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要点及关联法规

1.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1)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2)刑事立案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3.加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探索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刑事发案和侦查机关立案情况,建立和完善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听取律师意见以及从新闻媒介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制度。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4.探索完善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机制。依法监督纠正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而违法立案等行为。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纠正。

5.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追究的,通报有关部门,建议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3)侦查活动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

(二)侦查活动监督

6.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纠正违法的程序和方式,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7.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8.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案件的监督。

9.防止错误逮捕、起诉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审查工作,发现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有错误的,及时作出处理;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

(4)刑事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

(三)刑事审判监督

10.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1.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12.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明确“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

13.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探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申诉的受理、备案、审查和办理制度。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或者长期不能核准的死刑案件发表监督意见的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加强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

(5)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监督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1999年2月3日)(节录)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

(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4.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工作衔接机制,健全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改革完善换押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第二审程序需要的换押机制,预防超期羁押和违法提讯、提解。完善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批制度,建立当事人不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检察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加强对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监督。

15.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发现有关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呈报、决定、裁定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完善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6.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与监狱、看守所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实行与监管场所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实行动态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完善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机制。

17.加强对执行死刑活动的监督工作。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监督纠正。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节录)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6)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

(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18.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申诉审查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工作,严格遵守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认真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发现受理的申诉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诉但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的,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

19.突出重点,加大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确有错误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确有错误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加大审查抗诉力度。

20.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提高抗诉工作水平。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正确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强化抗诉书的说理性。充分发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基础作用,整合、协调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力量,改进提请抗诉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1.加强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行政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采用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积极探索对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违反审理期限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违反再审的审级、审理期限以及裁定再审的期限规定的,应当督促其纠正。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3.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24.探索检察机关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措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审判活动,探索采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

2.检察机关对自身办案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节录)

三、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

25.完善自侦案件线索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实行案件线索计算机管理,推行上下级检察院线索管理网络互联互通,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建立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工作,防止压线索不查、利用线索谋私等问题。

26.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探索建立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指令撤销案件。

27.进一步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整合、优化办案工作流程和办案规范。依法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办案活动和办案人员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完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程序。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立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认为侦查行为违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

28.完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拟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规范备案、批准的程序。

29.改革完善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0.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等案件定期复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31.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式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32.继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诉讼监督工作事项,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切实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积极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度,建立对不起诉、不抗诉案件的答疑说理制度和对重信、重访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33.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和预防机制。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明办案纪律,加强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巡视工作,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严防办案安全事故。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

34.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制度建设,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

35.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侦查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36.发挥诉讼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诉讼监督体制。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移送制度,加快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对办案活动统一指挥、对办案力量和设备统一调配的机制。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联合办案等办案模式,优化办案资源,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37.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38.研究建立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建立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没有提出复议或者复议理由不成立而又不予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纠正。

39.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商有关部门,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规范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

40.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行为的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的程序。建立健全对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措施等。

41.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在纠正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监督意见。

42.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活动。针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争取每年解决几个重点问题。将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对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建章立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挂牌督办一批有影响、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件,不断推动诉讼监督工作。

43.加大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办案背后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认真审查举报、控告和申诉,健全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内部分工和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坚持把大案要案作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指挥和协调,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建议。

44.完善诉讼监督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适应诉讼监督工作特点的科学考评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加大考核力度,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价,提高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积极性和诉讼监督的质量。对诉讼监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单位、部门和人员,及时予以表彰。

45.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大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收集证据、证实违法犯罪的能力、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排除阻力干扰的能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加强诉讼监督业务的学习培训,通过总结办案经验、举办诉讼监督技能竞赛和业务评比等活动,努力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诉讼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监督能力。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加大科技装备建设投入,不断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以科技创新促进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

46.加强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诉讼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及时提出部署要求,不断研究诉讼监督的新思路,探求诉讼监督的新举措,开拓诉讼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诉讼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力度,积极协调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进一步规范交叉办案、异地办案、授权办案中的诉讼监督机制,确保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推行领导亲自办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要带头办案,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新类型或者对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有重大创新意义的监督案件,要及时加强指挥和协调,并注意总结指导。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2019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

(二)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三)受理、审查、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相关材料;

(四)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督事项;

(五)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六)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活动实行监督,应当遵守有关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三)巡回检察;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

(六)案件质量评查;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

(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出席法庭的公开审理案件,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对检察官的出庭活动进行监督,庭审结束后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行为规范、文书质量、讯问询问、举证答辩等指控证明犯罪情况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进行巡回检察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巡回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建议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担任评查员,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评查工作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方式、内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以及开展检察建议、案件质量评查、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及时转交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数。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本院协调联络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并组织开展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协调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具体联络、组织开展监督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拟安排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也可以视具体工作,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并提前告知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做好联络安排工作。

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并及时送交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将邀请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人数、监督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和联络确定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人民监督员实时了解相关司法办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经费,除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补助外,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201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十日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延期审理通知。

第十三条 在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进行司法办案风险评估的案件是否作出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涉检信访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示;

(三)对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是否制定、落实相应司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办理、审批案件;

(二)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的办案进程与实际办案进程是否一致、同步;

(三)是否违反规定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线索;

(四)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相关流程操作;

(五)是否依照规定填录案件信息;

(六)是否依照规定制作、上传、使用电子卷宗;

(七)是否依照规定使用账号、密钥;

(八)是否依照规定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进行注册、审核、注销及权限分配等系统操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标记为不公开或者未及时办理公开事项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却公开的情形;

(三)对拟公开的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是否依照规定进行格式处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签收后附卷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应当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备查。

第十七条 对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网上操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二)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三)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通报相关诉讼监督部门,并报告检察长。

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有案件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干预正常办案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