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操作性的澳门报刊管理

第二节 注重操作性的澳门报刊管理

澳门现行的传媒法规中,以报刊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出版法》最为成熟,务实、注重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是其重要特色。下面,结合报刊管理具体规定逐一分析。[31]

一、报刊负责人资格、权利、义务及责任

在澳门《出版法》中,对报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报人的资格

获得报人资格有两个基本条件:只有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方得成为定期刊物的负责人(第十条第二款);定期刊物必须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区的负责人担任社长职务(第十条第一款)。

在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两个方面的权利中,有任何一方受到限制的人都不能担任定期刊物的负责人。只有在澳门地区居住的人才能担任澳门地区定期刊物(包括了报纸、杂志等以同一名称及定期连续出版或发行,且存续期不定的出版物)的社长(报社、期刊社的法人代表)。由此,排除了不在澳门居住的人担任报社、杂志社社长的可能性。

这两项规定提高了报刊法制执行的可行性和便利性,一旦报刊团体或个人违反某一法律,在本地居住的报刊社长便于接受传唤、询问、处罚。《出版法》规定“担任社长职务的负责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刊物”(第十一条),作为报刊的全权法人代表;另一方面,对一般的负责人则没有强调“必须在本地区居住”,体现了澳门地区报刊从业者队伍的开放性特点。

(二)报人的权利

《出版法》规定: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限制(第四条第一款)。“思想表达自由”由“资讯权”体现,包括报道权、采访权和接收资讯权(第三条第一款)。具体体现为:“接近资讯来源的自由;职业保密的保障;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发表和散布的自由;企业的自由”(第三条第二款)。

“出版自由”还包括“讨论和批评是自由的,尤其对政治、社会和宗教的学说、法律以及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和公共行政当局的行为、其人员的行为而言”(第四条第二款);“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身心的完整性,其审议和适用只能由法院负责”(第四条第三款)。

《出版法》规定:“新闻工作者有权接近资讯来源,该等资讯包括来自管理机关、公共行政当局、公共资本企业、或本地区或其机关占多数出资额的公私合资企业、经营公有产业的企业、经营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务的承批企业者”(第五条第一款);“在未有指明资讯来源时,推定资讯由著作人取得;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时,刊物的社长被视为著作人”(第五条第三款)。

《出版法》规定:“根据本法律和《新闻工作者通则》的规定,新闻工作者执行职务时,享有独立性的保障”(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扣押不违反现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排版、印制、发行和自由流通”(第八条);“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设立”(第九条);拥有“刊物的公开发售价、广告价目表和商业利润等,由企业自由订定”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

《出版法》在赋予新闻工作者有接近资讯来源的自由和权利时,也明确规定了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如规定“在司法保密中的程序;有权限的实体视为国家机密的事实和文件;法律规定为机密的事实和文件;涉及保护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隐私的事实和文件”等情况中,新闻工作者“接近资讯来源的权利即行中止”(第五条第二款)。《出版法》规定“承认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有关的资讯来源保密,行使此权利时,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处分”(第六条第一款),“刊物的社长和出版人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需透露其资讯来源(第六条第二款);但是在某一资讯“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和保障方得中止”(第六条第三款)。

(三)报人的义务

《出版法》规定,新闻工作者的所有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同时也规定所有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对报刊、报刊活动及报人的管理。新闻工作者行使接近资讯来源的权利,在涉及“法律规定为机密的事实和文件”时即行中止;“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设立”,各报刊对那些由政府机关部门“根据诉讼法律规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论是否与透过出版作出的违法行为有关,均应刊登”(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出版法》“司法诉讼程序”一章中特别规定,“嫌犯须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条和后续各条的规定,申请提出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第四十八条)。

无论是赋予新闻工作者获取新闻消息资源的权利,还是赋予新闻工作者自由竞争的权利,或者是责成新闻工作者刊登特定内容文稿,都有一个前提,即遵守“法律”。“嫌犯申请提出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也必须是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中没有禁止的事情都可以做,凡是法律规定中禁止的事都不能做。一切依公布于众的法律办事,既是新闻工作者的义务,也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在《出版法》中,不仅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求政府的机关部门及执法人员(上自总督,下至普通公务员)都必须依照法律办事,《出版法》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扣押不违反现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排版、印制、发行和自由流通。”只要刊物不违反法律,“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它采取“扣押”或“其他方式”干扰或妨碍其正常运行。

