2018年5月11日,中洺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选举钟某荣、钟某辉、郭某新为公司董事,提名钟某荣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有董事会组成人员为钟某荣、钟某辉、郭某新。

2018年6月4日,中洺发公司作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通知载明:钟某荣、钟某辉、郭某新于2018年6月5日16点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会议室召开董事会议。会议的议题有:1.选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由新一届董事长任命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该通知于2018年6月4日在中洺发股东微信群里发布,并于当日邮寄给郭某新。

2018年6月5日15点16分,中洺发公司在其股东工作微信群中发布《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8年6月5日;会议内容:选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本次会议应到董事3人,实到2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已到会董事符合规定人数,形成决议如下:钟某荣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郭某新为公司副董事长;由钟某辉担任公司总经理,免去钟某煌公司总经理职务;会议决定立即生效,并安排专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决议底部盖有中洺发公司公章,董事签字处有钟某荣、钟某辉签字。

工商局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018年6月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董事在人数和资格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庭审中,郭某新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早于通知中确定的会议召开时间,故推测此次董事会并未实际召开。对此,中洺发公司辩称,该决议早于召开董事会通知中的时间,系因确定参会的钟某荣、钟某辉已提前到场,而根据2018年6月5日10点37分郭某新在微信群中的回复,可以确定郭某新身在广州不可能到场参会,故提前召开会议并发布了董事会决议。

郭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洺发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中洺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案件焦点】

1.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2.董事会决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会议程序瑕疵的审查,即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查明事实可知,钟某荣虽经中洺发公司2018年5月11日股东会提名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在2018年6月5日即涉案董事会召开之时,钟某荣并非中洺发公司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无权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另,虽然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开会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中洺发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无相应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董事会的召集通知程序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以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并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等各项权利。本案中,中洺发公司仅于董事会召开前一日,通过微信群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未给参会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致使当时身在广州的董事郭某新无法到场参加会议,该次会议通知客观上排除了郭某新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此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郭某新要求撤销中洺发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中洺发公司2018年6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

宣判后,中洺发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主要存在着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类瑕疵,对于可撤销的决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主要为:1.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也就是说,涉及撤销事宜时,应重点考量股东或董事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了基本的保障。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即为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首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础性文件,对于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可能有着更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有瑕疵时,应先考量公司章程的规范。本案中,根据中洺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因涉案董事会召开之时,钟某荣并非中洺发公司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无权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其次,鉴于部分公司章程规定较为简单,因此,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判断的重要依据。应注意,此时的判断不应仅限于表面形式,因公司决议争议背后隐藏着公司内部的利益纠纷,因此应重点关注股东或董事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了实质侵害。本案中,案涉董事会定于2018年6月5日16点30分在北京召开,中洺发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中午12:01分才在中洺发公司股东工作群中发出案涉董事会召开通知,并于当日向郭某新留存的广东省的通信地址邮寄了书面通知,没有给郭某新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客观上排除了郭某新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即使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开会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董事会的召集通知程序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以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并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等各项权利。所以,案涉董事会召开程序上的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最后,还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排除了轻微瑕疵并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实践中,公司也会以此进行抗辩。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把控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比如,对于个别股东未收到通知未能参会但其表决权不影响决议效力的,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本案中,中洺发公司只有三名董事,在未及时通知一名董事的情况下即召开会议,损害了其表决权利,应构成重大瑕疵。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甄洁莹 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