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案情简介
辛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某公司开始为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7日,辛某收到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辛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某公司将于2016年2月停缴辛某的社会保险费。辛某在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该月工资994元某公司尚未支付。后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924元及2016年1月工资994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16年6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辛某支付2016年1月工资994元并对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辛某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已经为辛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法院对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另,某公司对于其结欠辛某2016年1月工资994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辛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查明,辛某于2016年1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自2016年2月起缴纳养老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放弃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就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其相应的后果不仅是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取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与思考
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争议,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导致各地裁判观点不一。不仅仲裁机构观点不一,司法机关也有不同的观点,即使在一个地方有统一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竟然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15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这也意味着达到这两项条件之时即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支付时间。因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一般而言,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相对比较复杂,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另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的规定,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这里有一个时间点,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后才有权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为既然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就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主张权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劳动者只能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能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
什么是社会保险手续?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性规范。《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手续至少应包括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且用人单位和个人已经实际缴纳或缴纳过社会保险。
两个案例之所以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就在于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理解不一致。两个案例中的申请人都曾经缴纳过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费,支持、不支持的依据适用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1]的规定,但是案例一没有考虑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最后支持了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案例二则详细考察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必要条件。应该说,案例一的一审、二审判决都是不恰当的。其实对于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本质上就是是否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是否实质上缴纳过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无论是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未补足欠缴的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均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权,依法责令征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宜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且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如何确定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实质上仍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亦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同样不宜列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案例一实质是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和缴费年限如何确定而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受理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范围。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养老保险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于劳动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由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办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能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
(三)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目前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两种,只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强制参加。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据此认为无须再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所说的养老保险也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裁判标准
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例一裁判的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该规定是江苏省关于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标准,比较合乎情理,在国家没有出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标准前,其他地区可以作为裁判参照依据。
(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计算的起点时间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一个过程,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制度按照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也因不同地域而有所区别。根据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应属其法定义务。但养老保险制度有一个逐步建立完善的过程,至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要求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保险费在内)。至此,养老保险被纳入强制缴纳范围。但是,各地区对于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不同的规定,这就给确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点和赔偿标准带来了困难。社会保险的征缴有其特殊性和地区差异性,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点应当以用人单位当地(设区的市)统一实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时间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宜,但如果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早于国家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则应按照国家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计算基数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计算基数问题,实践中出现了多种标准,有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的,有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的,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的,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为适当。
此外,关于赔偿计算月数的确定,从公平、公正角度来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