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决定、批准机关及程序】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要点及关联法规
1.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标准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2016年7月26日)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3]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4]第二款的解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and Health,ICF,中文简称为《国际功能分类》)有关“自理”的国际分类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残疾人残疾分类与分级》(GB/T26341—20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永良、孙欣、徐俊波、徐洪新、李路明、徐丽英、张冉、唐亚青、王连生、郑四龙、魏婵娟、李洁、王娟、邢东升。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
1.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原则、方法和条款。
1.2 本标准适用于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2. 术语和定义
2.1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2.2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是指对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生活自理能力作出的技术性判定意见。
3. 总则
3.1 鉴别原则
依据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疾病、损伤治疗终结后遗留器官缺损、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年老体弱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程度进行的综合鉴别。
3.2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四项:
1)进食: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
2)大、小便:到规定的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便、排尿。用厕包括:a)蹲(坐)起;b)拭净;c)冲洗(倒掉);d)整理衣裤。
3)穿衣:a)穿脱上身衣服;b)穿脱下身衣服。
洗漱:a)洗(擦)脸;b)刷牙;c)梳头;d)剃须。以上4项指使用放在身边的洗漱用具。e)洗澡进入浴室,完成洗澡。
4)行动:包括翻身和自主行动。a)床上翻身;b)平地行走;c)上楼梯;d)下楼梯。
3.3 生活自理影响程度:
a)完全不能自主完成:不能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
b)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能够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但十分困难。
c)部分不能自主完成: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有困难。
4. 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条款
4.1 智力残疾二级以上;
4.2 精神残疾二级以上;
4.3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完全性失用或失认;
4.4 不完全失写、失读、失认、失用具有三项以上者;
4.5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
4.6 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https://www.daowen.com)
4.7 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拇指均受累);
4.8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4.9 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4.10 脊柱并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肘、髋、膝)强直畸形,功能丧失;
4.11 手或足部分缺失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150;
4.12 双手部分缺失以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均>40并伴双前足以上缺失;
4.13 一手或一足缺失,另一肢体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
4.14 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4.15 肩、肘、髋、膝关节之一对称性非功能位僵直;
4.16 肩、肘、髋、膝中有三个关节功能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
4.17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不能并足站立,睁眼行走困难;
4.18 张口困难Ⅱ度以上;
4.19 无吞咽功能;
4.20 双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失;
4.21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22 一侧上或下颌骨缺失,伴对侧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4.23 咽喉损伤、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4.24 食管重建术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4.25 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4.26 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4.27 心功能三级以上;
4.28 大、小便失禁;
4.29 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
4.30 上述条款未涉及的残疾,影响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附录
附录A:生活不能自理程度鉴别技术基准和方法(此处略)
附录B:生活不能自理程度对照表(此处略)
2.交付执行前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节录)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5]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26日)(节录)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6]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7]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节录)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禁止外出经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来发现有一些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有的借此逃避监管,干扰了刑事判决的执行,并给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对在押的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