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享有破产抵销权

47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享有破产抵销权

——金好钱鼎公司诉钱某彬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好钱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彬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钱某彬委托金好钱鼎公司投资特谱公司。2010年3月21日,金好钱鼎公司与钱某彬签订《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转让标的……转让给钱某彬140万元,占该公司7%的股权……六、价款的支付 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价款,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受让方一次性直接给付出让方……”2016年10月24日,钱某彬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好钱鼎公司返还委托金好钱鼎公司投资特谱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2017年5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6)浙1082民初913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金好钱鼎公司返还钱某彬投资款53万元,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4万无;第三期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后金好钱鼎按约支付给钱某彬5万元。2018年4月9日,金好钱鼎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4月20日法院裁定受理,并于2018年5月8日指定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好钱鼎公司管理人。金好钱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钱某彬向管理人申报48万元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并召开金好钱鼎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钱某彬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8月2日,管理人向金好钱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荣发送通知书,对钱某彬48万元债权予以确认。

金好钱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钱某彬对金好钱鼎公司不享有48万元的债权。

【案件焦点】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抵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金好钱鼎公司作为金好钱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债务人,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金好钱鼎公司仍然不服的,有权以异议债权人即钱某彬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金好钱鼎公司以钱某彬未支付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7%的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在金好钱鼎公司破产程序中抵销钱某彬对金好钱鼎公司的48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法律仅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未赋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据此,金好钱鼎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来否认钱某彬对金好钱鼎公司的合法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好钱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好钱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好钱鼎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如果行使抵销权不仅不会使破产财产减少,反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管理人主张抵销权并不违反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履职的角色定位,因此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破产抵销权。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也只是扩展了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并未及于债务人。本案中,金好钱鼎公司在管理人确认了钱某彬债权,对该债权有异议的,确实可以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法律并未赋予债务人在债权确认诉讼中代替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故即使金好钱鼎公司对钱某彬享有140万元债权,本案中抵销权的行使可使债务人财产增加而受益,但金好钱鼎公司仍不能未经管理人提起而以债务人身份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行使抵销权。(https://www.daowen.com)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以下简称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2]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破产抵销源于民法上的抵销制度,是民法上的抵销权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扩张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赋予债权人主张抵销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赋予管理人在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权利。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的查询结果,涉及破产抵销权纠纷往往集中在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上,即管理人对债权人主张抵销不予认可引发的纠纷,但没有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案例。

本案的诉因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但管理人因时效问题未予追偿,故债务人希望通过行使抵销权来否认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抵销权?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前,因债务人无法对管理人不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情况提出异议或启动诉讼程序,在对债权异议之诉方面存在启动障碍,故关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抵销权一直未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充分关注。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该司法解释赋予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享有异议权,也就是赋予了债务人在管理人未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其主动行使抵销权创造了可能,也让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抵销权这一问题进入司法实务的审视范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债务人主动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未赋予债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抵销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管理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作出承认或否认的表示,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破产责任,据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且在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主动抵销的权利。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赋予债务人破产抵销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企业破产法在首条便明确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民法上的抵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抵销制度的最初设计目的是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生的费用,但随着商业的发展及风险的急剧增加,抵销便具有更重要的制度价值。若双方均有清偿能力,即使互相不为抵销,也仅是多一次互为给付和受领的形式而增加费用而已,并不至于发生不公平结果。但如果一方在有破产可能甚至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已无法完全给付,却强求另一方完全给付,确为显失公平。据此,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允许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就互负之债务进行抵销,目的在于保护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

与之相反,对于债务人或管理人来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及财产权利,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执行职务,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得随意放弃或减损财产或财产权利。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张抵销,实际上等于主动放弃要求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权利,必然使破产财产消极减少,却使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避免了依破产程序受清偿所受的损失,对有抵销权的债权人有利,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从所有债权人利益出发,若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不主动主张抵销,不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因此,债权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债务人或管理人不得主张抵销。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抵销债务,一方面,债务人极有可能与个别债权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抵销之名行转移资产之实,通过抵销的方式减少破产企业财产;另一方面,债务人将已丧失胜诉权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销,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新的不公平情况。上述两点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二、从破产抵销权的制度设计来看,赋予债务人破产抵销权将极易降低破产处置效率

从破产抵销权的性质来看,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实际上是破产债权人以其债权以及其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互为抵销的形成权,此种权利的行使对债权人有利,等于用属于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自己的债权,而不必依破产分配方案受损失清偿。也有观点认为,承认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使抵销起到未公开的担保作用,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实际上得到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即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其债权的充分偿付,这看似违背按比例分配破产财产的原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但如果不允许破产抵销,对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更加有失公平,自己欠破产企业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的履行,而自己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分配。由此造成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是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显然有违民商事法律公平原则。也正是因为基于上述考量,企业破产法设立抵销权这一制度的初衷,不仅是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是以这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有利的制度设计来驱动此类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互负债务的抵销权,从而进一步简化破产程序,使管理人免于进行先请求债权人履行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然后再分配的复杂程序,节省破产处置的时间和费用。换言之,破产法上的抵销制度,是为简化破产程序并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设的一项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平等分配清偿的例外。但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债务人的股东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为了达到规避债务、拖延清算的目的,不当行使抵销债权,引发其他债权人异议,使破产处置复杂化,更甚者将触发更多的衍生诉讼,使破产程序难以继续,极大降低了破产效率。

三、从现有法律的赋权规范来看,赋予债务人破产抵销权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法律仅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但未赋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如果行使抵销权不仅不会使破产财产减少,反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破产抵销权。但该司法解释也只是扩展了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并未及于债务人。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赋予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但有严格限定。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限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债权人会议已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可以分配到的债权额已经确定,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仍没有提出抵销要求的,管理人为了提高破产效率,可就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分配额进行抵销处理。因为这种抵销权仅限于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分配到的部分,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对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与该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管理人也可以主张抵销。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应随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这种权益不受破产宣告的制约。既然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可以排斥普通破产债权而优先受偿,这种权利更可以通过抵销而加以消灭,且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本身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产生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关于“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要求。所以,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与该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抵销,不受破产程序关于抵销权应由债权人提出,管理人不得主张抵销之规定的约束。

综上,因破产抵销权其本质是公平清偿原则之外,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提升破产处置效率的一种特别制度,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有着严格限制,债务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极易降低破产处置效率,故无论从学理分析和还是法律规定来看,除管理人的抵销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外,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互负债务不享有主动行使抵销的权利。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