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中实质性要件的判定
——上海伟仁公司诉景德镇汉光公司等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伟仁公司
被告(上诉人):景德镇汉光公司
第三人: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上海汉光公司、黄某、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景德镇汉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汉光公司、黄某将其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的共49%的股权分别转让44%给上海伟仁公司、5%给上海安济公司;景德镇汉光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6000万元,公司治理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2014年底景德镇汉光公司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停产,期间并无盈利。停产后,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厂房土地被拍卖、员工相继遣散及面临大量诉讼。2017年9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公司资产核查工作小组,核查公司资产、制定资产处置草案供股东审议等。2017年11月1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作为股东在景德镇汉光公司停产之后,相互间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上海伟仁公司主张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所涉罢免李某董事长职务、成立董事会工作组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及上海汉光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2日形成的所涉选举李某等担任董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均具有效力,但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对上述各自所主张的决议彼此间互不认可,决议内容实际也未执行。在本案调解时,上海伟仁公司表明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上海安济公司亦表明不同意调解,坚持依法解散公司。
【案件焦点】
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属变更之诉。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及退出市场经济活动均需遵循法律规制。1.关于上海伟仁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上海伟仁公司是通过2012年4月18日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出资2640万元取得景德镇汉光公司44%股权,2013年7月20日的《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章程》及景德镇汉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内容对上海伟仁公司所占上述股权比例亦作出确认。故上海伟仁公司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占股比例股东的要求,其具有主体条件。2.关于景德镇汉光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首先,即使包括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互不认可的2016年11月4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内,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后一次所作决议即2017年11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届二年以上,此后该公司并未召开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次,不仅在景德镇汉光公司2015年10月停产之后,其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而且景德镇汉光公司董事组成即4名董事是由上海汉光公司推选、3名董事是上海伟仁公司推选,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事项的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再次,从公司现行状况来看,景德镇汉光公司自2015年10月停产后未恢复生产,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自2016年起,景德镇汉光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公司位于景德镇城区三宝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亦被司法拍卖。因此,作为经营范围具有制造功能的景德镇汉光公司已丧失进行生产的基本物质、人员基础,公司所存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已不能使股东投资获得回报收益,相反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尤其是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的利益受损。承上,可以认定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3.关于是否具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一方面,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彼此互不信任,公司董事亦是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分别推选,庭审中上海安济公司坚持依法解散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也表明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且公司股东间矛盾存在时间较长,期间过程并未弥合,相反不断加深,经做调解工作亦难以协调各方分歧;另一方面,从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均认可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2016年9月2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等,2017年11月1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亦即一定程度上,景德镇汉光公司各股东在处置公司股份、资产,终止合作上形成了合意;再者,上海汉光公司作为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大占股比例股东,其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已判决维持撤销该公司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由其完成对景德镇汉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亦不现实。而景德镇汉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盈利,并深陷诉讼纠纷之中,由其回购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股权实无可能。是故,可以认定现已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综上,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成就,遂判决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
一审宣判后,景德镇汉光公司提出上诉,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评判涉讼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实质性要件,即是否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相应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列明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具体情形,具体审判实践中对公司解散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仍有不少争议,有必要深入讨论,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诉请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通常而言,经营管理困难可区分为外部经营困难与内部管理困难两个方面。经营困难主要是指公司与外界的交易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等情况,其原因包括经营者管理不善、外部市场环境恶化等,是一种商业经营上的困难;管理困难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导致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经营决策无法形成即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列明,并概述了主要情形,包含股东会僵局、表决僵局、董事会僵局。如此,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着重落脚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需更侧重于从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分析公司治理机构的运行状态,而公司外部的经营情况则是作为兼顾因素考虑。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运转失灵或结构性瘫痪,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障碍严重,已经陷入僵局等,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条件成就,而公司实际并无生产经营,资金缺乏可以作为关联因素一并考量。本案中,上海伟仁公司在诉称景德镇汉光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即有股东会、董事会运转失灵,也有景德镇汉光公司外部资金缺乏、严重亏损。裁判文书在说理时着重强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外部经营情况仅是对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的补强。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法院在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可以从股东目的无法实现角度来界定。结合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可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股东利益涉及公司管理控制权益与财产收益权益,公司内部管理严重困难通常存在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等,公司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财产利益受损,其是通过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进而影响股东财产利益的。而股东利益受损应更强调的是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的损害,公司是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长期性契约安排,股东既然可以基于获取股利等一定的目的成立公司,如果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权难以行使、期待利益落空,股东当然有权解除关系性契约而请求退出公司。因此,在评判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时不应仅审查现实利益受损,更应强调未来利益受损,也就是“期待利益落空”;其次,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从股东目的无法实现角度来理解。“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但可从“合理期望利益落空”理论来研判。合理期望理论其实是股东增强信义义务理论的一种变种,因为股东能够合理期望的权利内容其实就是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信义义务的边界。且股东合理期望理论不能是单方面、私下的期望,而应是合理的为其他出资方所事先知晓和同意,是结合案件案情去假设公司在创办之初,各方如果对股利分配、高管任免等事项进行讨价还价,出资各方将会达成怎样的协议与共识,是发现公司合同所未涵盖但各方已经同意隐含的内容。本案上海伟仁公司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成为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在没有证据表明上海伟仁公司还有其他出资目的外,上海伟仁公司出资最基本的合理期待利益即为盈利,这是出资各方可达成的最基本共识。上海伟仁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出资2640万受让股权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44%股权,2014年年底公司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公司停产,面临大量诉讼,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厂房土地被拍卖,这些显示景德镇汉光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经营盈利能力,公司僵局难以破解,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经营困局,上海伟仁公司盈利目的无法实现,合理期待利益落空。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
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司法救济措施,不应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他途径”即指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也即维持公司的一切合法手段。具体在审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需注重精准理解和综合判断:一是穷尽其他途径并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条件设立的目的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但若将该条件理解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则存在不当。该条设置的目的实为一种导向性的指引,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引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意性解决僵局的尝试。因此,将用尽其他途径认定为前置程序,若未予履行则不能予以受理或者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此种理解则即背离了方向。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从立法本意分析显然是希望争议各方通过协商、和解等非诉讼手段维持公司存续。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是无法穷尽证明不能解决,原告只要尽到一般证明责任即可,被告如有异议,由被告举证,举证不能,被告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在审查是否还有其他途径时应注重从当事人举证与审理中各方调解态度来判断。对公司僵局处理不必然以穷尽所有救济方式为前提。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目的如上文言,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第二个目的是为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但这两个目的并不意味着要求对公司僵局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若被解散公司的股东彼此间不愿意收购各自股份或不愿解散公司的股东虽表示愿意收购诉请解散公司股东的股份,但经法院审查其已无力收购,可认定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三是基于法理而言,公司通常都集有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两大特点,公司陷入僵局,人合性基础便不存在。公司此时进行自力救济就很大程度依赖资合性,使争议一方以合理方式退出公司,而退出的方式一般为减资或收购股权。具体到本案,各方股东不仅减资与收购可能性不存在,而且已经丧失了人合性基础,调解协议已无可能。首先,景德镇汉光公司共三名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均要求解散公司,上海伟仁公司明确表态不愿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也不愿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其次,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也即将面临解散,其无力去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要求各方调解均失败。事实上景德镇汉光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已具备解散的条件。
编写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国 王乘
[1] 《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 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0页。
[4] 数据来源于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5] 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的第四点便是“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
[6]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
[7] 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载《比较法研究》1985年第2期。
[8]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9] 李曙光:《论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写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际》,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0]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