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条件在对赌协议约定不明时的理解与认定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54 董事辞职的权利及其行使
——刘某云诉天易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4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云
被告:天易公司
【基本案情】
天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14万元。《公司章程》第九十一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五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公司应当在2个月之内完成新任董事的改选或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报告于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2017年9月6日,天易公司召开股东会,刘某云被选举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2018年12月5日,刘某云向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去公司董事职务。2018年12月21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选举新董事的议案,免除了刘某云的董事职务。后因股东大会该项议案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形成的该项决议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9年9月20日,公司在报纸发布通知公告后召开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增补新的董事。
刘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易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刘某云董事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易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刘某云辞去董事的《辞职报告》是否生效及天易公司是否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董事辞职作出相应的规定。刘某云向天易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申请,天易公司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要求,于2019年9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增补新董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云的辞职申请已生效。股份公司理应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刘某云董事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刘某云作为天易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明确有限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后,清算责任成为悬在董事头上的一把利刃。辞职成为董事避免清算责任的可行途径。审判实践中,董事特别是仅仅挂名而不实际承担管理责任的董事通过辞职方式要求公司进行登记变更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董事辞职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董事是否有权辞职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采取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模式。董事会由董事组成,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董事的权利义务决定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董事辞职的权利也以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基础。
首先,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担任公司董事职位的人。可见,董事是公司的一种职位,任何位居该职位的人均被称为董事。作为一种职位,董事除受到公司章程、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限制外,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该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可随时提出辞职。虽然公司法没有单独列明董事辞职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可以确定董事在任期内享有辞职的权利。
其次,董事辞职的基础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学理上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据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本人答应任职而成立。据此,董事因股东会的委任而通过董事会行使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董事受托处理公司事务。在这一层面而言,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可以随时辞职,公司也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最后,董事辞职区别于普通员工辞职,其辞职权利会受到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制。一般而言,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是,董事辞职可能带来董事会、股东会无法召开进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后果。同时,董事作为公司重要事务的建议者、决策者、执行者,是核心事项、商业机会及秘密等的知情者,其辞职可能给公司带来不确定的风险或损失。董事辞职的特殊性要求辞职权利被合法限制,因此,公司可通过章程对辞职的程序、生效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法律也明确规定董事辞职的“后合同义务”,即在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有权要求原董事在过渡期间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这不意味着董事辞职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而是出于董事人数法定、维持公司运营、保护公司正当权益的考虑。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被要求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在其履行完毕清算义务之前不得辞职。
二、董事辞职权利的行使
董事在任期内可以单方提出辞职,无须公司的批准和同意,但应当通知公司,否则其辞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涉及董事辞职权利的行使问题。
第一,辞职如何通知。由于董事辞职对公司治理和运营影响较大,原则上应当以辞职报告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如果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上口头提出辞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批准,可以认为已通知公司。
第二,辞职向谁通知。董事辞职应该向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提出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争议。一般而言,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处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日常活动,可以方便董事行使辞职的权利,也使得公司较快处理经营管理主体的变更所带来的问题。董事辞职通知董事会,董事会通过一定形式告知全体股东,方便董事办理辞职后续手续,符合便捷效率原则。如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也应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及时增补选任。