(四)报人的责任

对于报人的责任,《出版法》规定得更为详细而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

例如,规定“担任社长职务的负责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刊物”,即社长对刊物的所有活动承担责任;规定“刊物应具有订明其方针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应在创刊号内刊登”(第十二条),以利于受众和政府了解和监督刊物的运作;规定“如定期刊物更改公开发售价,应在最少五天前通知新闻司”;规定“定期刊物应在第一版载明名称、其负责人姓名、日期和单价”“定期刊物尚应载明拥有所有权的企业的名称、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场所的识别资料和地点”“不定期刊物应载明著作人、出版人、印刷场所的识别资料和地点、出版量及印制日期等”(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以便于社会公众尽可能地了解该定期或不定期刊物;规定定期刊物在登记时应载明“包括负责人识别资料、刊物名称和刊期”等在内的基本信息,并且“如经登记的资料嗣后有变更,应在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新闻司”。

定期刊物(负责人)负有为社会受众明确区别广告与新闻的责任:在定期刊物上刊载的“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即时辨别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如仍不明显时,应列出广告客户名称”(第十七条第二款),避免广告与新闻混淆后误导受众。

规定“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绝刊登总督通过新闻司发出的官方文告,并应在接获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为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便总督通过定期刊物(报纸或周刊)向社会公众宣示政治主张或行政指令。此外,《出版法》在关于“答辩的刊登”(第二十二条),“答辩权的司法实行”(第二十三条)以及“澄清权”(第二十四条)中,也都明确规定了定期刊物(负责人)在上述场合或事件中的责任。

二、报刊活动过程的有关规定

报刊活动的完整过程一般包括:报刊的申请登记和创办,报刊的编辑、印制和推广,报刊的出版、发行和反馈,以及报刊的呈缴和保存等环节。

(一)申请登记和创办

采取严格认真、详细具体的报刊出版登记方式,并采用法律手段保证政府掌握的报刊登记资料翔实、准确。《出版法》规定:“在新闻司设有出版登记,其内应载明:a.定期刊物之登记,包括负责人识别资料、刊物名称和刊期。b.拥有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所有权的实体之登记。其中应指出有关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常设场所、公司机关的组成和公司资本的分配。c.法人住所在本地区以外的社会传播机关的通讯员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记。其中应指明其本人和任职的资讯机关所有识别资料。”为了保证出版登记的权威性,《出版法》明确规定“未进行上款所指的登记,上款b和c项所指实体不得开展活动”,并且又规定:“如经登记的资料嗣后有变更,应在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新闻司。”(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二)报刊编辑、印制和推广

《出版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报刊禁载内容的范围,但该法在“事件真实性的证明”条款中规定:“在诽谤案中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是可被采纳的”“在侮辱案中,必须经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方采纳文书或图像著作人因造成冒犯事件而提出的证明”。但接着又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不采纳事件真实性的证明:a.被针对者为(葡萄牙)共和国总统或(澳门)总督;b.被针对者为外国元首,而有对等待遇协定者;c.被责难事件如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且该项责难并非为谋求正当的公共利益时”(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上述规定的内容明显地向新闻工作者(报人)传递出:批评葡萄牙总统和澳门总督以及与葡萄牙政府和澳葡当局有“对等待遇协定”的其他人员,成为变相的报刊内容禁区。此外,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的“诽谤案”,也只有在“为谋求正当的公共利益时”才合法,否则就是违法。

在广告处理方面,《出版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强加在刊物内”(第十七条第一款),并且规定“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即时辨别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如仍不明显时,应列出广告客户名称”。这样,既赋予定期刊物经营广告的自主权,但同时又对定期刊物刊载广告活动提出明确的要求标准,即要让读者能“即时辨别其为广告”,不能把广告混在新闻、消息及评论之中,以避免误导消费者,并且规定了具体操作方法。

(三)报刊的出版、发行与反馈

澳葡当局对报刊的出版、发行管理,基本上采取了定期刊物自主创办、自由定价、自办发行和自己负责的政府监管、刊物自律的管理方式。仅对定期刊物因其内容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名声或声誉权产生纠纷时,如何应对受损害者行使答辩、否认和更正权的有关事宜,做了十分具体、细致和明确的规定。

