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停工、停产当月的工资发放应不低于全额工资
案情简介
于某与某摩托车公司签订自2006年9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某摩托车公司资产重组,要求包括于某在内的部分人员劳动关系转移至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但于某未与某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某摩托车公司向于某送达了《离岗告知书》:“由于你不愿意签订三方协议,劳动关系只能继续保留在某摩托车公司,因此,公司特通知你自2015年11月1日起离岗在家待岗。待岗期间,由某摩托车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400元,并代缴五险一金。”同年11月1日,因某摩托车公司资产重组停工,于某停止工作。某摩托车公司支付于某2015年11月工资1462.86元。2015年12月9日,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摩托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154.67元、差额的三倍赔偿金12464.01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某摩托车公司工资支付为当月底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于某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2478.05元,扣款合计为549.41元,实发金额为1928.64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年11月应发工资为1999.62元,扣款合计为536.76元,实发金额为1462.86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年12月应发工资为1096.11元,扣款合计为535.40元,实发金额为560.71元。同年12月30日,某摩托车公司通过某机电公司的银行账户代付于某工资145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工,并非自身原因,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某摩托车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于某该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某摩托车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故其2015年11月的工资应为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鉴于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工未提供劳动,法院以于某2015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即2478.05元为标准确定2015年11月的工资,某摩托车公司应发于某2015年11月的工资为1999.62元,实发为1462.86元,后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补发工资1454.32元,合计应发工资为3453.94元,已超过于某2015年10月工资,故某摩托车公司已足额支付于某2015年11月工资,于某诉请某摩托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154.67元以及三倍赔偿金12464.01元,不予支持;于某自2006年9月6日与某摩托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应清楚其工资计算及发放周期,且庭审举示工资单证据显示每月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5日,故其要求以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标准计算次月工资,不符合常理,亦与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信;于某称某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某机电公司转账补发1454.32元系年终分红,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该意见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动停工,并非于某自身原因所致,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因此,某摩托车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于某该周期内的工资。某摩托车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故其2015年11月的工资应为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鉴于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工未提供劳动,在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构成和标准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于某2015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即2478.05元为标准确定2015年11月的工资,某摩托车公司应发于某2015年11月的工资为1999.62元,实发为1462.86元,后于同年12月30日补发该工资1454.32元,合计发放工资为3453.94元,已超过于某2015年10月工资,并据此认定某摩托车公司已足额支付于某2015年11月工资,判决驳回于某诉请某摩托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以及三倍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于某提出应将2015年11月工资单中除生活费323元外的金额纳入2015年10月工资中,实际则为要求以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劳动报酬为标准计发下月工资,其所提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于某称某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某机电公司转账补发1454.32元系年终分红,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于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动停工,并非于某自身原因所致,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某摩托车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于某该周期内的工资。因某摩托车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故其2015年11月发放的工资应为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同时鉴于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工未提供劳动,二审法院以于某2015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即2478.05元为标准确定2015年1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据此,某摩托车公司应发于某2015年11月的工资为1999.62元,实发为1462.86元,后于同年12月30日补发1454.32元,于某称该1454.32元系当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分红,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二审认定系补发于某11月的工资,并最终核算出某摩托车公司已足额支付于某2015年11月工资是妥当合理的。于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1025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