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置公司资产引发股东权益受损
——香港科创公司诉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香港科创公司
被告(上诉人):金某
第三人:西部智库公司
【基本案情】
西部智库公司系香港科创公司与内地的惠智公司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合营企业资产的抵押”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通过决定。惠智公司委派金某等3人为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西部智库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项目表中填写的总经理为金某。该公司成立后通过董事会决议,由金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涉案两套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地点,由公司承担房产首期付款及每月还贷和各种税费。该两套房屋购买后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金某。
2010年3月2日,持有西部智库公司公章的相关人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金某,请求判决涉案两套房屋权属归西部智库公司所有。该案中,西部智库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仅加盖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涉案两套房屋归金某所有,由金某偿还西部智库公司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本息等共计767510.54元。
香港科创公司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二审驳回其起诉后,又以股东身份起诉金某损害香港科创公司利益,要求金某返还通过调解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金某答辩认为其与西部智库公司达成调解期间并未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香港科创公司要求其返还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或董、监、高侵犯公司利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西部智库公司述称,金某是该公司登记的董事和总经理,涉案房产是西部智库公司以金某名义购买作为公司办公地址所用,属于公司的资产。没有任何一方股东以西部智库公司名义对金某发起过任何诉讼,对该调解书均不知晓。
【案件焦点】
1.金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金某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西部智库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证据可证明金某系西部智库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西部智库公司的章程虽然没有规定对于公司资产的处分应经何种程序,但规定了公司资产抵押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通过决定”,故可类推在涉及合营企业资产处置、转移的重大事项上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金某名下,但应属于公司资产。持有西部智库公司公章的相关人员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金某,并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后形成调解书,金某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金某与西部智库公司达成对转移公司资产所有权这一重大事项时,应当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是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决定,但其在明知公司没有对处置涉案房屋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与公司达成资产转移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管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无视涉案房屋已升值的事实,以支付与房价相比较低的对价的承诺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西部智库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而也实质损害了香港科创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其应返还西部智库公司涉案房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地点的房屋返还给第三人西部智库公司;
二、驳回原告香港科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故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原告以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首先要确定金某是否具备该条规定的董事或高管的身份,其次再判断其是否应向西部智库公司返还侵权标的物。
1.判断主体是否适格,需对争议事实进行确认。被告金某从西部智库公司成立起即为董事,且在工商变更登记项目表中填写为总经理,无证据证明发生过董事换届或总经理变更,故本案的事实可认定金某具有董事和高管身份,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2.对于金某是否应向西部智库返还涉案房屋,金某认为香港科创公司提出的返还财产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监、高侵犯公司利益的诉讼的规定,该规定是侵权赔偿之诉,原告应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以及被告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该条规定在条件成立时,是否仅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不涉及财产返还?一、二审法院对此意见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董事或高管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如有违反,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金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管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虽然未规定公司资产的处分应经何种程序,但规定对“合营企业资产的抵押”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决定,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可类推在涉及合营企业资产处置、转移的重大事项上适用),未经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公司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其个人。按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财产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至诉讼期间该财产仍在金某名下),应当判决返还。
3.对于涉案财产归属已经前案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情况下,再行判决返还该财产是否会与该调解书发生冲突。涉案调解书的形成是因为有人持西部智库公司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金某,在案件审理中又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形成调解书。对于该次诉讼具体由谁实际发起并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从案件现有证据上无法证明,香港科创公司主张该次诉讼属于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但无论代表西部智库公司提起该次诉讼的是属于有权控制该公司的人的行为,还是其他无权或越权代理人的行为,可确定的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均是西部智库公司的内部人员,金某在具备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双重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司章程关于财产转移决定的必经程序是明知的,不同于外部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香港科创公司提起股东权益受损诉讼追回西部智库公司资产的理由成立,所涉及应返还财产仍在上述调解书所涉及的金某和西部智库公司双方之间,未影响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判决返还产生的是新的法律后果,并未溯及之前的生效调解书,两个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蔺以丹
[1] 梁伟亮:《营商环境优化视角下少数投资者保护的实践迷思与破解——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为例》,载《改革与战略》第35卷第9期。
[2] 杨艳:《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利益标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