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
案情简介
黄某于199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北京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黄某与甲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某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黄某与乙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1992年5月1日至争议发生,黄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仅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有变化。2017年11月30日,乙人力资源公司、某电力公司、黄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为某电力公司,丙方为黄某。自2002年1月起丙方通过甲方派遣在乙方工作,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各方知晓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约定如下:(1)丙方同意2017年11月30日与乙方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同意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由甲方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为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按补偿标准月2000元计算,丙方自2002年1月至乙方工作的年限为15年11个月。此费用最终由乙方承担。(3)支付方式:各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由乙方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汇入丙方工资卡账户内。(4)丙方今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甲方和乙方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协议签订后,黄某收到《协议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黄某认为,离职协议书未按照其实际工龄(1992年入职)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2010年12月1日至31日其正常出勤,某电力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
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力公司、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00元及2010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4000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黄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二)一审法院:黄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电力公司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乙人力资源公司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黄某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某电力公司、乙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黄某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黄某要求某电力公司、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1)《协议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3)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4)某电力公司、乙人力资源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应该予以支付。
(三)二审法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黄某所提要求不能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电力公司、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乙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黄某相应款项,黄某再次要求乙人力资源公司、某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