《出版法》规定:“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认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书或图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内容,又或提及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可能影响其名声或声誉,因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第十九条第一款)“答辩、否认或更正权得由权利人,其代理人,或权利人的任何继承人行使。对于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该等权利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十天内行使;对于超逾上述刊期的定期刊物,则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三十天内行使之。”(第二十条第一款)也就是说,只有认为受到定期刊物内容冒犯(损害)者本人及其代理或权利人的继承人,才有权行使要求定期刊物(负责人)对有关被认为损害其名声或声誉的内容进行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行使该权利。而且,在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以外,认为受到损害者将自动丧失其要求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权利,法律也不再保护已经失去时效的受众的答辩、否认或更正权。

《出版法》规定:“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行使,应向刊物负责人提出请求为之,该请求应经任何适当方法证明已提出。应客观地指明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并提出要求作出的答辩、否认或更正的内容”(第二十条第二款)。“具有正当性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人士,其签名应先经公证认证,但如权利人亲自将要求书交予刊物法人住所时,则不在此限”(第二十条第三款)。如果是权利人以外的人士(代理人或继承人)提出要求定期刊物答辩的请求,权利人在文件上的签名“应先经公证认证”后才有效。只有在上述条件都满足后,定期刊物(负责人)才承担对有关内容进行答辩、否认或更正的责任。

《出版法》对定期刊物(负责人)如何应对受众的答辩请求,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履行答辩责任的行为主体,“答辩内容的责任只能要求由其作者负起”(第二十条第四款),而不是由定期刊物团体(报社或杂志社)承担。“(定期刊物)社长得根据下列任一理由拒绝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a.没有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b.与引起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文书或图像无直接关系或不产生作用的关系;c.答辩、否认或更正内含有不礼貌的、又或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字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d.如无拒绝理由时,属日刊者应在接获答辩、否认或更正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刊登之。若是其他情况,则在续后一期刊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关于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的具体要求,《出版法》在费用、版面、显见程度、刊登次数、篇幅、超出原文篇幅的处理方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之具有操作性(第二十二条)。对于可能出现的定期刊物应当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而不刊登时,《出版法》规定“关系人得向法院申请,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长刊登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如社长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种方式刊登时,应受《出版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处罚”(第二十三条第十款)。

(四)报刊的呈缴和保存

《出版法》规定:“定期刊物的社长和不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须在刊物出版后五天内,送交或邮寄予下列实体各两份刊物:a.新闻司;b.Biblioteca Centra(澳门中央图书馆);c.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并且规定“寄送上款所指刊物时免付邮费”(第十六条)。

新闻司是澳葡当局对新闻及报刊活动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能机构。只有及时收到法定存档的刊物,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及时发现已登记资料发生变化等情况,这对于政府有效实施和加强对报刊的管理是完全必要的。

澳门中央图书馆是面向全社会读者提供文献信息收集、整理、报道和服务的社会文化机构,是澳门地区社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和服务中心。只有及时完整地收到法定呈缴的定期刊物和不定期刊物,才能保证其对澳门地区刊物文献信息资源收藏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进而才能提高澳门中央图书馆向社会提供的文献信息资源服务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是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设在澳门地区的监察澳门总督施政并向葡萄牙总统负责的官方机构。只有及时收到法定存档的刊物,共和国检察长公署才能从中检察总督施政的得失和澳门地区的社情民意,从而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澳门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更有效地履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赋予的职责。澳门回归后,该项规定取消。

免费邮寄,鼓励定期和不定期刊物按照法律规定送交和邮寄刊物,表明政府在这一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对于促进定期刊物和不定期刊物履行法定存档的责任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报刊违法行为责任

对一些报人、报刊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的行为,澳葡政府在《出版法》的有关章节或条款中,专门规定了有关“不法行为引致的责任”的内容。各种关于报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形式,构成从民事到刑事的不同处罚程度的责任体系,主要有:

(一)滥用出版自由罪

《出版法》规定“透过出版品发表或出版文书或图像,损害刑法保护的利益之行为,为滥用出版自由罪”(第二十九条)。规定凡被《出版法》认定属于“透过定期刊物犯滥用出版自由罪”,“应负罪责者”的顺序为:“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以及“刊物社长或其代理人”;“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或著作人不能负起责任时,应由刊物社长或其代理人负责任”;“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而社长或其代替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发表时,则由负责刊登者负责”。对于应负责任者采取何种处罚,也有非常具体的规定。

