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的认定与处理

46 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的认定与处理

——城建公司诉泰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城建公司

被告:泰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于2002年产生诉讼。诉讼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泰丰公司开发的×××大厦第×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售予城建公司。2003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出具(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泰丰公司承诺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城建公司回购涉案房屋,逾期付款的,泰丰公司按照每延期付款一日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泰丰公司未依约回购房屋,亦未偿还欠付城建公司的款项。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约定将原属泰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城建公司,用以折抵欠款,北京一中院裁定:将泰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

2012年,因泰丰公司等单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城建公司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二起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泰丰公司等单位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述案件均判决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且均已生效[分别为(2014)丰民初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及(2014)丰民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城建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提起取回权诉讼,即(2016)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0号民事判决)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城建公司与泰丰公司就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1358156.27元为普通债权;2.确认(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3138万元违约金为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应否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泰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卖给城建公司,作为抵销对城建公司的欠款,泰丰公司承诺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泰丰公司的出售价格回购上述房屋。泰丰公司自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未回购,城建公司有权采取拍卖、变卖、出卖、出租或自用等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述内容中有关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人如能以回购形式偿还欠款,则房产仍归债务人所有;到期不能以回购形式偿还欠款,则债权人得就标的物受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以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担保权,在担保权之外基于占有担保物而获得的收益应抵充原债务。本案中,城建公司根据其与泰丰公司的约定以及生效判决,基于对标的房屋的占有而获得的房屋使用费,属于担保权之外的权益。该部分收益如获偿付,应用以抵充泰丰公司的欠款。综上,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属于城建公司享有的让与担保权之外的权益,在未抵充(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性质

在本案之前,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表面上相互“矛盾”的两类生效判决。一方面,06966号民事判决及0696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城建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排除妨害。另一方面,280号民事判决则认定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审理中,关于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城建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泰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售予城建公司,但双方在随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回购条款,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仅将涉案房屋作为泰丰公司偿还城建公司欠款的担保。其次,从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情况来看,双方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并交付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房产证交付等手续。最后,双方在执行和解中约定在满足过户条件后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执行裁定并不具有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综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实质上是以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这也与判决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相符[1]

二、债权人占有、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收益应当冲抵原债务

本案焦点之一是06966民事判决号及069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是否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本案中,泰丰公司向城建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城建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因此,06966民事判决号及0696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基础并非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保护的是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该项权利,并非让与担保权的附加内容,亦非可以直接归属于让与担保权人的法定收益,其实际上仍然是对原债权的担保,应当以冲抵原债务的方式归属于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占有标的物所获取的收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仍然属于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而非基于合法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对让与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本案中,虽然因涉案房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这仅使得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将双方间法律行为认定为让与担保的定性。

在本案裁判内容之外,还有另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那就是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对相应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让与担保实际上已经被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故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赋予债权人主张别除权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君 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