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
——韩某进诉金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8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进
被告(被上诉人):金辇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胡某伟、胡某华、李某
【基本案情】
金辇公司章程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系王某,股东为王某、李某、胡某华、胡某伟、韩某进等八人。2016年12月11日,金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由郭某民、韩某进、胡某伟、胡某华、孔某、李某、王某、赵某霞组成新的股东会,并同意选举李某为监事。2017年6月23日、25日,监事李某分别以快递、短信形式向王某发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要求王某在收到提议之日起3日内召集,并在20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2017年6月28日,李某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各股东发送《关于召开金辇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短信,通知各股东定于2017年7月18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2017年6月30日,王某向金辇公司各股东发送《金辇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2017年7月17日,包括王某、韩某进、李某、胡某华、胡某伟在内的八位股东均参加了王某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关于解除李某、胡某华股东资格的议案》;2.未足额出资的4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王某、韩某进、赵某霞、郭某民、孔某按照各自现有持股比例认购。王某、韩某进、郭某民、赵某霞、孔某(张某奎代)均在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胡某伟签署不同意。2017年7月18日,胡某伟、李某、胡某华参加了李某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罢免王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胡某伟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同意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全部印章及营业执照等全部证照及公司网上银行U盾由新选举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保管;王某立即将公司全部印章及证照和网银U盾移交给新当选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3.同意授权股东胡某华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金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伟、胡某华、李某在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金辇公司认为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金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
另查,2017年7月20日,胡某华、李某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金辇公司,要求确认金辇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后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撤诉。
【案件焦点】
2017年7月1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金辇公司章程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一致。本案中,监事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25日分别以快递、短信形式向执行董事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王某收到提议之日起3日内召集,并在20日内召开,否则将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王某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上述短信,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李某认为执行董事未在监事提议要求的日期内召集股东会应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故于2017年6月28日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于5日内发出召集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召集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应视为执行董事已经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李某再于2017年7月18日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关于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解除了李某、胡某华的股东资格,且该二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相关诉讼已经撤诉,故该决议经股东会通过后,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员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李某、胡某华在参与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表决时并不具备表决主体资格,故决议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金辇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本案中,2017年7月18日金辇公司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对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印章证照的交接,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处理进行了表决,上述事项均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故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因此,2017年7月18日召开的金辇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撤销金辇公司2017年7月1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胡某伟、胡某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监事李某在执行董事履行了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8日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其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胡某伟、胡某华、李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撤销公司组织机构所作决议的一种诉讼形式。公司决议属公司自治及股东自治的范畴,决议的撤销涉及众多利益,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尊重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法院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可予以撤销,而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原则上不进行干涉,如违反公司章程,可予以撤销,但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给予严厉的否认评价,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1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召集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公司法对于召集时间上的要求为提前15日通知,其目的在于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做准备,从而保障股东行使权利。本案中,执行董事王某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的短信,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召集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召集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应视为执行董事已经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故,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监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程序,即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如执行董事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则排除监事的相应权利。如何认定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从客观上不能履行和主观上拒绝履行或者消极不履行角度进行综合考察。
首先,从时间上来说看,执行董事未在监事提议要求的日期内召集股东会是否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职责?对此,法律并未对消极不履行的时间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只要执行董事收到监事要求召集股东会的提议后,在合理期限内(可考虑15日内为限),向股东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即可以认定执行董事履行了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具体到本案中,监事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25日分别向执行董事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王某收到提议之日起3日内召集,并在20日内召开,否则将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王某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上述短信,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其虽未在收到的提议的3日内召集,但于5日内发出召集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属于在合理期间内发出召集通知,且召集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故应视为执行董事已经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执行董事未将监事提议的议题纳入股东会审查范围是否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职责?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可参考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会审议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否则就属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据此可知,对于执行董事是否将监事关于股东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纳入会议通知及会议决议范围内,更应采取“宽容”态度,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及股东自治,不应当仅仅因为执行董事未将监事提议的议题纳入股东会审查范围就认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职责。本案中,胡某伟、胡某华、李某主张股东会议上未对监事李某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构成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监事李某在执行董事王某已经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自行召集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属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对于决议内容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对此不再赘述。关于表决方式,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解除了李某、胡某华的股东资格,而该二人请求确认2017年7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相关诉讼已经撤诉,故该决议经股东会通过后,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员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李某、胡某华在参与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表决时并不具备表决主体资格,故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决议内容,金辇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2017年7月18日金辇公司公司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对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印章证照的交接,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处理进行了表决,上述事项均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故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静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