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
——润木财富公司诉王某玲、杜某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润木财富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玲
被告:杜某
【基本案情】
山水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为王某玲、彭某芝,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玲。营业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
1995年1月26日,杜某与王某玲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杜某委托王某玲代为持有杜某在山水物业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7%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并约定杜某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另,1996年7月26日,杜某给王某玲出具过证明,记载“山水物业公司在我经营期间,1994年12月至1996年7月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我统一管理,特别是财务支出,收入与公司任何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法人代表王某玲不负责公司财务及贷款等,特此证明”。
1998年10月,山水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1日,山水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组长为王某玲。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但公司清算工作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时仍未完成。
因山水物业公司对温泉支行的借款未还,温泉支行对山水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上述债权经(1996)一中经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过多次转让,现由润木财富公司取得。山水物业公司未履行该债权。润木财富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山水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为由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杜某、王某玲承担清算责任。
【案件焦点】
在隐名股东杜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王某玲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山水物业公司于1998年10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该公司迟至2017年6月1日才做出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公司清算程序仍未终结,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此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王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陈述,因公司原有职员现年事已高难以联系,公司财务账册亦有丢失,故清算程序推进较慢。虽王某玲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杜某在第一次庭审存在口误且杜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亦陈述公司财务账册并未丢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鉴于王某玲及杜某均认可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7月由杜某负责公司经营,本院对于杜某作为王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前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杜某自认其为山水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即对公司法规定的违反,客观上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清算具体进程的情况下,王某玲及杜某应对山水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王某玲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对于公司及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虽王某玲与杜某都认可杜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王某玲为股份代持方,与杜某属于共同侵权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针对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以解散为由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对于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为公司全体股东,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为公司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此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未依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时主张名义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主张其为股权代持人无法形成有效抗辩,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
一、基于公示公信原则
依法登记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在清算责任中,股东以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的,对于确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可以认定不负担组织清算义务。但是,根据商事领域的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产生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故名义股东作为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代持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
二、基于借名法律关系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是一种借名关系。对于存在借名关系的,出借人和借名人为共同诉讼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合同专用章或银行账户等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均为共同诉讼人。在责任承担上,出借人和借名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借名合同作为一个无名合同,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可以参照相关规定。
三、基于共同侵权关系
在隐名股东同时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公司资产损灭或无法清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是名义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股权代持关系与代理合同关系的关键区别。对于该义务的履行,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具有督促义务,在隐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行为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
四、基于政策价值导向
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对公司登记制度的背离,代持双方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应当自行承担为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名义股东因未参与实际经营并非清算义务人,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方式规避法律风险的效果。故承认名义股东为适格清算义务主体,有助于实现商事领域中安全、稳定的秩序价值。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朱晋华 谷佳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