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可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杨某英诉林某德、林某基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英
被告:林某德、林某基
【基本案情】
鸿基公司的前身为南宁水泥制品总厂。2000年7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鸿基公司出台了《持股管理办法》,规定:1.推荐持股小组代表办法为:各车间以车间为持股小组,各车间持股小组代表由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临时指定各车间一名领导组织股东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在已出资认购有本公司股份的员工里,选举产生一名代表,在工商注册登记时以自然人的身份代表所在车间持股小组持股。2.持股小组代表的职责与所在持股小组股东的关系:持股小组代表无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其他工作,股东与持股小组代表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持股小组代表和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具有所有权和继承权。林某德持股总额为96278.45股,其份额登记在持股小组代表林某基名下。
《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9年版)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身份置换视同出资);股东的出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其股东资格不能自动继承,如其有成为本公司股东的意愿,需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股东会批准。
2015年3月31日,鸿基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南鸿基董字〔2015〕02号),决定:出资人代表(股东)小组的出资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出资,在出资人双方签订好出资转让协议后,呈报董事会备案,即可按规定办理出资人出资变更手续,但转让后,其出资的结构和性质不变(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办)。不同出资人代表(股东)小组的出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其出资,也可通过其所在出资人代表(股东)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
2016年3月27日,林某德(甲方、出让方)与何某(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鸿基公司的96278.45股(1元/股),占鸿基公司总股本的0.189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55137.89元。甲方取得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合同项下股权的表决权及相关全部权益属乙方,在未办妥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前,甲方应将甲方持有的鸿基公司股权证(出资证)交给乙方保管。
何某共计向林某德支付255137.89元,林某德认可何某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
2016年5月26日,丁某华、林某基等人发出声明拒绝与何某签署任何股权协议或其他与此相关的文字材料。
何某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林某基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配合何某到有关工商管理机关办理鸿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邮件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
林某德等人向林某基发函,要求林某基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配合杨某英完成鸿基公司股东名册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申报手续。邮件投递结果为“拒收”。
因林某德、林某基未将鸿基公司属于林某德但登记在显名股东林某基名下96278.45股(1元/每股,即实缴出资额96278.45元)变更工商登记至何某或杨某英的名下,杨某英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某于2018年9月24日因病死亡。杨某英为上述股份的唯一继承人。
【案件焦点】
林某德、林某基应否协助杨某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德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鸿基公司《持股管理办法》规定,持股小组代表的职责与所在持股小组股东的关系:持股小组代表无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其他工作,股东与持股小组代表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南鸿基董字〔2015〕02号)规定:在公司股东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隐名股东(出资人)的权益。在实际操作时,隐名股东(出资人)必须以出资人代表(股东)的名义出现,出资人代表(股东)有义务协助隐名股东(出资人)行使他们的诉求和权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某德取得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合同项下股权的表决权及相关全部权益属何某”,何某于2017年2月17日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林某德也认可何某已按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至此何某依据合同约定已获得案涉股权,故在何某去世前股权已在合同双方之间完成权利变动,何某已实际成为案涉股权的所有者,林某德应依约协助何某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因林某德的持股份额登记在持股小组代表即显名股东林某基名下,故林某基作为林某德的股份代持人,有义务协助林某德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何某的名下。杨某英作为何某在鸿基公司股权的唯一继承人,林某德、林某基负有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杨某英要求林某德、林某基协助杨某英将鸿基公司属于林某德但登记在显名股东林某基名下96278.45股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杨某英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基辩称根据鸿基公司章程规定,杨某英不能自动继承何某的股东资格,且杨某英继承的是投资权益而非股东资格,未经鸿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为显名股东。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鸿基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其股东资格不能自动继承,如其有成为本公司股东的意愿,需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股东会批准”的规定,杨某英作为继承人要完整行使股东权利,应书面申请董事会同意,并经股东会批准。但该章程规定涉及的是出资法律关系,属于股东继承人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杨某英与林某德、林某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关。且无论杨某英的申请是否能够获得同意和批准,或杨某英今后与鸿基公司之间如何处理何某名下股权的财产权益,均不能免除林某德、林某基协助杨某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杨某英亦为鸿基公司的内部股东,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并不影响鸿基公司的人合性。第二,何某原为鸿基公司的显名股东,本案是杨某英作为何某继承人的身份承继其要求林某德、林某基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权利,而非杨某英从其原有的隐名股东身份变为显名股东。因此,本院对林某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德、林某基协助原告杨某英将鸿基公司属于被告林某德但登记在显名股东被告林某基名下的股权96278.45股(1元/股,即实缴出资额96278.45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杨某英的名下。
【法官后语】
近年来,面对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商人们在组建或加入公司时,为更好地保护其自身权益,越来越重视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了很多有创造性的制度安排,客观上有力地增强了中国公司的活力和竞争力。本案即一个典型案例。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带有契约的属性,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作为对公司进行组织与管理基本文件的公司章程,它与公司法的规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其内容的约束性却不可轻视。因此,要分析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必须首先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并且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实质是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本质上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延伸。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一贯强调的原则是契约自由、鼓励股东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公司合同理论为基础,寥寥数字足以堪此重任。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法律上一般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赖关系,也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于一般股东对公司成立后及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期待。在公司合同理论指引下,公司成立之初章程是经过股东同意的,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自由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仍然要承认其效力。该条第二款仅仅对股东向外部人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未作限制,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在此限制性条款的基础上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综上,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其章程的效力是应该肯定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规定,出资人代表(股东)有义务协助隐名股东(出资人)行使诉求和权益。鸿基公司于2000年出台的《持股管理办法》亦规定代持股小组代表的职责与所在持股小组股东的关系:持股小组代表无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其他工作,股东与持股小组代表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持股小组代表和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具有所有权和继承权。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鸿基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对《公司法》而言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这是有效的,因此无论是从效力而言,还是从是否适用来讲,公司章程并无不当之处。
三、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
股权为财产权之一种,可转让性为其根本属性之一。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财产的有效流通。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有效流通应首先体现为公司股权投资自由,即投资者既可以投资组建公司或受让股权进入公司,也可以出让股权或通过公司解散退出公司。“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生命。”因此,股权转让自由、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征。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投资者所拥有的以财产权为主导的权利束,股东有权利基于资本自由理论、公司资合理论及公司人格理论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通过对该条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股权转让的自由度,该条第一款用了“可以”一词。那么对于法律中的任意性条款,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形成了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的立法例,主要是为畅通股东在公司的退出机制。
如前所述,笔者赞同法院对何某与林某德之间股权转让已完成的认定。首先,何某与林某德之间股权转让方式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因此发生变化;其次,林某德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改制以后,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开进行的,不存在侵占其他股东投资收益的问题;最后,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旦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在当事人即何某与林某德之间就具有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不具有扩张性,不及于第三人,对抗性不足。但是即便如此,案涉股权也已在合同双方之间完成权力变动,何某已实际成为案涉股权的所有者。
其实,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企业要维持生命与活力必须实现资本流动,股权转让作为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方式,法律不应设置过多的障碍,赋予工商登记以公示性而非设权性已经足够。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其公示公信效力的范围又是最广泛的,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不仅仅限定于当事人之间或者公司内部。因此,本案中即便何某与林某德之间未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也并不影响其股权转让效力。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吴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