(二)加重违令罪

《出版法》规定:“违反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十款(即:社长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种方式刊登时)、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即:不遵守法官作出的关于公布声明和澄清的命令)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被判有罪的有关责任人未能按法院的有罪裁判命令,‘以摘要的方式作出内容包括经证明的事实、被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所科处的处罚以及所定的损害赔偿’等判决公布)、第三款(即:被判有罪的有关责任人未能按照法院有罪裁判命令,‘如刊物己停刊,有罪裁判应在本地区发行较广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费用由承担责任者支付’)的规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为“加重违令罪”(第三十条)。

(三)对公共当局的冒犯或威胁罪

《出版法》规定:“透过出版品对公共当局作出侮辱、诽谤或威胁,概视为当场对公共当局作出冒犯或威胁。”(第三十一条)

(四)良好行为的担保

《出版法》规定:“判决决定违法者给付良好行为的担保供法院处分,为期六个月至两年,金额不低于五千元和不高于二万五千元。”“违法者如在所定期间内违犯本法律所指的任何罪行,该项担保将被宣告为本地区所有。”(第三十九条)

(五)暂时禁止业务或职务

《出版法》规定:“刊物社长在五年内第五次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时,应被禁止从事新闻工作一年到五年。”(第四十条)

(六)违反秩序行为

《出版法》规定:“如无特别规定较重的其他处罚,违反本法律所定的行为”,将定为“违反秩序行为”,根据不同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七)负“连带责任”

《出版法》规定:“对违反本法律者所科的罚款或损害赔偿的支付,拥有用作违法行为的刊物所有权之企业,应负连带责任。”(第四十二条)

四、报刊违法行为处罚

主要的处罚措施大致如下:

(一)不准予登记

澳葡政府总督文礼治于1991年签署公布施行的“训令第十一/九一/M号”中附属的《出版登记规章》规定:“(定期刊物的登记)申请书应载明:a.刊物名称;b.刊期;c.办事处地址;d.所有权实体;e.被任命负责人及倘有的代替人姓名”“如申请书未列全上款所指任何一项,如刊物名称可能与其他已登记刊物或已申请登记刊物在词义上或书法上引起混淆,则不准予登记。”(第七、八款)

《出版法》规定“报刊、编印及新闻通讯企业所有权实体的登记,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a.所有权实体的姓名或名称;b.其办事处地址和常设场所;c.公司机关的组成;d.公司资本的分配”(第十款);“如除主要业务外,还从事其他有关的或辅助的业务,申请书中应一并申报”(第十一款);“如申请登记的企业为法人或公司,申请书还应附有有关的成立契约复印本”(第十二款);“如申请书不载明第十及十一款所指的任何一项,以及未呈交十二款所指文件,将不准予登记”(第十三款)。

(二)吊销登记

1991年公布施行的《出版登记规章》规定:“定期刊物倘有下列情况,登记将被吊销:a.刊物登记后,如属日刊,在一百八十日期限内仍未出版;如属其他刊物,在一年期限内仍未出版;b.刊物出版中断的时间与上述期限相同。”(第九款)

(三)停刊

《出版法》规定:“刊物在四年内因散布文书或图像,滥用出版自由五次,得被(处以):a.如属日刊,停刊最长一个月;b.如属周刊,停刊最长至三个月;c.如属月刊或刊期逾一个月者,停刊最长至二年;d.如刊期介于两者之间,停刊期最长至根据上数项所定期按比例算出者”(第四十条第一款)。“如不遵守上款所指命令,将使著作人受第三十条所指处罚,但不影响法官根据情况的严重性而将刊物停刊不超过三个月。”(第二十四条第七款)

