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要件
——福川公司诉顾某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7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顾某渝
【基本案情】
福川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顾某渝任监事,张某任经理,冉某生任执行董事。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11日,福川公司与顾某渝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向顾某渝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5‰,以及借款40万元,月息10‰,逾期未还加收3%的利息。之后顾某渝支付了该两笔借款。
因福川公司未偿还借款,顾某渝于2015年12月4日就两笔借款向永川区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福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顾某渝的诉讼请求。之后,经顾某渝申请,两案均得以全部执行。
同时查明,冉某生、张某、种某明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顾某渝于2012年7月或8月至2015年9月在福川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或负责财务工作,负责管理公司的内、外账目。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福川公司、冉某生、种某明、张某签字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内部进行借款,内容如下:……二、借款以10万元为单位,10万元至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签订协议之日起的年利息为10%……
另,就5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11月22日,执行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353500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87.5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83607.5元。就40万元借款,顾某渝自认收到除本金外包括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共计232551元,福川公司主张其向顾某渝支付利息232551元。福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顾某渝返还福川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签订借款合同所得的利息22500元和其他应收利息627067.5元。
【案件焦点】
1.顾某渝是否系公司高管;2.借款是否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3.顾某渝应否向福川公司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掌控公司期间,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与本公司进行经营交易,以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结合本案来看,顾某渝向福川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福川公司的主营业务,不仅未与福川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福川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福川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利率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顾某渝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因此,顾某渝出借给福川公司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综上所述,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驳回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进行交易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该条规定并不以是否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损害福川公司利益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制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该行为实际是否使公司获益均应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否则其获得的利益就应由公司享有。顾某渝在担任福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向公司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其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需要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根据顾某渝举示的《通知》,公司员工可以向公司借款50万元上限,利息不超过10%。故在该范围内的借款由股东会决议,福川公司应当支付给顾某渝50万借款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由于该借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入公司。故顾某渝应支付公司利息388638.5元;遂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
二、顾某渝返还福川公司利息388638.5元;
三、驳回福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前提或要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效力经过绝对无效到限制性有效经过了较长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与论证,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公司章程许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为认定有效的要件,并未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要件或前提。本案一审法院以案涉交易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为由驳回福川公司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归入其与公司自我交易利益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前提或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未将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作为法律要件进行规定,并非立法的疏漏。该条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化,是立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重要经营者的“道德要求”,不能因未损害或者暂时未现实的损害公司利益而心存侥幸地突破管理者的“道德标准”。以损害公司利益作为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要件,甚至不考虑或在明知不符合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作为认定该行为效力的唯一依据,不仅过于主观臆断,更突破了立法的规定,给予管理者违反忠实义务创设了更大的空间,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法院未必具备、也不适宜代替公司对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商业判断。在公司以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自我交易提起诉讼时,公司应已结合市场环境、商业机会等对自身利益是否遭到损害进行判断,法院再次进行评价不仅是越俎代庖,更有可能不符合公司实际利益。并且如果考虑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还需明确其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错”,“这将导致法官在介入公司治理进行裁判时,在裁判标准的把握上出现一定程度的进退‘失据’,或者‘过于能动’,或者‘过于克制’”。[1]
第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要件将导致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面临风险却无力救济,而存在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却享受法律保护的红利,有失公平。自我交易本质上是公司意思表示缺少或者不真实的交易行为,该情形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造成的。然而,在公司知晓该行为时,可能并未对自身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但在未来的履行过程中随时存在利益被损害的风险,公司不想放任该风险却束手无策,这有违公平原则,不应苛责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只能在利益受到实质损失时才能得到保护和救济,此不应成为立法的本意和导向。故综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应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前提或要件。
二、公司法上归入权的归入规则
公司归入权是对于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归公司所有的一种权利,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特别救济手段。关于归入权的归入规则,首先,归入权本质上作为损失计算方式,故归入的利益与违反义务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即限制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不当自我交易合同本身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即应限于顾某渝取得了利息,而不能扩大到其他可能基于该利息产生的收益;同时,本案中,因《通知》视为股东会决议允许的部分,应基于行为及效力的正当性而排除归入利益之外;此外,在特别情况下,义务违反人可能在交易履行过程中产生投入,且公司因此而受益时,应考虑给予其适当的补贴[2],究其根本在于回归到归入权本质是对不当利益的剥夺而非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如需惩罚,公司可以在其他治理途径中予以实现。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