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的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的机关】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要点及关联法规

1.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

(1)未被羁押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外国人犯罪的管辖

①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②外国人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的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③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公民犯应受处罚之罪的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3)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节录)

一、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4)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节录)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5)经济犯罪的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4日)(节录)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管辖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9日)(节录)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7)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节录)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的移送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4日)(节录)(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公安机关的优先管辖与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4日)(节录)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4.公安机关对案件管辖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4日)(节录)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4日)(节录)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6.撤销案件后的重新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节录)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节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7.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和办案协作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节录)

二、案件管辖分工

(一)《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公安机关边防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以外发生的上述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刑事侦查部门管辖骗取出境证件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二)县(市)级公安机关边防大队、刑事侦查部门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管辖分工具体承办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部门及海警支队负责侦查重大涉外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查有困难的犯罪案件,其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刑事侦查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组织、指挥侦查跨区域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三)办理案件的单位要及时将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的户口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办案单位要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

三、办案协作

(一)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办理;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查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查清全案、深挖组织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查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四、案件处理

(一)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三)对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罚没款,要依法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门核拨用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办案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