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承担怠于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依据

39 股东承担怠于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依据

——华成峰公司诉马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华成峰公司

被告(上诉人):马某、张某、付某青

第三人:恒信国通公司

【基本案情】

恒信国通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成立,股东为马某、张某、付某青。2016年8月26日,恒信国通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审查认为恒信国通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备案清算组成员为付某青、马某、张某,负责人为张某。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就华成峰公司与恒信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2号判决书),判令恒信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成峰公司接收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向华成峰公司支付款项2485000.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拒绝收货违约金745500元。恒信国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恒信国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华成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南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南山区法院扣划了恒信国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5500元,但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恒信国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以供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故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8月4日,恒信国通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注销公告,载明恒信国通公司注册号以及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由付某青、马某和张某组成,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7年9月,恒信国通公司向华成峰公司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华成峰公司向恒信国通公司送达《申报债权登记表》及《申报债权计算明细》,申报债权合计4947144.78元。

华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张某、付某青对2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恒信国通公司对华成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应付货款2485000.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840.01元、拒绝收货违约金7455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债务需减去已执行的款项735645元);2.本案保全费由马某、张某、付某青承担。一审审理中,马某、张某、付某青提交了恒信国通公司于2006年至2017年的财务账簿和审计报告,以及恒信国通公司与案外人大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证明恒信国通公司符合清算要件,且能够清算,股东已积极开展清算工作

【案件焦点】

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及内容;2.判断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及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信国通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马某、张某、付某青于2017年7月31日成立清算组,超出法定期限。在华成峰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清算组已发现恒信国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未依法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破产。从恒信国通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来看,恒信国通公司在222号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华成峰公司处接收相关货物;而恒信国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亦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某、张某、付某青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恒信国通公司财产与审计报告不符,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应当对于华成峰公司尚未获得清偿的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判决如下:

一、马某、张某、付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成峰公司赔偿损失合同款项2485000.0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840.01元;

二、马某、张某、付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成峰公司赔偿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损失(以4333840.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175%计算);

三、驳回华成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马某、张某、付某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的范围,应根据其行为实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来判断,如果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股东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是判断股东责任范围的重要前提。本案中,马某、张某、付某青提供了恒信国通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华成峰公司认为账目现金支出不符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规定,存在股东挪用公司款项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账册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先就恒信国通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恒信国通公司是否能够全面清算以及是否存在公司资产毁损、流失、灭失的事实以及数额等进行判断。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就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但在股东已经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原件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依法全面清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审查确定。综上,在恒信国通公司能够提供财务账册且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马某、张某、付某青应当对恒信国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华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另,关于各方当事人针对222号判决书项下货物争议,亦应当在清算程序中一并进行清理,以确定恒信国通公司实际资产情况。

综上所述,马某、张某、付某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9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成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以来,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呈高速增长态势[1],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越发复杂,并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此类纠纷的解决亟待于对其性质、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基本内容进行厘清。

一、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定性及法律后果

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制度的具体体现,即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针对特定情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责任性质角度来看,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使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到损失,其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等于划定了股东自由行使权利的范围,即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该条款项下,股东负有的是不作为的义务,即不能滥用其权利。从法律后果角度来看,因侵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确定了股东违反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从责任范围角度来看,因股东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以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判断标准,而以债务是否能够清偿作为损害结果,直接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极为原则和抽象,相当于作为公因式被抽离出具体规范,仅就股东义务、责任做了宣示性的规定,对于其适用的具体条件、程序则并不明确。这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各种各样的分歧也在所难免。上述分歧具体到公司清算领域,集中体现在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认定问题。

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各级人民法院均针对公司法的具体适用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除发布四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外,也以指导案例、答记者问、批复、会议纪要等形式针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具体涵盖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阐述立法目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故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一是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其积极意义;二是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承担上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有有限责任庇护)中进行利益权衡,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不会因此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2.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引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第一款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只要公司仍然能够进行清算,即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款中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即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而是非人为原因造成,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第二,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财产灭失,但如果公司仍可以进行清算,债权人就不能依照该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而应当以前述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该第二款规定的是“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所以适用该款时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比如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和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此时法院就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款中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证据的问题。法院在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充分的证据效力。

三、兼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问题的探讨与厘定,对于本案争议的判定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其中,争议的首要问题是股东应在何种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得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要条件,公司是否能够继续清算才是判断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换言之,即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只要公司仍然可以清算,亦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要么依据第一款规定审查股东行为实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要么因股东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的范围,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应以股东行为实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来判断,如果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股东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也是判断股东责任范围的重要前提。这也是本案审理首要面对的问题,即恒信国通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

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公司是否能够清算,应当由谁来判断,判断标准又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该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时,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比如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和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此时法院就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十分有益且必要的界定。首先,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清算程序为必要前提,这表明在个案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就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进行判断。但人民法院毕竟不是专业的审计机构,甚至缺乏公司财务、会计知识,在股东无法提供任何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能否清算作出有效的判断;但在股东提供账册的情况下,则没有能力对诸如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记账方式的合理性等作出有效的判断,不得不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理后才能作出判定。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有之义。具体到本案,马某、张某、付某青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恒信国通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并自行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制作了企业清算报告,华成峰公司对账册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账册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恒信国通公司能否依据现有财务数据进行清算持否定性意见。在股东已经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原件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依法全面清算应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本案无法直接认定马某、张某、付某青应当对恒信国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