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应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

案例一 用人 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应支持养老 保险待遇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甄某与某水饺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份系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服务操作工。甄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甄某在某水饺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12月14日,甄某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甄某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甄某诉至法院处理。

(二)一审法院: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保险政策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甄某于2008年1月至某水饺公司工作,于2015年9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水饺公司未为甄某缴纳养老保险,致甄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甄某主张相关损失应予支持。甄某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间为自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

某水饺公司不服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未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缴费年限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某水饺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一直为甄某缴纳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在内。因甄某在2015年9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遂无须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一审判决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不恰当。一审判决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所依据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条所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而某水饺公司已经为甄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显然不能将该条规定作为本案判决依据。(3)对于甄某未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某水饺公司无过错。2008年甄某进入某水饺公司工作时已年届43周岁,按照当时的规定,甄某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时间已不足15年,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某水饺公司这类企业尚未被纳入社保征缴范围。直到《社会保险法》实施后,2012年《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次修订,某水饺公司这类企业才被正式纳入社保征缴范围。即便某水饺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甄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其只能从社保基金中一次性获取此前属于其个人缴费的部分,而2008年至2014年某水饺公司并未扣除其个人缴费部分,因此甄某并无损失。对于甄某此前不缴纳养老保险及未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某水饺公司不存在过错。

(三)二审法院:未缴纳社会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又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甄某与某水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而某水饺公司仅为其办理了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现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甄某主张某水饺公司赔偿损失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一审判决对甄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甄某二审主张其自2007年5月起在某水饺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某水饺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为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实际上某水饺公司仅为其办理了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现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有权主张自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甄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7882元(4647元/月×6个月,2015年该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7元)。

案例取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