(四)罚款

《出版法》规定:如无特别规定较重的其他处罚,违反本法律所定的行为将根据下列各项规定处罚之:

a.违反第九条第二款(即企业应在澳门设有实际领导机关,其所有权必须只属于居住在本地区,或法人住所在本地区的自然人或法人)和第三款(即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得从事与其主要事业无关或非附属性的活动)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六千五百元至一万六千元罚款。

b.违反第十条(即定期刊物必须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区的负责人,担任社长职务;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士,方得成为定期刊物的负责人)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c.违反第十二条(即刊物应具有订明其方针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应在创刊号内刊登)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四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d.违反第十四条(即定期刊物应在第一版载明名称、其负责人姓名、日期和单价;定期刊物应载明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名称、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场所的识别资料和地点、出版量及印制日期等)和第十五条(即在新闻司的出版登记,其内应载明:a.定期刊物之登记,包括负责人识别资料、刊物名称和刊期;b.拥有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所有权的实体之登记,其中应指出有关企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常设场所、公司机关的组成和公司资本的分配;c.法人住所在本地区以外的社会传播机关的通讯员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记,其中应指明其本人和任职的资讯机关所有识别资料;d.未进行上款所指的登记,上款b和c项所指实体不得开展活动;如经登记资料嗣后变更,应在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新闻司)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e.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即定期刊物的社长和不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须在刊物出版后五天内,命令送交或邮寄下列实体各两份刊物:a.新闻司;b.澳门图书馆;c.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八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f.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即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即时辨别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如仍不明显时,应列出广告客户名称)和第十八条(即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绝刊登总督透过新闻司发出的官方文告,并应在接获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为之;根据诉讼法律规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论是否与透过出版作出的违法行为有关,均应刊登)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g.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如无拒绝理由时,属日刊者应在接获答辩、否认或更正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刊登之;若是其他情况,则在后续一期刊登)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是免费的,刊出时应与引起事端的原文书或图像所处版面、显见程度一样,且仅刊登一次,及不得加插内容或断续刊出)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h.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即如被通知者不作出有关声明或澄清,又或刊登方式被认为不可信纳或与第一、二款规定不同时,法官应命令公布声明和澄清)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和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各科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另外,《出版法》规定,“如冒犯行为人不为被责难事件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时,应作为诋毁者而被处罚两年以下监禁(但绝不得少于三个月和以其他刑罚代之),并应缴付相应罚金”(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当裁判认为拒绝系无依据时,应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七款)。“如违法者从未因滥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有罪,得以罚金代替监禁”(第三十四条)。“罚款的缴付并不免除违法者因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致的民事责任”,所有的“罚款成为本地区的收入”(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五)赔偿

《出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提出控诉期间内,被害人得对嫌犯、刊物社长和所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款);“应通知被请求损害赔偿者,使其可在五天内提出答辩,如不答辩时,将不会产生民事诉讼第四百八十四条和七百八十四条所指效力”(第四款);“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答辩应以分条缕述方式连同所有证据一并提交”(第五款);“因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应缴付的司法税,应定为相应于同等利益值的民事诉讼内应缴者的六分(之)一与三分(之)一之间,且作为犯罪司法税论”(第六款);“经接收起诉,且存在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该项请求不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应命令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第八款)。

第四十四条规定,“如当事人声明不舍弃上诉,或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超逾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经作出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后,应适用控告诉讼程序”(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如冒犯行为人不为被责难事件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时,应作为诋毁者而被处罚两年以下监禁,并应缴付相应罚金。此外,法官应将损害赔偿定为一万元,被诋毁者无须提出任何受损害的证据。如被诋毁者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时,法院得另定金额,但绝不得低于上述数目(第四款)。

(六)扣押刊物

《出版法》规定了对报刊可处的“扣押”或“暂时扣押”的处罚,同时规定了实施处罚的两个必要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仅法院得命令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并得定出适当处分阻止其散布,以作为准备行为或有关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第一款);规定“法院得应检察院或被害人的申请,命令暂时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或当认为有关散布可引起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得采取必要的方法阻止刊物的散布”(第二款);“所指的扣押或方法,取决于有充分依据的要求,其显示存在着刑事不法行为和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损害的可能性”(第三款)。

(七)停止报刊社长职务

《出版法》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刊物社长在五年内第五次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时,应被禁止从事新闻工作一年到五年。”(第四十条第二款)这种处罚是对那些经过屡次教育仍然执迷不悟、一意孤行的连续多次滥用出版自由的报人,采取的在规定时间内强制剥夺其从事新闻工作的社会权利的措施之一,是与对刊物的处罚(即刊物在四年内因散布文书或图像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五次,即要受到一定期间停刊处罚)相对应的对刊物负责人的处罚,虽然仍然是属于民事处罚范畴之内,但却是一种较重的处罚。