第三,辞职何时生效。董事的辞职权是形成权,其特点就在于不需要相对方同意。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包括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其认可收到董事辞职书,董事辞职生效。公司在制定章程时明确约定董事辞职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董事将辞职报告递交董事会仅产生通知效力,董事辞职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时生效。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董事“延期离职”而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仍属于董事辞职报告通知董事会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天易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董事会由5~19人组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董事为7人,任期三年。公司章程明确了董事辞职的权利,同时对董事辞职后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刘某云在任期内提出辞职,公司认可收到刘某云的辞职报告。刘某云辞职并未导致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其《辞职报告》在2017年9月6日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易公司理应办理涤除刘某云为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智耀军 秦运瑞
55 股份回购条件在对赌协议约定不明时的理解与认定
——九江九鼎中心诉谢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九江九鼎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九江九鼎中心(甲方)、吉芬有限公司(乙方)与谢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各方致力于实现乙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甲方增资3374万元。乙方承诺在签订协议后尽快完成符合上市公司标准的股份制改造及工商变更,尽快启动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工作,尽力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A股市场上市申报并获受理。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延长,如果乙方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甲方有权选择在任一情况出现后要求乙方购买甲方股权。九江九鼎中心支付3374万元增资款后成为吉芬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3月14日,吉芬有限公司变更为吉芬股份公司。吉芬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九江九鼎中心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章。
2014年5月4日,九江九鼎中心、谢某、吉芬股份公司签署《废止协议》,约定:鉴于公司拟申请其股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为协助实现本次挂牌,各方一致同意废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同日,九江九鼎中心(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对甲方持有的吉芬股份公司股份的回购义务,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延长,如果吉芬股份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吉芬股份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甲方有权在任一情况出现后要求乙方及/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甲方股份。
吉芬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未进行A股上市申报。
九江九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支付股份转让款,计算方法:33740000元×(1+6%×n)-5205600元(n代表年数,精确到月,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月);2.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是指向A股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中的挂牌上市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因吉芬股份公司已在新三板挂牌,故九江九鼎中心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九江九鼎中心的诉讼请求。
九江九鼎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均指向吉芬股份公司A股上市,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协议相互独立,不能做统一理解的认定,未充分考量协议签订过程和条款关系,应予纠正,其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的认定,亦未结合投资领域的法律关系特性及全案案情,亦应予以纠正。根据查明事实,吉芬股份公司既未制作上市申请文件向证监会申报并获受理,亦未完成A股上市,故《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628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向九江九鼎中心支付股份转让款(其中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应付股份转让款4472.96万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上述应付股份转让款4472.96万元付清之日止,以337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期间应付的股份转让款)。
【法官后语】
A股与新三板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层级定位、准入条件、成交量以及流动性等方面存在差异。A股依托于上交所与深交所,首发上市中的上市指向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上市即指已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亦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在新三板交易转让即为挂牌。作为资本市场交易用语,挂牌并不特定指向股票在上交所、深交所或新三板交易,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可表述为上市或挂牌上市,在新三板交易则表述为挂牌,通常不表述为上市或挂牌上市。因吉芬股份公司从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应指向提交首发上市申报材料,即提交A股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同时,因上市具有特定含义,故对挂牌上市的理解应侧重于上市,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转让亦可表述为挂牌上市。根据证券法、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首发上市的规定,并考虑协议条款顺序及合同约定的整体性、一致性,以及双方均认可的两项条件之间的递进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完成挂牌上市”从概念界定上亦应指完成A股上市。
本案四份协议是当事人在投融资过程中做出的系列法律行为,协议之间具有一定启承性及延续性。《废止协议》着重于完成新三板挂牌,《协议书》侧重于保障九江九鼎中心的回购权利。双方均认可《补充合同》中的“挂牌上市”是指A股上市,与《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件在文字表述上一致。《协议书》在订立过程中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磋商,难以认定九江九鼎中心违背诚信原则,且吉芬股份公司囿于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成功申报或者完成A股上市,但这并不等同于可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或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效力的事由,谢某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就股份回购条件的含义提出异议,九江九鼎中心亦未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即主张回购,故《协议书》亦未有违公平。九江九鼎中心主张订立《协议书》是为变更回购义务承担主体,谢某则主张是为推动新三板挂牌。根据规定,如在新三板挂牌,则公司不能作为回购义务人参与对赌,但股东需要参与对赌并非新三板挂牌的申请要求,故九江九鼎中心关于《协议书》签订目的的主张更具事实及法律基础。
本案中,九江九鼎中心的投资行为始终为致力于实现A股上市,该意旨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投融资主体在资本市场及股权投资领域的投融资理念及惯常做法。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资本市场领域纠纷案件时,应全面考量当事人主体的交易特性及法律关系特征,分析多层次资本市场中投资者的板块选择,在正确把握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判定,以期营造资本市场良好的营商环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尚晓茜 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