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非法金融活动
随着金融业的高速发展,非法金融活动也日益猖獗,这种非法金融活动一般带有极强的欺骗性与隐蔽性,将自身包装起来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1)定义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①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银保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银保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银行类业务活动。
②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证券、期货经纪;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管理;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证券类业务活动。
③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银保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保险、再保险;保险代理;保险经纪;银保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类业务活动。
非法集资是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种,尽管非法集资的名义变化多样,但其实质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
非法金融产生并非偶然,有其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一是非法金融产生于金融监管体系的灰色地带。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系,以及中央金融与地方金融的监管分工,客观上形成了金融监管灰色地带,进而滋生出如非法网贷、非法互联网资管、非法财富管理、非法配资等非法金融业务。二是非法金融滋生于政策滞后于实践的空白区。新型非法金融业务,并未纳入政策框架和体系,导致非法金融业务出现后一段时间内往往无人监管。三是非法金融活跃于现有金融供求错位的长尾市场。理论和实践充分表明,信息不对称导致信贷配给,这决定了金融供求必然存在一定程度错位,并形成了正规金融难以覆盖的长尾市场,为非法金融开展业务活动创造了条件。目前,我国非法金融活动也主要活跃于金融供求错位所形成的长尾市场,尤以 P2P 网贷为甚。四是非法金融孕育于社会上投资者不切实际的心理。
产生非法金融活动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的逐利性,即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为寻求利益最大化,试图绕开监管红线获取超额收益引发创新无边界的企业本性。由金融的逐利性衍生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①不健全信用体制下信用过度扩张
利益最大化目标下易造成金融市场信用过度扩张,反映在实体经济则为过度负债。改革开放前,我国主要是计划经济而不是信用经济,因此不存在信用过度扩张;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市场经济体系,金融体系变成了一种公共品,使用者获益的同时让整个社会承担了使用成本。然而,随着金融业务不断创新,表外业务不断扩张,传统的货币层次划分难度加大的同时,货币流通速度下降,货币乘数上升,信用不断扩张。外界因素对信用扩张机制的运行影响逐渐加大,导致央行的货币信贷政策传导不畅,对金融信贷的调控变得越发困难,政府部门缺乏合理约束信用过度扩张的机制。
②金融背离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
金融产生于实体经济,两者共荣共生,无法分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是充分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然而目前金融发挥的作用有限,大笔资金投入以房地产、证券为代表的虚拟经济,而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却得不到解决,这背后表现出的是实体经济的疲弱态势。颓势下实体经济的未来引人担忧,社会平均融资成本居高不下,限制了我国实体经济的持续发展。同时,赋税进一步压缩了我国企业的利润空间,企业生存环境令人担忧。据上市股份银行对公贷款投向的数据显示,房地产和金融业贷款资金占比分别为21.18%和14.5%,是对公贷款占比最高的两个行业,合计占比达 35.68%,反映出当前资金流向的现状。实体经济发展困难是不争的事实,金融无法扎根实体经济必然导致资金脱实向虚,金融乱象以及非法金融活动丛生。
③利益驱动下的金融创新无边界
金融创新既包括科技创新,又包括产品创新、市场创新和制度创新等。金融创新本意是将科技融入金融运用中,既能突破传统金融业在时间、空间上的壁垒,提供跨区域、全天候的金融服务,又对传统金融业务进行流程改造、模式创新、服务升级,使金融服务覆盖面更广,服务更全面。然而,在利益最大化目标下,易发生通过金融创新来规避政策监管、进行套利的行为,尤其是游走于监管灰色地带的伪创新,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过度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一方面因金融技术出现带来对金融变化的新业态研究不充分导致的金融监管滞后,另一方面是由于金融创新带来的监管成本增加。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过度创新往往成了资本套利和规避监管的工具,违背金融创新以创新驱动金融发展的本源。
