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意义上公司决议的识别

21 公司法意义上公司决议的识别

——郎某凯诉英迈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7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郎某凯

被告(被上诉人):英迈特公司

【基本案情】

英迈特公司章程载明:英迈特公司是全部由M.M.D.矿山机械公司投资设立的。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所有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满后可由股东继续委派。股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英迈特公司董事的任免。对董事的更换,英迈特公司将通知原审批机关。

郎某凯主张其为英迈特公司持有20%股权的隐名股东。

2015年11月16日,M.M.D.矿山机械公司董事会通过以下决议:因M.M.D.矿山机械公司是英迈特公司的100%独资股东,因此,根据英迈特公司章程第14.2条,本董事会有充分完整的权限免除英迈特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职务。进一步决议郎某凯应该被免除英迈特公司的董事职务,立即生效。本决议通知应被直接送达到英迈特公司,以便必要时可以递交中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审批/备案。

2015年11月16日,艾伦(英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授权詹姆斯作为其不在中国境内时真实合法的全权代表。

2015年11月17日,詹姆斯向郎某凯等六人发送题为北京英迈特董事会议的邮件,通知召开董事会会议。

2015年11月17日,詹姆斯以邮件形式通知郎某凯:英迈特公司股东决定解除其英迈特公司的董事职务。

2015年11月20日,詹姆斯向郎某凯发送邮件随附艾伦2015年11月19日签署的《董事免职书》,该免职书载明:代表英迈特公司,我在此正式通知您,英迈特公司的股东,M.M.D.矿山机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决定,免除您,郎某凯先生,英迈特公司董事的职务,并立即生效。我在此正式将该免职决定通知给您,并据此请求您,停止任何与董事职务有关的工作活动。

【案件焦点】

该董事免职“决议”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决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某凯主张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应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等,审议相关事项,形成的公司独立意志。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英迈特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决策机构,董事由股东委派、更换。本案中,M.M.D.矿山机械公司形成了免除郎某凯英迈特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并通知英迈特公司,之后,英迈特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了郎某凯。免除郎某凯董事职务的决定是由M.M.D.矿山机械公司作出,并非英迈特公司通过自己的决策机构、表决程序等形成。本案中,郎某凯所诉M.M.D.矿山机械公司免除董事决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英迈特公司的公司决议,故郎某凯直接起诉英迈特公司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郎某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某凯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郎某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郎某凯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决议指公司决议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审议相关事项,表决形成的公司独立意志,一般以记录文件的形式予以体现。识别公司法意义上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决议是否由公司的决议机构作出。公司的决议机构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决议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也是公司决议机构,但决议事项不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议机构是董事会。当然,有的公司在章程中未规定股东会,而是将董事会作为自己的最高权力机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本案中,英迈特公司就将董事会规定为最高权力机构。仔细辨别后可以发现,作出免除郎某凯职务的机构为M.M.D.矿山机械公司的董事会,该决议实际上不是由英迈特公司决议机构作出的。

第二,公司决议事项是否体现商行为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十一项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十一项职权。公司决议内容应符合上述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有的案件中,公司决议载明内容既包括公司事务,又包括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事务,需要明确的是,记录公司商行为之外的内容不属于公司决议范畴。

第三,公司决议事项是否反映公司独立意志。公司决议是通过公司决议机构形成团体意志,从而调整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对内关系着公司治理的有序性,对外牵制着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司独立、自主作出的法律行为,由此导致外部法律关系变动,公司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果是其他主体行为导致,不代表公司独立意志,则相关记录性文件不应属于公司决议。本案中,公司仅仅是通知郎某凯M.M.D.矿山机械公司免除其董事身份,不反映本公司独立意志,不属于公司决议。

第四,公司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现行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三类,即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不再展开论述。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和“行动纲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可以对本公司决议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作出自己的特殊约定。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委派董事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换言之,公司无权任免董事,也无权对任免董事作出决议。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