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案件的认定标准

17 股东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案件的认定标准

——陈某诉新柚壹加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新柚壹加公司

【基本案情】

新柚壹加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某、陈某妍,陈某认缴出资4万元,陈某妍认缴出资6万元。陈某妍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陈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5年6月1日,陈某收到新柚壹加公司支付的分红款2万元,后再未收到公司分红款。

2016年1月22日,陈某、陈某妍签署股东会决议:2015年度财务报告应当以书面报告为准;2016年度公司运营资金的募集问题待股东审阅过书面财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再另行召开股东会,逾期视为股东放弃表决权利。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称陈某妍利用职务之便转移本属于新柚壹加公司的经营收入,同时股东陈某妍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柚壹加公司应当向陈某分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柚壹加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分红款139020元(2015年6月1日获得了1月至5月的分红款2万元,按照每月平均的分红款计算,主张到2018年止)。

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提交了公证书,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有三个微信公众号都属于新柚壹加公司,但公众号的盈利有打入新柚壹加公司账户的,有打入陈某妍个人账户的,可证明资产混同的事实。另主张,陈某妍另成立了金阳公司,构成同业经营,且陈某妍向金阳公司转移经营收入。金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公司执行董事为陈某妍。新柚壹加公司不认可向金阳公司转过钱,并称金阳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某妍”不是新柚壹加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妍”,两个公司并无关系。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柚壹加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分红款13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股东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时,对“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理解;2.股东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时,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依其股东身份向法院主张盈余分配,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陈某在本案诉讼中称陈某妍利用职务之便转移本属于新柚壹加公司的经营收入,同时股东陈某妍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要求新柚壹加公司向陈某分红。陈某就此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有三个微信公众号都属于新柚壹加公司,盈利有打入新柚壹加公司账户的,有打入陈某妍个人账户的,资产混同,其中相关凭证都是一个客户的微信提供的。新柚壹加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中的信息不认可,称大多都是截图;新柚壹加公司亦不认可向金阳公司转过钱,并称金阳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某妍”不是新柚壹加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妍”,两个公司并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陈某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的内容系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凭证亦为微信聊天过程中案外人发送的图片,在新柚壹加公司对其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陈某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股东陈某妍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股东陈某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对陈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作为新柚壹加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陈某应证明新柚壹加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指向的是公司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出现了利润分配不公平的情形,具体包括变相给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或转移、隐瞒公司利润,导致部分股东无法享受利润分配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主张新柚壹加公司的大股东陈某妍存在以下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一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侵吞公司财产。首先,陈某主张的第一种情形,属于股东同业竞争范畴,与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润分配不公平的情形并不一致,陈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对于陈某主张的第二种情形,如果存在陈某妍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况,则属于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润分配不公的情形。此时,陈某应对陈某妍存在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陈某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均是陈某妻子邹玲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的真实身份和聊天内容的实质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网络稿件,属于媒体宣传性报道,其实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陈某妍存在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况,陈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颁布后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审理的变化,具体分析如下:

1.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投资成立公司,获取投资收益是大部分股东的主要投资目的,故分红权是股东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大多数股东最关注的权利之一。司法实践中,赋予了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分红的权利,但法律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2.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应以公司自治原则为前提。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一般而言,应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决定,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利润的原则和方式,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股东应受此约束,法院裁判通常亦不应突破上述约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司股东会就特定年度的股东分红做出相应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依据内部决议要求公司分红。现实中也存在公司决策机关未作出分红决议,但股东内部实际已经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上述股东的一致性意志或行为也应视为公司实际做出分红决议。同样,若公司股东会就股东分红权做出合理限制,股东亦应遵守上述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公司自治原则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的颁布,属于对公司自治原则的突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呼应。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控制公司经营的股东利用公司股份多数决优势或实际经营公司的优势,变相侵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的情况,立法中赋予了股东未决议情况下的请求分配利润权,但上述法条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规定得较为抽象,成了个案裁量的难点所在。

关于未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认定情况,首先,应当明确,公司虽有盈利,但从经营角度考虑不分红,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合理范畴,该决议结果对所有股东是共同适用的,不会存在权利失衡的情况,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此时股东如果对股权收益情况不满,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需要出现实际上造成股东之间利润分配不均衡的情况,即控股股东或经营股东隐瞒利润或不当转移利润,实际获得了部分公司利润的分配,但其余股东却无法同等享受分红的权利,此时,方可适用该条款按照同等获利情况对其他股东进行分红。目前常见的包括公司向部分股东或该股东的关联人员发放高额薪酬、为部分股东购买过多服务及财产、向特定股东关联方转移利润。

4.具体到本案中,陈某主张新柚壹加公司的大股东陈某妍存在以下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一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侵吞公司财产。陈某主张的第一种情形属于同业竞争范畴,大股东同时经营其他同类义务,其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大股东实际取得公司盈利或公司分配利润不均衡的情况,故第一种情形并非陈某直接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合理依据。具体到第二种情形中,还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若陈某妍抢夺了公司的商业机会,以本人关联公司取代新柚壹加公司进行经营,应认定陈某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但由于上述收益并不当然归属于新柚壹加公司,陈某应首先选择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陈某妍向新柚壹加公司返还不当收入。但如果实际业务方还是新柚壹加公司,陈某妍直接将属于新柚壹加公司的收入转入本人或关联方账户,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陈某妍的实际获利和双方的持股比例情况,支持陈某的公司分红诉请。本案中,陈某仅提交了部分微信截图证据,未能提交新柚壹加公司的财务资料和款项流转凭证,无法直接证明陈某妍存在变相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故最终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陈某诉请的案情,反映了现实公司经营中常出现的大股东把控公司,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此时,请求法院强制利润分配成为小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新的救济途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