④金融监管未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客观原因是指客观因素造成的监管不力:一是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一方面目前国内还不存在发达的金融市场,完善的信用体系和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司法体系;另一方面是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管制度、监管模式存在漏洞和短板,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并存。二是监管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盲区。三是随着金融科技、业务模式、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金融服务越来越复杂多样。同时,打着创新旗号,游走于监管灰色地带的伪创新也无形中提高了监管的难度。四是由于业务边界的模糊,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不同的金融产品可能具有相同的金融功能,导致金融监管获取信息的难度加大,一些违法违规的金融业务也变得越来越隐蔽,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升高。
⑤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
现有相关法律制度没有完全符合现阶段快速发展的金融创新速度。例如,现A 互联网金融公司(下称“A 公司”)在未经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自行设计开发的理财平台,以理财产品买卖的名义对社会一般公众吸收资金高达143 亿元,并用于投资理财活动。对于A 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检察机关意见认为,A 公司销售投资理财产品的行为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涉嫌构成犯罪;而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则认为,目前中国银保监会并未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门法律性文件,也并未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公司销售理财产品需要的资质,因此A 公司的行为可能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不宜认定为犯罪。因此,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完善导致了在非法金融的认定上的模糊,为今后依法处理非法金融活动埋下了隐患。
(3)典型案例——某租宝
“某租宝”是“某系”下属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2014年2月,集团收购了这家公司,并对其运营的网络平台进行改造。2014年7月,集团将改造后的平台命名为“某租宝”,打着“网络金融”的旗号上线运营,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 多亿元。“某租宝”案发生后,据调查,其在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500 多亿元,受害人遍及全国各省区市,多达90 多万人。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对该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 亿元;对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亿元;对某主犯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万元,罚金人民币1 亿元;对某主犯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7 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涉案其他24 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15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某租宝”运作模式:借助互联网金融这一平台,抓住金融消费者急功近利的心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以借新还旧、自我担保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某租宝”对外宣称,其经营合法合规,由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在“某租宝”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则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和本金,融资租赁公司赚取项目利差,平台赚取中介费,达到三方互赢局面。
“某租宝”因缺乏实体的融资项目和金融产品,通过虚构融资项目,购买所得的虚假资料,欺骗金融消费者投资,将所得资金转给承租人,给承租人一定好处费,然后再把资金转入集团下属关联公司,达到挪用资金、来回套取现金的非法目的。为了免去投资人后顾之忧,进一步使公司经营合法化,“某租宝”更改企业注册资金,重金购买企业信息,利用其他公司的信息资料,伪造虚假合同,包装虚假项目,非法融资,将其冒名上线。
