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合理适用
——朱某1诉东飞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1
被告(上诉人):东飞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顺、朱某2
【基本案情】
朱某1、朱某2、王某顺系东飞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5%、10%、25%,朱某1系东飞公司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为朱某1、薛某林、周某军、王某干、郁某成。监事为唐某华。
2018年5月1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年11月16日,由王某顺召集股东会,朱某2参加,朱某1未参加,股东王某顺、朱某2一致通过决议:1.董事朱某1因欺诈、发行债券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定免去朱某1董事长、董事职务。2.免去薛某林、周某军、王某干、郁某成董事职务,免去唐某华监事职务。3.选举王某顺、朱某2、朱某3、朱某4、袁某宇为东飞公司董事,任期三年。4.选举王某勇为东飞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同日,王某顺召开董事会,(王某顺、朱某2、朱某3、朱某4、袁某宇)一致决议:1.免去朱某1东飞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选举朱某3为东飞公司董事长,任期3年。3.聘用朱某2为东飞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顺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25日向朱某1寄送信件均被拒收。后第三人王某顺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朱某1寄送信件,该信件于2018年11月5日被退回。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王某顺通过手机向朱某1发送短信,内容为:2018年11月16日上午九时半在东达路8号,东飞公司二楼会议室开股东会。
朱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王某顺、朱某2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的东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11月16日东飞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诉讼费用由东飞公司及王某顺、朱某2承担。
【案件焦点】
东飞公司的股东朱某1(占股65%)的相关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时,东飞公司的另两名股东朱某2、王某顺(合计占股35%)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朱某1法定代表人职务及董事职务。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1占有东飞公司65%的股权比例,2018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朱某1并未参加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该股东会决议由朱某2、王某顺决议通过,但朱某2、王某顺的总出资比例为35%,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决议表决方式的规定,决议不成立。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而基于该股东会决议而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亦应予一并撤销。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第三人王某顺、朱某2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的被告东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东飞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东飞公司、王某顺、朱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1因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五年,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东飞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经过股权变更后,公司由原两个法人股东变更为三个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后,除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外,公司新股东未就公司的董事选举、聘任人员及公司经营计划等问题召开股东会,也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一次定期股东会议。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王某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此时东飞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出现符合法定免除朱某1董事职务事由的情况下,因涉及免除朱某1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朱某1作为利害股东在表决程序上,也理应回避,无权表决,故对东飞公司2018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决议不应予以撤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为“撤销东飞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及2018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
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朱某1占有东飞公司65%的股权比例,但2018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朱某1并未参加表决,故相关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决议表决方式的规定,决议不成立,应予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1任职期间犯有欺诈发行债券罪,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虽然东飞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合计占股只有35%,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占股65%的朱某1若不同意公司决议,就使得公司管理陷于僵局,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此时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朱某1的表决权排除在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公司法中的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设立其实更多的是为了对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控制权都掌握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手中,即使不排除存在利害关系的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也不会对表决决议的事项之形成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样便容易使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荡然无存。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可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但在东飞公司股东朱某1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时,若不允许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则使得东飞公司及另外两位小股东的权益救济陷入僵局,从而不利于东飞公司的继续经营发展及维护东飞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另一方面,结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股东没有按约定履行其出资的义务也就是违反了股东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若不将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限制适用其中,就会使得此项规则的设计目的得不到实现。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时,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须赋予其他守约股东相关救济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大股东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完全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及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综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缓解公司陷入僵局的尴尬局面,巧妙地运用了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从而保护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