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不应受理
——百汇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公司清算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百汇公司
被申请人:新体汇公司
【基本案情】
新体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汇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新体汇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于2017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百汇公司以新体汇公司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法院对新体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百汇公司称:新体汇公司已停业多年,因百汇公司内部三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且有两名股东无法联系,故百汇公司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对新体汇公司进行自行清算。百汇公司还主张新体汇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适用工商简易注销程序,且存在税务罚款等,难以自行清算。另,百汇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百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摇珠程序指定百汇公司管理人。
【案件焦点】
百汇公司作为新体汇公司唯一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新体汇公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将公司股东规定为可以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深刻或者公司为控制股东所操控而在解散之后公司无法自行清算等情形,这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赋予公司股东一种法律救济手段。本案中,新体汇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不存在股东之间矛盾导致公司难以自行清算的情形。百汇公司提到因其自身的三名股东存在矛盾,导致无法就新体汇公司清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由于百汇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因此,百汇公司管理人有权决定对新体汇公司进行清算。关于百汇公司提到新体汇公司不适用工商简易注销程序且必须补齐税务资料、解除锁定、接受税务罚款等问题,并不属于无法排除的客观障碍。百汇公司作为新体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完全可以自行对新体汇公司进行清算。故裁定如下:
对百汇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百汇公司未上诉。
【法官后语】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清算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债权人未提起申请时,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该规定不应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1.从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目的角度考虑。公司解散后,公司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强制清算的立法目的是在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或者不能达到目的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启动解散清算,从而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经济秩序遭到损害。此处的“无法启动”和“不能达到目的”强调的是申请人无法控制和排除的客观障碍,而非主观上的不愿意。
2.从股东作为申请主体的目的角度考虑。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往往难以掌握公司内部的账册等资料,所以法律赋予债权人申请司法强制清算的权利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和清算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面临债权人的困境。将公司股东列为强制清算申请主体是基于一种特殊情形而设立的特殊规则,这种特殊情形就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深刻矛盾导致无法正常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语境下,不存在股东之间的矛盾,故不应适用该特殊规则。
3.从公司自治原则的角度考虑。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运营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介入只能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8]法院对公司内部事项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的清算。“只有当‘法庭外’的清算活动出现法定障碍,或自行清算主体出现破产事由时,法院才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清算程序……以‘法庭内’的司法审查弥补‘法庭外’的主体利益失衡。”[9]本案中,公司内部自治手段并未穷尽,自行清算是可行的,如果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就违反了公司自治和公权力有限介入的原则。
4.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必须保证司法资源高效利用才能维护纳税人整体利益。[10]因此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需要考虑,申请人所面临的困难是否已经达到必须司法强制力介入的程度,以及受理该申请所带来的利益是否高于国家为此付出的成本?在本案中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同时,司法除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之外,还具有普遍的行为引导和教育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加责无旁贷,法院不应允许股东通过申请强制清算来减轻或逃避其自身的清算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对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限制并不等同于对一人有限公司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的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权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法院应予受理。除非该债权人同时又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则本文所述股东应受到的限制对其仍然适用。对于其他类型公司,尽管其股东人数多于一人,但法院在审查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时,仍应考察自行清算是否遭遇客观障碍、司法强制力是否有介入的必要等问题,而非局限于审查股东资格。
在国家主导大力推进“僵尸企业”出清的过程中,恰当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确有必要,但认真思考如何建立有序的长效机制比无原则、“运动式”地动用司法资源提供便利更为重要。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不当清算、恶意清算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对于不及时清算的责任承担规定较少。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难点,而且对于因部分股东原因造成未及时清算导致其他股东损失如何救济的问题也未予明确,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