(4)典型案例——套路贷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众对金融知识了解程度加深,民间借贷也日益变得活跃起来。但是,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也屡屡出现,例如非法集资,虚增债务,侵占财产,制造违约,非法贷款等等非法金融行为。网络新闻上常常出现一些触目惊心的标题:“借10 万,丢200 万房子”,“借10 万却要还款350 万”,“想借5 000 元,结果损失一辆车”等。这一系列非法金融行为被归类为新兴的网络名词“套路贷”。这些不仅引起了市民的高度关注,同时也引起了国家的高度关注。由于其组织性,专业性很高,甚至一些相关专业人士也参与进去形成犯罪集团,甚至涉黑,一般人陷入进去很难反抗。所以一些地方政府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扫除打击“套路贷”涉黑等非法金融活动。
①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销毁藏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30]。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销毁藏匿还款证据等行为[31]。
②模式
所谓的“套路贷”都是利用一些惯用套路来获取非法利益。这些套路经过各地法院审理的相关“套路贷”涉黑案件可以总结为以下五种套路。
“套路贷”起初都不会令人发觉其可怕之处,基本都是无代价或者低代价获取自己想要的贷款。
第一,以民间借贷为壳子,假扮成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讯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等等。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平台,微信,短信,电话,广告等方式,以无代价或者低代价,并且快速放款等吸引需要或急需贷款的受害人与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制造假象。当前面步骤完成以后,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金,违约金,行规等借口欺骗受害人与之签订虚假的高额贷款合约,或者要求受害人抵押其名下房子、汽车、股份等财产以达到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
第二,制造银行的资金流水账单拿到贷款已借出证明和签订阴阳合约。犯罪嫌疑人按照事先与受害人签订的借贷合约所写的金额,先将贷款转入受害人的账户里,这样就会产生所有贷款付给受害人的银行资金流水痕迹,紧接着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办法收回或追回一部分甚至全部贷款金额,事实上被害人并没有真正获得这笔贷款并背负上借贷合约里的还款责任。签订阴阳合约,即实际上受害人的借贷金额低于签订的合约上描述的借贷合约。
第三,制造逾期或者强行认定受害人违约。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制造一些违约陷阱或者一些诱惑阻碍受害人还款,使其被迫违约。例如,受害人需还款给个人,犯罪嫌疑人借故出差外地与受害人失去联系或者说借贷系统出现故障,系统瘫痪等使得受害人无法按时还款。或者犯罪嫌疑人强行认定受害人违约。最终受害人都背负上违约后需偿还的虚假高额债务。
第四,恶意使被害人垒高借贷金额。当受害人还不起所借贷金额时,对于有固定资产的受害者,犯罪嫌疑人会借合约约束强迫受害者交易房产、车子等,这些房产、车子皆被低价收走。而对没有固定资产的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引诱受害人从犯罪嫌疑人所属的借贷公司或者其他类似团体继续借款,继而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受害人签订更大的虚假高额的借贷合约,如此重复,借贷还贷,最终可能出现新闻上说的:“借款10 万却要还款350 万”。这一种“借贷还贷”的方式使得受害者所背负的债务不断垒高。
第五,讨债手段软硬兼施,甚至使用暴力、黑恶手段。当受害者无力偿还或者不想偿还贷款时,犯罪嫌疑人就开始使用各种手段进行催债。首先是软暴力手段,比如,骚扰受害者以及其家人朋友,跟随,进行警告等实行精神监控。当警察介入时,就声明此为依法民间借贷,前期的资金银行流水证明,各种借贷合约就起了作用,坐实了民间借贷这一说法。最后可能走到硬暴力索要,恶意砸门,写油漆字或者非法拘禁,羞辱受害者甚至威胁恐吓受害者的家人朋友以达到催促受害者还款的目的。
③危害
“套路贷”本质上是由高利贷发展而来,经过不断改进和变化,最终变成为谋取受害人的各种财产以及高额负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高利贷的高额利息反而不是其主要目的。
“套路贷”的危害基本有以下几点。
第一,组织性很强,受害人难以逃脱。“套路贷”的犯罪分子基本都是以组织形式进行犯罪,可以称为一个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分工明确,且有一定配合度。比如,负责打广告的,负责引诱受害人的,负责发放贷款的,负责签订各种合约的,负责软硬暴力催债的等。受害人一步一步深陷其中,难以逃脱。
第二,目标易上钩,受害人不易辨别。犯罪集团选择的受害者们基本都是符合以下特性:金融知识浅薄,急需使用贷款,法律意识淡薄和缺少社会经验等,大都容易被勾引上钩。由于犯罪集团组织性很强,受害者们步步深陷,再加上犯罪集团中甚至有熟知法律和金融知识的成员并制造使其合法的证明,造成受害者深入陷阱不自知,甚至即使醒悟过来诉讼也不成功。
第三,图谋比较大,受害者损失惨重。犯罪集团锁定受害者群体,要么图谋其固有房产、汽车、股份等财产,要么就恶意垒高借贷金额,使受害者背负难以偿还的巨额债务,终生还款。甚至骚扰受害者家人朋友等等,使得受害者们不堪重负,也无处寻求帮助。
第四,社会危害大,影响社会稳定。此类违法金融活动侵害受害者的财产权利乃至人身权利,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治安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极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