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0%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清算责任

38 持股0%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清算责任

——曹某诉东郊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

被告(上诉人):东郊公司

【基本案情】

1993年,东郊公司与傲斯盟公司合资成立建兴公司;东郊公司以183亩的土地补偿费折价入资,占股30%,傲斯盟公司以现金入资,占股70%。1994年,建兴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者结构亦作出调整;东郊公司不再出资,仅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等合作条件,持股0%;傲斯盟公司以现金出资,持股30%;新星会社作为新加入的合作者以现金出资,持股70%。三方合作合同约定建兴公司需分期支付东郊公司3780万元作为拆迁、安置等补偿款,并在1996年年底前支付建兴公司经营利润420万元。此后,东郊公司不再参与建兴公司的利益分配,合作终止后,建兴公司的资产在抵偿债务后,全部归傲斯盟公司和新星会社所有;各种账册、档案、资料亦由傲斯盟公司和新星会社保存。后,建兴公司的合作者几经变化,东郊公司始终被列为合作者,但出资金额始终为0。截至开庭之日,建兴公司的合作者为凯成公司、东郊公司两方。东郊公司依旧负责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占股0%;凯成公司以现金出资,占股100%。各种账册、档案、资料由凯成公司保存。

经查,在上述合作者变更的过程中,东郊公司始终向建兴公司的董事会委派有1名至2名董事。建兴公司的历次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负责合作企业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

2012年,建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对曹某与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建兴公司返还曹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建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曹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建兴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指定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因建兴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失联,账册、财产等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法院最终裁定清算程序终结。

现曹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东郊公司对建兴公司欠付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郊公司抗辩称其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仅提供协调安置服务,其未出资也不参与经营,不是清算义务人,无须承担清算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对东郊公司出资金额为0的登记事项予以调查。登记注册处员工表示,中外合作企业一般都是外方提供资金,中方提供合作条件,如项目、土地、手续,所以中方大部分都是不出资的。虽然中方登记的股权比例是0%,但仍可根据合作合同享受分红。2007年以前,合作合同均需备案登记,2007年以后合作合同可以不备案。中外合作企业一般根据合作合同确定权益。

【案件焦点】

1.持股0%的东郊公司是否是建兴公司的股东;2.持股比例为0%的股东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因此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细则的规范,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现建兴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合作者为凯成公司、东郊公司,尽管东郊公司出资比例是0%,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郊公司作为建兴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建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建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东郊公司虽抗辩称其1994年就退出公司经营,不再出资且不再参与分红,不应承担清算责任,但东郊公司始终委派有董事在董事会任职。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分红,也包括委派人员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因此东郊公司始终在行使股东权利。此外,根据建兴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清算工作。因此,从委派董事的层面来看,东郊公司也应对建兴公司未及时清算负有责任。

综上,东郊公司是建兴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东郊公司对建兴公司欠付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东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兴公司的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建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建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东郊公司是否为建兴公司股东的问题。工商登记显示东郊公司始终系建兴公司的投资方,故东郊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属于建兴公司的股东。从股东权益角度看,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东郊公司提供土地供建兴公司建设使用,从建兴公司处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利润,还派人员前往董事会担任董事,行使公司管理权,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东郊公司作为股东应履行清算义务。且根据建兴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清算工作,建兴公司派人员担任董事,亦负有章程规定的清算义务。

建兴公司根据性质既属于中外合作企业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9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近800件,其中因“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不能清算,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大约占该类案件数量的80%。此类案件中,因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和清算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中外合作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其特殊的组织架构和运营模式,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方式、计算投资和利润分配的方式、投资回收、财产归属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股东资格、清算责任人的确定和清算责任的分配上尤其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对曹某负债的建兴公司既是有限责任公司,又是中外合作企业,并且中方合作者东郊公司的出资金额为0元,持股比例为0%,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会出现的特殊极端股权结构。东郊公司认为持股比例的“零”就等同于“无”,即持股0%就说明不是股东,不需要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本院对此观点并不赞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应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对于中外合作企业而言,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各合作方签署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规范,但因获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清算义务则需要受公司法、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的多重制约。

本案中,债务人建兴公司成立之初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后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者结构也作出重大调整。东郊公司作为中方合作者不再对建兴公司投资,仅提供拆迁、安置、协调等合作条件,该合作条件作价0元,东郊公司的持股比例变为0%,亦不再参与分红和经营结束后的财产分配,清算所需的各种账册、档案、资料亦全部交由外方合作者保存。从约定条款上看,东郊公司确实已经放弃了很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内容看,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具体到本案的东郊公司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一)从股东身份权的角度看,建兴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合作者始终包括东郊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中中方股东虽仅持股0%,香港法人股东持股100%,但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并未被标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故东郊公司的股东身份始终被建兴公司和企业监管部门认可;(二)从参与决策权的角度看,建兴公司自1994年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后,数次变更合作者,数次修订合作合同和章程,每次均有东郊公司的参与和签字。合作合同系中外合作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具体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的文件,能够参与其修订可充分体现东郊公司是享有参与决策权的;(三)从选择、监督管理权的角度看,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方自建兴公司成立至今,始终选派有1名至2名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其中不乏担任副董事长职务的代表,故东郊公司亦充分行使了选择、监督管理权;(四)从资产收益权的角度看,东郊公司虽声称自1994年后不再参与建兴公司的利润分配,但合同约定建兴公司需分期向东郊公司支付四千余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润,且直至2007年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支付均来源于建兴公司的资产,应当视为各合作者对东郊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的特别约定,故东郊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五)从退股权、知情权、优先受让权的角度看,在建兴公司经营期间,东郊公司未行使过上述权利,但从其始终可以参与修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且合作合同和章程从未限制其行使上述权利的事实看,应视为东郊公司始终享有上述股东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东郊公司系建兴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建兴公司的股东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作出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通过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时的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为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管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实际经营,均应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郊公司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属于小股东并非一、二审判决主要论述的内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到本案,虽然东郊公司仅持股0%,属于小股东,但其始终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且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董事会负责建兴公司的清算事宜,故无论东郊公司是否参与经营,是否保管账册、档案等资料,均仍应对建兴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的调查反馈,中外合作企业一般都是外方提供资金,中方提供合作条件,如项目、土地、手续,所以中方大部分都不出资,可见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股东出资金额为0元的情况并不罕见。随着我国法治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民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此类公司逃废债行为的追索案件数量必将有所上升,本案对于同类案件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鲁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