(八)监禁

《出版法》规定:“如冒犯行为人不为被责难事件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时,应作为诋毁者而被处两年以下监禁,但绝不得少于三个月和以其他刑罚代之,并应缴付相应罚金”(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科处滥用出版自由罪的刑罚,为刑事一般法例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但如该法例对通过出版品作出的违法行为有特别加重刑罚的规定时,则应科处该等刑罚”(第三十三条);“如违法者从未因滥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有罪,得以罚金代替监禁”(第三十四条);“如当事人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舍弃上诉,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被告被判处监禁时,得对有罪或无罪的终局裁判提起上诉”(第五十四条)。

五、报刊司法的诉讼程序和澄清权

澳葡当局在《出版法》中设立了“司法诉讼程序”一章,用自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共12条内容,对报刊活动中解决相关纠纷的审判权和管辖权(第四十三条)、诉讼程序的方法(第四十四条)、检举(第四十五条)、初步调查(第四十六条)、审判的申请(第四十七条)、事实真实性的证明(第四十八条)、听证(第四十九条)、上诉(第五十条)、法院的扣押(第五十一条)、违例(第五十二条)、诉讼的快捷性(第五十三条)和司法税(第五十四条)等问题作了完整、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时间的规定,不但落实到“天”,有的条款还精确到“小时”。

(一)关于答辩权的有关规定

与司法诉讼有直接关系的是《出版法》中与“答辩权的司法实行”有关的规定,这是该法的第二十三条,共十个条款。该条规定,“如定期刊物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定期间不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时,关系人得向法院申请,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长刊登之”;“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应命令听取定期刊物社长在两天内作出其最初不满足请求的解释”;“法官应在两天内作出裁判”;当裁判官认为定期刊物社长对关系人要求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拒绝系无依据时,可判决定期刊物社长按照关系人的请求刊登答辩、否认和更正,并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对法官关于第一款所指事宜的裁判不得上诉,但对所科的罚款得按一般规定提起抗告”;“如社长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种方式刊登时,应受第三十条所指的处罚(即依照‘加重违令罪’处罚)”。

1995年1月8日,澳葡政府核准于同年11月14日公布“第五八/九五/M号法令”。在1996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关于“抗拒及违令罪”的规定中,“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法发出的通知或命令状的,处最高1年徒刑或处最高120日罚金”。“加重”的含义是按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加重的幅度是对该犯罪可科处刑罚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

(二)关于澄清权的有关规定

除了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受到定期刊物或不定期刊物所刊载的文书或图像,可能影响其名声和声誉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外,《出版法》还就“澄清权”一事作了明确的规定。

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文字稿,由关系人提供;澄清的文字稿由定期刊物社或原文稿的著作人负责。“在定期刊物内,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可对某人造成诽谤或侮辱时,认为被针对者得向法院申请通知社长及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确地以书面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是否针对该人士,并使其对此予以澄清”。

定期刊物的社长在接到法院的有关通知后,应将“声明和澄清在定期刊物内的同样版面、以同等显见程度刊登”;刊登声明和澄清的时间要求是“属日刊者在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刊登(即两天以内刊登);若是其他情况,则在通知后续后一期刊登(不得拖延)”。明确规定“由发表日起五天内,被通知者(定期刊物社长及已知悉的著作人)应将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和澄清的副本(送交法院以便)附入有关卷宗内”。

法官应在“听取申请人所述后,对于被通知者是否已经以被信纳的方式给付被申请的声明和澄清,作出裁判”。如法官认为“被通知者明确澄清和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语句,与申请人无关,亦无任何侮辱或诽谤的意图时”,被通知者就不再被追究责任,“申请人不得提出有关民事和刑事诉讼”,这一纠纷到此为止。但如果法官认为被通知者不作出有关声明或澄清,又或刊登方式被认为不可信纳或与第一、二款规定不同时,法官应命令定期刊物的社长及己知悉的著作人公布声明和澄清,且分别科处定期刊物的社长和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如定期刊物的社长和著作人“不遵守上款所指命令”,将受到“加重违令罪”处罚;同时,法官还可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判处刊物不超过三个月停刊的处罚。无论是对著作人处以“加重违令罪”,还是对刊物处以“停刊不超过三个月”的处罚,都与“该情节引致的其他司法程序无关”,按照其他司法程序该给什么处罚还是要给什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