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中的检察监督】

【死刑复核中的检察监督】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要点及关联法规

1.死刑复核对证据的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节录)

41.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2.死刑复核应当讯问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节录)

4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3.死刑复核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节录)

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2008年5月21日)(节录)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26日)(节录)

第四百三十四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19年8月8日)(节录)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4.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26日)(节录)

第四百三十五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3月31日)(节录)

第七十五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承办下列死刑复核监督案件:

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死刑复核期间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七十六条 【死刑复核监督的主要任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主要任务是:

审查人民法院的死刑适用是否适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监督意见;

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和重大情况报告,以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理由;

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发现和纠正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第二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案件受理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由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直接受理、审查。

第七十八条 【提请抗诉与监督】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第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维持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且已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第七十九条 【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受理和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材料齐全的,移送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审查。

第八十条 【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于有明确请求和具体理由的,移送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审查。

第八十一条 【提请监督的情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第二审裁判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适用法律错误,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报告重大情况的情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有立功、怀孕或者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谅解等新的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三条 【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制作死刑复核案件提请监督意见书或者重大情况报告,加盖印章,连同该案第一审和第二审裁判文书,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及新的证据材料等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要求】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收到第二审裁判文书后,应当制作死刑复核案件备案函,说明备案理由,加盖印章,连同起诉书、上诉状、抗诉书、第一审和第二审裁判文书、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等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分、州、市级院向省级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的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指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内容】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人民法院适用死刑的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是否必须判处死刑;

程序是否合法;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十七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方式】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等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件材料;(https://www.daowen.com)

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专家咨询,或者委托其进行证据审查;

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八条 【听取下级院意见的情形】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审查报告,应当重点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十条 【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情形】下列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在全国或者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

拟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的;

其他应当讨论的情形。

讨论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可以通知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十一条 【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认为死刑适用确有错误的;

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其他应当提出意见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提出检察意见的程序】拟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节录)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四)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四)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

(五)讯问被告人、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六)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二)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一)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

(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