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一: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处理方式问题和第三人代缴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承担问题

争议焦点一: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处理方式问题和第三人代缴工伤 保险费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审案例展示

案例 冒名入职、第三方又代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4日,汪某在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楼值班时突发心肌梗死,经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汪某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汪某使用王某峰的身份与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死者汪某与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劳务人员派遣方,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合同,代履行合同项下除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必须自行履行义务外的其他义务,并对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与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争议承担连带责任。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为汪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程序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12月1日,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死亡待遇,2015年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认为死者汪某的用人单位是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在广州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家属不服,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2016年3月9日,家属以社保中心承诺就其社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8日,家属再次申请支付工伤死亡待遇,2016年6月12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再次以死者汪某的用人单位是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没有在广州市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家属不服,再次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代缴社保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为死者汪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汪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广州市社保基金中心应该支付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所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汪某的用人单位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用工单位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为汪某购买工伤保险,因而不予支付工伤死亡待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设定为法定义务,其目的是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不是即便劳动者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因该保险不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购买的而不能享受权利,被告以此规定拒绝向汪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社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转移。《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的参保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本案中,汪某与用人单位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其参保的单位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汪某并无劳动关系,不具备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资格。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与汪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也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据此,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不予支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可通过多种救济途径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并不存在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为第一责任主体,职工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依法在上诉人辖区内为汪某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向用人单位主张由其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若用人单位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可向用人单位所在辖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是可以获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的权益也是能通过相应的行政或司法途径得到相应的保障。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3)原审判决无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实质区别,错误引导社会行为指向,将导致企业违法参保行为的泛滥,国家法律法规将不能得到落实,从而根本上损害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对行政部门未来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带来一系列影响及困难。用人单位通过委托处于低档行业差别费率的单位来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规避《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并且可能会造成虚构劳动关系、违法参保情况的加剧,导致未来违法参保的现象日益剧增,上诉人也难以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行政职能。另外,原审法院仅考虑劳动者是否有缴纳社会保险,却没有区分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实质区别,忽略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参保缴费的法律要求和行政机关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被上诉人申请支付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查、核定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自行作出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基金审核将难以通过。

(三)二审法院: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社保中心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法院不能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可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虽然有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参保人有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本案中,汪某系河源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没有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而是由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汪某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经南沙区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家属有权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汪某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审核支付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告知书,以汪某在广州市的工伤保险手续并非其用人单位办理为由,不同意支付汪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相关法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设定了义务,上诉人却将此义务作为工伤职工实现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有违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从而可能导致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更好的物质帮助甚至无法获得物质帮助,对于工伤职工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转移,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虚构劳动关系违法为汪某参保,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虽然广州某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是汪某的用人单位,但该公司为汪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汪某即与上诉人构成工伤保险行政关系,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也不能成为已实际参保的工伤职工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取自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

评析与思考

冒名入职发生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的疑难问题,不仅涉及工伤认定,还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处理方式

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是以被冒用的身份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保部门遂拒付工伤待遇。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法院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例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刘甲用其堂哥刘乙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应聘到第三人公司(用人单位)工作,同时以刘乙的名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为“刘乙”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录入的参保人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为刘乙的个人信息。虽然刘甲在工作中受伤,但第三人未为刘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能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义务。

目前来看,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处理的为绝大多数。当然,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劳动者在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转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法院按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假冒身份入职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杜某科是否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问题。因某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定杜某科假冒义某上身份入职某公司,并被派遣到某电机公司工作,2014年1月11日在某电机公司车间内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为杜某科,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所指的“义某上”即为杜某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杜某科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某电机公司已为义某上(实为杜某科)购买了工伤保险,某电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均不存在因未缴交社保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形,某电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杜某科假冒义某上的身份证明而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故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某科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某科无须进行分担,仍由某公司全额支付。原审法院根据杜某科与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杜某科承担8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

例如,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上诉人贺1香与上诉人娄底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冒用其妹妹“贺2香”的名义,上诉人娄底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是以“贺2香”的名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贺2香如今不能依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适当承担,虽上诉人娄底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贺某香已放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贺某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娄底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个典型案例的判决代表了三种不同的观点或不同的处理方式,因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以劳动者本人信息参加社会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全部或部分承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代缴社会保险费在实务中很常见,但对于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很少对这一现象作出评价。案例中,汪某既是冒名又属于让人代缴社会保险费,在案件不确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处理的难度。代缴社会保险费比较普遍,如劳务代理、人事代理就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是该类公司赖以生存的主要方式。但代缴工伤保险费好像比代缴社会保险费更为复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4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前述规定,为朱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朱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劳务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代缴社保的义务在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某劳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但某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约定,但其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的事项尽到督促义务,其未能尽到督促义务,对该部分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曹某彪正常所在的工作部门仍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某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我们知道工伤保险参保有其特殊性,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行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制度,不同行业缴费费率不同,即使同一行业按照工伤发生率所缴的工伤保险费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劳务派遣公司都是按照工伤保险费的最低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但我们清楚的是相当一部分的劳务派遣工从事的都是高风险行业中的高危岗位,发生工伤的概率很大,如果工伤保险缴费还是按风险较小的行业缴纳的话,那么会对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很大的冲击,劳务派遣单位受利益驱动,代缴工伤保险费就成了社会保险缴费领域的常见现象。应该说,如果有了这种利益的驱动,那么代缴工伤保险费不仅会给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冲击,而且异地缴纳工伤保险费还会涉嫌严重违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从事工伤保险工作多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2005年就发现代缴工伤保险这一问题,当时曾有文件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一律按照高风险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随着工伤发生率的降低,一年至两年调整缴费费率,这在当时控制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这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调整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选择

基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识,笔者认为,为减轻工伤职工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上应该有一个最佳的途径选择。劳动者在入职时冒名顶替,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名的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冒名的事实进行甄别、更正,这样就扫清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实现了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和谐。但也有观点认为,冒名顶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后,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首先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对该冒名劳动者进行追认,如果获得追认,则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如果未获得追认,则可比照民法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认定双方自始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权利应当依法处理。这种观点在冒名顶替劳动者不涉及工伤的前提下,不失为劳动关系处理的一种方式,但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很难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冒名顶替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如无其他瑕疵应该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保障其受到工伤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