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

43 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

——祁某胜诉永鑫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祁某胜

被告(被上诉人):永鑫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何某辉、吴某涛

【基本案情】

永鑫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某辉,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何某辉、祁某胜各占50%的股权。主要经营范围为:建材、有色金属、焦炭、农业机械、汽车(不含轿车)及零配件批零等。2016年9月20日,永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股东何某辉将在‘永鑫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等额转让给新股东吴某涛,其他股东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祁某胜将在‘永鑫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等额转让给新股东吴某涛,其他股东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变。股权转让后,自然人股东何某辉将拥有公司股权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股东祁某胜将拥有公司股权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股东吴某涛将拥有公司股权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三、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原经营范围变更为:建材、有色金属、焦炭、农业机械、汽车(不含轿车)及零配件批零;谷物、薯类、中药材的种植;农副产品初加工;钢结构加工;汝瓷制造;房地产开发。”2016年11月20日,永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何某辉为公司总经理,任命祁某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等;确定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汝州市永鑫城等。2017年5月26日上午,祁某胜与何某辉发生冲突,祁某胜因此事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等,祁某胜现仍在服刑中。祁某胜、永鑫公司、何某辉、吴某涛均认可永鑫公司现正常经营,祁某胜以公司经营人合性基础丧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散永鑫公司。

【案件焦点】

永鑫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一、关于永鑫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障碍,而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永鑫公司有祁某胜、何某辉、吴某涛三位股东,分别占股40%、40%、20%,永鑫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于每个月1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永鑫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召开公司股东会的相关事宜,但永鑫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至今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已经持续两年时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现永鑫公司只有何某辉一人管理,祁某胜已经无法正常地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事作用。因此,由于永鑫公司内部的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会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监事也无法发挥监事作用,可以认定永鑫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虽然永鑫公司、何某辉称永鑫公司经营正常,但无论永鑫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否盈亏,均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二、由于永鑫公司的内部机制早已失灵,祁某胜的股东权、监事权以及吴某涛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二人投资永鑫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若永鑫公司继续存续,将使祁某胜、吴某涛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目前的僵局。本院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公司存续、股东权利继续行使、股权收购等事项进行了调解,但祁某胜与何某辉之间因刑事案件,双方积怨较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祁某胜持有永鑫公司40%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规定,祁某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据上,虽然永鑫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但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使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有效行使股东权利,自身利益不能得以有效维护。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就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等主要问题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永鑫公司已经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当予以解散。为保持永鑫公司正常有序地经营,永鑫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可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行使经营管理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祁某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祁某胜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永鑫公司。

【法官后语】

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东解散公司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诉讼提出。《公司法》中设置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是为了避免公司被部分股东控制,而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而陷入僵局之时,赋予股东最后一道法律武器,以便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维护自身利益。

一、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应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障碍

实务中最有争议的就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应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的细化,该条规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四种事由,除最后一种事由为兜底事由外,其他三种事由涉及的均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即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而非公司资金缺乏或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因此,公司管理方面出现严重障碍为“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果”,需要通过“因”来判断是否存在“果”。本案中,永鑫公司的股东何某辉与祁某胜于2017年5月26日发生冲突,祁某胜因此事被判故意杀人罪,现仍在服刑中。后永鑫公司被何某辉一人掌控,祁某胜无法进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永鑫公司自2017年至今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永鑫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何某辉一人做主,公司内部机制运转失灵,管理出现严重障碍,祁某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其股东权利遭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永鑫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二、应坚持“尽量不解散公司”的原则,但在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困难时,应及时判决解散公司

该条件的设定是为了维护公司运行的稳定,在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公司困难时,尽量不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的“调解优先”原则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一个公司从设立至成熟,会集着股东们的心血,也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着力量,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尽量不解散公司”的原则。但若矛盾实在不可调和,在衡量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应当选择股东利益。股东为投资者,无股东则无公司,若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都不能实现,那么公司存在的意义也就无从谈起,况且法律不能纵容个别股东独霸公司而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经过多次调解均未成功,永鑫公司的股东何某辉与祁某胜因涉及刑事案件,积怨已深,矛盾确实不可调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及时判决解散公司。唯有这样,才能打破僵局,使祁某胜退出公司,从而保障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应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诉讼提出解散公司

股东投资越大,公司经营管理的状况对其影响则越大,因此考虑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对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公司法对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笔者考虑到一个问题,若部分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单独并未达到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些小股东是否可以联名起诉解散公司,此时应将这些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叠加计算,还是只能单独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可以叠加计算。首先,公司的基础是资本,资本在公司中的表现形式就是股份或者表决权,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形成即以一定比例的表决权为标准,且这一比例就是叠加计算的,那么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中,应当一以贯之;其次,虽然可能是几个股东的表决权叠加起来才达到公司总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但仍旧为公司百分之十表决权所代表的利益正在受到侵犯,仍旧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对股东利益的影响达到了一定程度。因此,无论是股东单独持有的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还是几个股东叠加持有的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均应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中 李华亮 朱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