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的提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要点及关联法规
1.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节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节录)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26日)(节录)
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
(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
(3)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而不釆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7)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5.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主要包括: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2)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适用主刑刑种错误;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错误;适用刑事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6.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3)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釆纳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釆纳作为定案根据的;
(6)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未经过合议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
7.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8.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2月14日)(节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
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
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1.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
3.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应当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而不采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7.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或者改变事实认定的。
(三)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
(1)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2)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2.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1)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
(2)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的;
(4)适用主刑刑种错误的;
(5)适用附加刑错误的;
(6)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错误的;
(7)适用刑事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3.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
6.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未经过合议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7.违反审判管辖规定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六)人民法院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审判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节录)
第五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2.检察院一般不宜提起抗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节录)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26日)(节录)
10.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釆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认定犯罪性质、情节或者有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判决书未认定起诉指控罪名或者相关犯罪事实的;
(2)刑事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的;
(3)案件定罪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或者判决无罪的。
11.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3)被告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量刑偏轻的;
(4)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偏轻的。
12.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应当提出抗诉。必要时以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监督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13.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以外,一般不应当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且死缓考验期限将满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2月14日)(节录)
第十条 下列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诉: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认定犯罪性质、情节或者有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人民法院未认定起诉指控罪名或者相关犯罪事实的;
2.刑事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的;
3.案件定罪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或者判决无罪的。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3.被告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量刑偏轻的;
4.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偏轻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必要时以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形式监督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且死缓考验期限将满的。
(五)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的刑罚虽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认同的。
(六)未成年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3.检察院抗诉案件审查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节录)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26日)(节录)
14.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执行,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分析认定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是否提出(请)抗诉。
15.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犯罪动机、目的是否明确;犯罪手段是否清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是否查明;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6.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证据之间、抗诉意见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17.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可根据案情需要复核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18.对刑事抗诉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19.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20.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刑事抗诉书和检察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份)和侦查卷、检察卷、人民法院审判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一并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充分阐述抗诉理由。
21.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撤回抗诉理由。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22.承办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出席二审或者再审法庭的职责。
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做好庭审前各项准备。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应当围绕抗诉重点进行,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2月14日)(节录)
第十一条 审查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全案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原则,并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重点审查抗诉主张在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以及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第十二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分析认定人民法院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决定是否提出(请)抗诉。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犯罪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是否查明;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认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6.抗诉证据之间、抗诉意见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7.抗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适用法律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抗诉案件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认真研究抗诉书或提请抗诉报告书,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不同诉讼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差异,公诉意见、历次判决或裁定结论有何差异,将判决或裁定理由与抗诉理由或提请抗诉的理由进行对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点所在;
(二)审阅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核对抗诉书或提请抗诉报告书所列举的公诉意见、判决或裁定结论、判决或裁定理由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三)审阅卷中证据材料。在全面审阅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所认定的证据,特别是对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应当仔细审查各分歧意见所认定、采信的证据;
(四)根据卷中证据情况,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意见,注意与判决、裁定的认定意见有无不同;
(五)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意见等;
(六)分析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研判是否支持抗诉或决定抗诉;
(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对尚不清楚的事实和情节提取新的证据;
(八)根据复核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提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分析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是否支持抗诉或者决定抗诉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并根据案件需要复核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人员调查了解原案的发破案、侦查取证活动等情况。
在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文证审查,或者请其提供咨询意见。检察技术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或者咨询意见应当附卷,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抗诉案件,除依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开展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阐明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是否支持抗诉的意见。
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报告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格式,并重点把握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审查报告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审核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二)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可以根据案件汇报的需要及案件本身的特点作适当的调整;
(三)事实叙写应当清晰、完整、客观,不遗漏关键的事实、情节;
(四)证据摘录一般按照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的顺序进行列举,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对客观性证据优先审查、充分挖掘、科学解释、全面验证;同时,要防止唯客观性证据论的倾向,防止忽视口供,对口供在做到依法审查、客观验证基础上充分合理使用;
(五)引用判决或裁定的理由和结论应当全面客观,分析判决或裁定是否错误应当有理有据;
(六)审查意见应当注重层次性、针对性、逻辑性和说理性;
(七)对存在舆情等风险的案件,应当提出风险评估和预案处置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3月31日)(节录)
第七条 【收案】检察人员接收案件后,应当规范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案件审查、决定、审结、出庭、裁判等环节及时填录案卡,制作文书。
第八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是否适当;
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有无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涉案财物处理是否妥当;
诉讼活动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情形;
被告方与被害方是否达成赔偿谅解;
是否有涉检信访或者重大舆情等风险;
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方式】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必要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必要时询问证人;
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核查证据】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十一条 【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加强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送检、保管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收集、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意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检验分析是否科学、全面;
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是否移送。
第十三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
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解和供述,核查是否有新证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规范制作讯问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远程视频提讯的,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一审阶段曾经翻供的,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讯问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细节。
第十五条 【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没有移送,影响定罪量刑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核查原始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经审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讯问被告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调取、查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材料;
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七条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般规定】检察人员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内容】对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全程、连续、同步,有无选择性录制,有无剪接、删改;
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 【非法证据排除】对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重复自白的排除及除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但下列情形除外: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十一条 【对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审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第二十二条 【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案件的审查】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补充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对死刑第二审案件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申请本院司法警察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依法排除后,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全面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
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需要补充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
认为需要补充收集的事项,侦查机关未补充收集或者补充收集后未达到要求,且自行补充收集具有可行性的;
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尚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情节或者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其他需要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及时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并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制作笔录。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提交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障被害人权益】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涉及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报告的内容】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一般包括:
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案件诉讼经过;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理由;
抗诉或者上诉理由;
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
对上诉、抗诉理由的分析与意见;
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抗诉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抗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部分正确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提出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对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的判决的审查】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的死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后三日以内,将审查报告、起诉书和判决书等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对于判决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具有被告人上诉等其他情形的,应当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4.检察院抗诉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节录)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26日)(节录)
23.强化办案时限意识,及时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对一审或者生效裁判的抗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明确的期限,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抗诉,及时启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
24.严格落实对法院裁判逐案审查机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收到法院裁判后要指定专人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审查。
25.落实刑事抗诉案件审核机制。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织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26.健全上级检察院对刑事抗诉工作的业务指导机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刑事抗诉个案和类案专项指导,主动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排除阻力和干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工作情况通报、工作经验推广、案件剖析评查、优秀案件评选、典型案例评析、业务研讨培训、庭审观摩交流等活动,推动刑事抗诉工作发展。
27.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列席人员应当在会前熟悉案情、准备意见和预案,在会上充分阐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28.健全同级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联系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与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就个案或者类案的认识分歧以及法律政策适用等问题充分交换意见。
29.建立健全新形势下刑事抗诉案件舆情应对工作机制。对于引起媒体关注的热点敏感刑事抗诉案件,要建立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树立人民检察院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
30.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由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审查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2月14日)(节录)
第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工作情况通报、工作经验推广、案件剖析评查、优秀案件评选、典型案例评析、业务研讨培训、庭审观摩交流等活动,推动刑事抗诉工作发展。
第五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刑事抗诉个案和类案专项指导,主动帮助下级人民检察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排除阻力和干扰。对于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抗诉前工作指导,必要时可以同步审查,确保抗诉质量。
第五十三条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列席人员应当在会前熟悉案情、准备意见和预案,在会上充分阐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承办检察官应当按照列席要求,为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与同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就办理抗诉案件中认识分歧、法律政策适用等问题充分沟通交流。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引起媒体关注的敏感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反应工作机制,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适时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树立人民检察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