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未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31日,平潭县某私立中学董事会(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教师聘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方某于2015年5月起未到该中学上班。该中学为方某缴纳医疗保险费(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绑定缴费)至2015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8月,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5年3月31日,方某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失业保险赔偿金等诉求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方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私立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且未能证明还能够补办,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方某经济损失。某私立中学辩称方某自私立学校离职后,社会保险费继续在平潭县机关事业保险局缴纳,未转移到平潭县社会保险局,而平潭县机关事业保险局未向缴费单位开放参加失业保险险种的渠道,在客观上导致其无法为方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某私立中学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社会保险未转移到平潭县社会保险局亦不能归责于方某,且依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应当参加失业保险。某私立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致使方某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第二十条“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方某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应缴费时间已满九年未满十年,其诉请按最低工资的70&计算,符合条例规定的发放标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日(2015年5月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故某私立中学应向方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742元(1170元/月×70&×18个月)。
某私立中学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及《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私立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也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导致方某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按规定赔偿方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次,方某依托福建省平潭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为自己补缴医疗保险费,属于减轻自己损失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某私立中学持《福建省平潭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以方某再就业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某私立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义务。本案某私立中学未能证明方某的社会保险未转移到平潭县社会保险局应归责于方某,其以平潭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未开放失业保险险种为由主张无须承担失业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方某诉请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时已明确补偿标准按本地区最低工资1170元的70%计算,一审结合方某的工作年限,认定某私立中学应向方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742元正确,方某主张应按70%作为损失补偿标准与其诉请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某私立中学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某私立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二审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仅能证明平潭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具备缴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业务职能,不能证明其系应方某的要求在平潭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故某私立中学主张其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没有过错,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某私立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予以补办,方某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诉请某私立中学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案例取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2828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与思考
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一、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成因
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引起:一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有的约定一项,有的约定多项,有的约定不明确),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
实践中,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大多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则应视签订协议的情况分别对待,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项保险,只有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对于在协议中约定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该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在裁审过程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可以按照各自在协议中的责任进行分担。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特殊性
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其特殊性:一是职工必须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二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无关,但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意愿相关。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在缴纳失业保险的协议中约定不缴纳失业保险费,那么在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上职工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裁判失业保险损失时,裁判机关可能按照签订协议时各自的责任裁定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1] 案件裁判时所依据为此,现已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