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争夺”时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53 “人人争夺”时如何确定 公司的诉讼 代表

——北京飞腾公司诉李某国、环亚律师所公司证照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7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飞腾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某国、环亚律师所

【基本案情】

怀柔县建筑开发公司经企业改制为北京飞腾公司,注册资本2588万元,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珍。2000年12月28日的公司章程和2007年1月17日的章程修正案均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7日和9月2日,李某珍在董事会、班子会上明确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并于9月4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13年9月17日,北京飞腾公司召开董事会、班子会,决议同意李某珍辞去董事长职务,并选任李某国代理董事长职务,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该决议于2018年2月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

2013年9月17日,北京飞腾公司向其财务部发出《通知》,要求将财务印鉴移交环亚律师所保存。同日,移交人孙某臣将公章印模交由接交人吕某茂。2013年10月22日,陶某玲将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交由接交人李某国,孙某臣为监交人。2014年7月23日,环亚律师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证明》,认可自2013年10月9日北京飞腾公司的上述章照及财务章、法人人名章由其保存。北京飞腾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前设置综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是孙某臣,陶某玲是综合办公室项下管理人力、劳资方面的工作人员。

李某珍在2014年8月7日被刑事羁押并于2016年11月23日无罪释放。

2018年3月8日,李某珍代表北京飞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国、环亚律师所返还公司章照。

2018年3月16日,北京飞腾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李某国担任董事长,同时履行法定代表人权利。该决议经生效法律文书被确认无效。同日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委托环亚律师所保管北京飞腾公司证照、印章,该决议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撤销。

2019年2月26日,公司召开班子会,通过决议,其中包括第一项,推选李某国担任北京飞腾公司负责人,主持全面经营工作;第二项,对北京飞腾公司原委托环亚律师所证照、公章、合同等自2019年2月26日起,继续由环亚律师所按过去流程托管管理。

【案件焦点】

1.李某珍是否具有代表北京飞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代表资格;2.李某国、环亚律师所应否将涉案章照返还给北京飞腾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飞腾公司截至本案终结辩论程序前并未选举出合法有效的董事长任职法定代表人。李某珍虽在2013年申请辞去董事长职务,但在北京飞腾公司未选举出新的董事长就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李某珍仍应当履行原董事长职务。而2000年12月28日的北京飞腾公司章程和2007年1月17日的章程修正案规定,北京飞腾公司的董事长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李某珍履行原董事长职务这一前提,北京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当是李某珍,李某珍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北京飞腾公司与环亚律师所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之后形成对公章和证照的事实保管法律关系。虽2018年3月16日涉及章照继续保管的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但不会直接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2019年2月26日班子会作出的决议非代表公司意志,故班子会关于章照继续保管的决议对已经存在的保管法律关系亦不产生影响。李某珍代表北京飞腾公司主张返还公司章照,是对保管物的取回,法律后果为保管合同关系解除,故环亚律师所应将公章证照返还。李某国非保管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显示李某国或环亚律师所持有另两枚李某珍法人人名章。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北京飞腾公司与环亚律师所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二、环亚律师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飞腾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一枚李某珍法人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驳回北京飞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飞腾公司、李某国、环亚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但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而衍生的诉讼。本案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恰恰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新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时,谁能够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

一、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议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本属法律拟制的人,法定代表人制度有效构筑了法人意志通过自然人实施的路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独任制公司机关,是法人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具备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

本案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通过会议选任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涉及“人人争夺”型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此时,如果不涉及外部第三人信赖利益问题,法院对于谁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的原则。即当公司通过法定程序选举出了合法有效的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即使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也应当按照实际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确定。

但是在本案中,涉及新董事长、新法定代表人选任的各种决议,均被判定为不成立、无效,从公司法层面不能产生选举出新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没有选任出合法有效的新法定代表人,则仍应当由原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

二、原董事长已辞职,公司尚未选举出新的合法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与公司之间,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和公司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董事不仅是拥有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履行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虽然董事可以基于自身辞职而导致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但是在公司并未选举出新的董事之时,原董事基于信义义务也应当履行相应职责。尽管上述条文仅规定了董事,但是董事长作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享有更多权力和负有更多义务的公司职能部门,其职责的重要程度远重于一般董事,举轻以明重,上述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扩张适用至董事长。故只要公司尚未选举出新的合法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即便已经辞职,其仍应当基于信义义务履行董事长职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张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