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要点及关联法规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节录)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202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送达及通知方式,可以协商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看守所转交给现场值班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根据看守所的安排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记录在案,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省、市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给予表彰;对违法违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中国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2018年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号),对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提出相关要求。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对于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建设。近年来,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进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建设,全国已有2400余个看守所设置了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尚未建成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的地方,应当加快建设进度,按要求完成看守所工作站全覆盖任务。看守所要为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工作站应当设置在看守所监区外的办公区,加挂“×县(省、市)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标牌,设立指引标识,标牌标识式样应当符合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五化建设”的标准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工作站的业务指导,在工作站内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相关业务资料,将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公示上墙。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告知制度。看守所要切实采取措施,认真履行告知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一是看守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值班律师可以协助看守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看守所要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即书面告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要通过看守所电教系统宣讲、谈话教育等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工作职责,以及如何申请法律帮助,畅通在押人员申请值班律师帮助渠道。三是看守所要在收押大厅、家属接待区等区域,通过电子屏、警务公开栏、宣传手册等,向在押人员家属宣传值班律师工作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工作运行机制。看守所和法律援助机构要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值班律师工作运行顺畅。一是法律援助机构要及时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提供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提供值班律师排班表、值班方式和联系方式。值班律师采取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帮助。探索建立专职值班律师队伍。二是看守所要及时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案件主管机关书面同意安排值班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三是保障值班律师会见。值班律师收到看守所通知的,要立即提供法律帮助。通过电话或者网络值班的,要在接到看守所通知后的24小时内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资源少或者交通不便利的地区可适当延长。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看守所应当依据值班律师名册和留存的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核实值班律师身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通知书,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值班律师会见应当在律师会见室进行,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值班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四是加强监督管理。看守所发现值班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必要时提出调整值班律师的建议。法律援助机构要定期运用征询看守所意见、查阅值班律师工作台账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建立健全值班律师退出机制。
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切实发挥工作站职能作用。一是加大工作推进力度。要把看守所工作站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内容,明确责任分工。二是建立协调沟通工作机制。看守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分别确定联络员,负责值班律师工作的日常联系协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值班律师履责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三是做好台账建设和信息报送工作。看守所应当对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会见、转递值班律师违规违纪线索等情况建立台账。值班律师要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咨询意见等信息,形成值班律师工作台账。为了掌握各地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请各省(区、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沟通一致后每半年分别向公安部、司法部汇总报送《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