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员工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对劳动者患病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

案例 员工放弃缴纳社保,用人 单位未依法缴纳医疗 保险,对劳动者患病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2日,曹某入职某织布厂工作,担任杂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某织布厂未为曹某购买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17日起,曹某因突发胸背疼痛先后到东莞市中堂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1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根据曹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至2014年11月10日曹某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5030.24元。2014年8月14日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织布厂支付因病医疗费25万元。某织布厂就曹某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费用审核,审核意见为:曹某在东莞市中堂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4647.1元,其中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2933.36元,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2028.24元,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补助金额38516.7元,共计183478.3元;自费部分为31168.8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某织布厂应支付医疗费用

2014年9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某织布厂向曹某支付医疗费用183478.3元。

某织布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曹某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放弃社保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

某织布厂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曹某自愿放弃某织布厂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且曹某已经在老家参保,不能重复享受报销待遇,故某织布厂无须向曹某支付医疗费用。

曹某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无效,合同是格式合同,某织布厂没有向其明示合同内容,其并没有放弃要求某织布厂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老家也没有参保,相关医疗费用没有进行过报销,某织布厂应向自己支付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织布厂是否应向曹某支付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某织布厂称曹某在老家参保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中某织布厂没有依法为曹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曹某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故某织布厂应向曹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

对于某织布厂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自付费用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由于金额为2865.9元的东莞市中堂医院医疗费是门诊费用,参照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中应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2019.79元[(2865.9-172.85)×75%]。加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91229.61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应为93249.4元,已经超过《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因曹某从入职至出院时间满1年不足2年,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额应为50000元。参照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的应报金额为129647.1元(214647.1元-50000元-35000元),相应的支付额计算为80752.97元(100000元×60%+29647.1元×70%)。参照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因补充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可选择性参加的医疗保险,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额,某织布厂无须向曹某支付。综上,某织布厂实际应向曹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为130752.97元。

某织布厂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核意见的金额高于社保机构的支付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为曹某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社保机构审核,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织布厂请求原审法院向社保机构核实曹某医疗费用可报销数额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宣判后,某织布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某织布厂应当支付曹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得到报销的医疗费用130752.9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曹某为某织布厂员工,做杂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曹某自愿放弃某织布厂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且曹某已经在老家参保,某织布厂未给曹某购买社保系曹某要求的,曹某未购买社保系曹某自身过错,并非某织布厂过错,某织布厂无须承担相应医疗费。

(三)二审法院:放弃社保约定无效,公司应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织布厂是否应向曹某支付医疗费用。某织布厂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曹某自愿放弃某织布厂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故,曹某未购买社保系曹某自身过错导致,某织布厂无须承担相应医疗费。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某织布厂没有依法为曹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某织布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在老家参保,现曹某患病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某织布厂应向曹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取自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与思考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对用人单位来说风险很大。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本应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就全部转嫁到用人单位头上,和不参加养老保险一样,这也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员工可以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实践中很多地区的医疗保险条例均有类似规定,比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一、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和项目

(一)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几个概念

图示

(二)职工医疗费报销支付的条件

图示

(三)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支付比例

图示

假定某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看了一次门诊,发生医疗费用200元;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其中两次住院分别发生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等费用2000元和1000元。当地统账支付范围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住院起付标准第一次为800元,第二次为500元,统筹支付范围费用的支付比例为90&,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那么,这些医疗费用该怎样支付呢?

(1)门诊的医疗费用将直接由个人账户支付,如果该职工个人账户有500元,则支付200元,尚有300元结余。

(2)对第一次住院费用的20000元,需要先扣除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疗费用2000元,再扣除起付标准800元,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的17200元,将由统筹基金支付15480元。

(3)对第二次住院费用的10000元,需要先扣除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疗费用1000元,再扣除起付标准500元,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的8500元,可由统筹基金支付7650元,但由于第一次住院已经由统筹基金支付15480元,而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所以对第二次住院费用也只能由统筹基金支付4520元。从该职工全年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看,总共花费医药费30200元,统筹基金支付了20000元,个人账户可支付500元,个人需要负担9700元。

二、未缴医疗保险费引发医疗保险待遇争议的特殊性

(一)医疗保险待遇受地方政策影响大

由于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低,不同地区的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差异较大。

(二)不同人群医疗保险待遇差异较大

在人群上,不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差异较大,而且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同一层次内部,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报销也有较大差异。在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中,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也有较大差异,不仅报销的比例有区别、住院报销起付线的支付数额有差异,而且在职人员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到账比例与年龄有关的同时,还与在职人员与退休人员的身份有关。这就决定了医疗保险待遇报销政策复杂、程序繁杂,其待遇损失的计算也是一个浩繁的系统工程。

(三)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关

医疗保险不像养老、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那样,享受待遇与缴费时间、缴费基数挂钩,相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在职职工来说,没有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的限制,只要按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相关费用,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同一类人员中就没有任何差别。这种政策的制度设计,使一些不法用人单位有了可乘之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案件居高不下,裁判难度日益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