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予撤销
——鑫腾华公司诉中超控股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鑫腾华公司
被告:中超控股
第三人:中超集团、杨某
【基本案情】
中超集团原持有上市公司中超控股37.08%的股份。2017年9月,中超集团与鑫腾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准备分三批陆续转让所有股份,其中约定转让款付至12亿元时,办理20%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中超集团应将9%股份的表决权在交割之前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鑫腾华公司行使,对剩余8.08%股份在交割之前按鑫腾华公司的指示行使表决。后鑫腾华公司仅支付转让款8亿元,但双方提前办理了20%股份的转让登记。2018年1月10日,鑫腾华公司入驻中超控股,委派人员担任董事长、董秘、董事等重要职务。此后,两大股东鑫腾华公司与中超集团之间因公司控制权、股份转让款等问题的矛盾日趋尖锐,摩擦增多。2018年8月至9月,中超集团向鑫腾华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并申请仲裁,且在仲裁案中申请行为保全,要求限制鑫腾华公司行使20%股份的所有股东权利。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出具了行为保全裁定书。
另查明,中超控股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对候选董事应充分披露详细资料,至少应当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与本公司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等情况。中超控股章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董事选举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多于二分之一通过即可。
2018年9月,中超集团向中超控股提议改选董事,在提请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未果后,中超集团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董事会提交了通知,但未及时办理股份锁定手续。2018年9月28日,中超集团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告中对候选董事肖某、霍某平的简历介绍中未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与本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受过证券监管部门的惩戒等情况。2018年10月15日,鑫腾华公司向中超集团发送要求按其指示行使表决权的函,中超集团回函予以拒绝。
2018年10月17日,中超集团如期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罢免了鑫腾华公司委派的2名董事,选举了肖某、霍某平为董事。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351993972股,其中罢免议案的同意股为33926817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6.3847%;选举议案的有效选举票数分别为335124384股、3351191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5.2074%、95.2059%。其中,中超集团有效选举票数19703403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9765%。鑫腾华公司认为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错误、表决方式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中超集团2018年10月17日股东大会决议应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召集程序方面。中超集团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前未办理股份锁定手续,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确有瑕疵,但锁定股份的意义在于确保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到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始终保持在10%以上,始终符合股东行使召集权的法定条件。而中超集团的持股比例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未发生任何变动,始终符合股东行使召集权的法定条件,该程序瑕疵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后果。同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未完整披露候选董事的信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也有瑕疵,但候选人实际没有发生诸如受惩戒等足以使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形,且从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情况看,假设出现候选人信息完整披露后除中超集团外的其他股东均投反对票的极端情形,选举议案仍能获得通过,该等瑕疵同样不足以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2.关于表决方式方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中超集团拟转让的9%股份的表决权委托行使和8.08%股份的表决权按指示行使,均应建立在鑫腾华公司对已转让的20%股份的付款达到12亿元之基础上,而鑫腾华公司仅支付了8亿元,尚不满足条件,故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中超集团自主行使表决权所投同意票进行统计是正确的。此外,中超集团的仲裁请求中要求根据原股份转让协议对已转让的20%股份进行回赎,这涉及20%股份的归属争议,自然也与股东权利的归属相关联,申请行为保全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已生效的行为保全裁定将鑫腾华公司20%股份的表决权排除在外,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鑫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决议是股东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决议离不开会议对法定形式与程序的遵守,决议程序的正当与合法直接关涉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此,公司法对于程序瑕疵的决议,设立了决议撤销制度。但并非只要存在程序瑕疵就必然导致撤销决议的法律后果,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中超集团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前未办理股份锁定程序,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未完整披露候选董事的信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案涉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中超集团的持股比例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并未发生任何变动,始终符合股东行使召集权的法定条件,而案涉候选董事实际上也不存在受惩戒、处罚等足以使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形,故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必要信息,未剥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应属于“轻微瑕疵”。
其二,从出席表决权情况看,中超集团一方的表决权已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6%,即使出现候选人信息完整披露后,除中超集团外的其他股东均投反对票的极端情形,罢免议案仍能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获得通过。换言之,上述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会改变决议的原定结果,鑫腾华公司要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不具有实际利益。
其三,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并非所有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都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仅因为程序轻微瑕疵而否认整个公司决议的效力,可能造成公司和股东内部资源的耗损与浪费,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公司决议一旦作出并实施,决议往往会牵涉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此时一刀切地撤销公司决议,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鉴于案涉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显著轻微、对决议内容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从减少股东滥诉和决议成本,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的角度出发,不予撤销。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利娜 王久荣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