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能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6 第三人能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投资公司诉香港丽来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丽来公司、丽来富华公司、辛克莱公司、天竺公司

第三人:北京丽来公司

【基本案情】

香港丽来公司于1991年7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投资公司持股30%,辛克莱公司持股70%。中外合作企业北京丽来公司中方股东为天竺公司,外方股东为香港丽来公司。香港丽来公司持有北京丽来公司100%的股权,天竺公司作为中方合作方仅享有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固定报酬,而不承担北京丽来公司的任何风险和亏损。1993年11月12日,北京丽来公司买受位于×××村、面积为216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丽来富华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在×××群岛注册成立,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03年2月26日止,香港丽来公司持有丽来富华公司100%的股份。2003年2月18日,北京丽来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香港丽来公司将其在北京丽来公司的全部权益,包括全部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的出资额,以及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2003年2月18日,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签订《北京丽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丽来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丽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的出资额以股权成本价即800万美元转让予丽来富华公司。天竺公司出具《同意声明》,放弃对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3年3月24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香港丽来公司将其所持北京丽来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投资公司请求确认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北京丽来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

【案件焦点】

1.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必须证明:(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2)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3)对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具体到本案,香港丽来公司将其在北京丽来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经过北京丽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至于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之间是否发生80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项流动的情形,也只是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通谋的故意并具有串通行为。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益,投资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香港丽来公司将其在北京丽来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系香港丽来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投资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基于对公司股权的持有,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但对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股东的直接利益并不因此受到影响。若股东认为被侵权,可以发起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

1.股东请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股东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并需要满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2.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股权的持有,享有公司的财产收益权,但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公司利益受损并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案涉北京丽来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是香港丽来公司,投资公司、辛克莱公司均不曾直接持有北京丽来公司的股权。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丽来公司的股份与投资公司持有的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公司的股份,丽来富华公司收购的是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丽来公司的股份。投资公司与香港丽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香港丽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投资公司之间并不当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3.投资公司如果认为上述收购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利益,是否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适格被告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他人”,立法虽然没有对“他人”的范围予以明确,但对于“他人”应做宽泛的解释,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香港丽来公司、投资公司均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对投资公司来说,其认为香港丽来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北京丽来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损害了其利益,构成侵权,可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于投资公司主张上述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投资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投资公司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香港丽来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