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习惯法

第五章 英格兰习惯法

金雀花王朝的君主都是粗暴的,而这个时代的民风也很剽悍。不过,这里的剽悍指的是朝气蓬勃,并非指颓废成风。英格兰曾经出现比亨利二世还要伟大的战士兼国王,也出现比亨利二世更敏锐的外交家,但是他们之中没有任何人给我们的法律与制度留下较深的影响。亨利二世不可思议的狂热与活力并没有在政治、战争、狩猎上耗尽,他像诺曼的前人以及他的儿子一样,拥有处理政府与法律等问题的本能,因此在这方面有所成就。他从事的战役名称已经随着沙尘消逝,但是他的名声仍将与《英格兰宪法》和《英格兰习惯法》长存于世。

这位伟大的国王当时可说是相当幸运。威廉一世与亨利一世带给英格兰或者说是在英格兰维持着统治方式,他们的继任者则通过这些方式经营这块土地。他们只能缓慢而小心地行动,务使全国安于新法律与新统治者的管理。在1154年,安茹的亨利来到一个差不多有二十年的时间都处于无政府状态,准备让中央强权接手治理的国家。亨利是法兰西人,是法兰西大半土地的统治者,他为此任务展现许多本领,诸如前瞻的眼光、广博的经验以及与此相当的力量,毫不犹豫的狡猾手段。史蒂芬统治的时代灾难频仍,这使得亨利二世下决心抑制贵族的独立,重新夺回前任国王的失地,而且还要向前迈进。庄园的法庭甚多,而地方权贵执法的质量也随着邻里之间的习俗与心情而异,为了改变这种情形,他便设计了一个王室法庭系统,用来行使所有英格兰人以及全人类都习惯使用的法律。

这个政策并非没有风险,但国王够聪明,知道如何可以避免直接的攻击,因为他与“征服者”威廉都知道,染指传统权力的神圣会惹来灾难。面对这个障碍,亨利便以惯例对抗惯例,为革新披上受尊敬而保守的外衣。他小心地尊敬既有的形式,但设法延伸旧的原则,赋予新的意义。不成文的宪法将国王传统权力的限制界定得相当模糊,这一点是亨利日后可以灵活发挥之处。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之前的许多世纪,教会与国王是无政府状态下的领地上的敌人,但却没有涉及过君主司法权的问题。亨利专注于撒克逊“国王的太平”的弹性概念,利用它将所有刑事案件拖入国王的法庭: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太平,破坏它便是犯罪,一个人愈重要,他的太平被破坏的情形就愈严重。国王所赐的太平在一切太平中居于最高位,破坏它的人都会在国王的法庭受审。但是国王所赐的太平有其限制,仅包括当着国王的面、在国王的大道或土地上所犯的罪行,一旦国王驾崩,他所赐的太平便随之而逝,人们就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亨利开始小心翼翼而不大肆张扬地宣称国王所赐的太平应延伸到整个英格兰,不论它在何地被破坏,犯罪的人都应该在国王的法庭受审。他提出吸引民事案件在国王法庭受审的好处,就是国王法庭可以在审判不公的案件中听取上诉,以保护拥有土地的人。亨利并没有炫耀他将要进行的事,他所做的改变未经立法而逐渐引进,起初几乎没有被人察觉。几乎没人知道这些革新是在哪一天完成的,但是在国王驾崩的时候,聪明的人回顾过去,发现亨利二世坐上英格兰王座的三十五年中,有许多事已经有相当大的改变。

如果亨利要在法律的领域假装是一位保守主义者,他的言行就必须前后一致。“强制”在他的计划中扮演不了什么角色,他的政策的首要原则是吸引案件到他的法庭,而不是强行审理它们。至于需要用饵将诉讼的当事人拉进王室法庭,国王就必须对他们提供比在他们领主那里所能得到的更好的审判。因此亨利在王室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开设了一种新的诉讼程序——由陪审团审判。当代的人称它为“王室的恩赐”,这个描述阐明了陪审团的起源,以及它在习惯法的成功建立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亨利并非发明了陪审团,他只是让它有新的用途。陪审团的观念是法兰克人对英格兰法律制度的一大贡献,它的起源远早于过去卡洛林王朝诸王的做法。在起源方面,陪审团是王室行政的方便工具:国王有权召集一群人宣誓,为任何有关王室利益问题的真相作证。“征服者”威廉便是通过陪审团这个早期形式确立了在《土地调查清册》大调查当中的君主权利。亨利二世察觉到这样一个诉讼程序中的各种可能性,便将一直仅供行政目的而使用的一项工具,应用在法庭的普通用途上。

只有国王有权召集陪审团。亨利没有将这个权力赐给私设的法庭,限制那些在王室法官面前寻求审判的人才有权如此。这是个精明的措施。一直到当时为止,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都是通过宣誓、神判[1]或决斗来判决。法庭命令诉讼当事人当中的一个人召集一群人,这一群人会为他的诉讼案件受审而宣誓。如果他们宣誓不实,人们希望上帝惩罚他们,或者在一位神职人员的监督之下,判他拿一块火红的烙铁,或吃一口面包,或是被抛入水池中,如果烙铁没烫伤他,或面包没有噎住他,或是因为池水拒绝他而让他沉不下去,那么就判定是天意赐予看得见的征兆,表示受审人是清白无辜的。决斗或者打斗审判法是诺曼人的新制度,它根据的是战斗之神将加强正直者臂膀的理论。这个制度有一阵子很受欢迎,用于判定有关土地的争端,不过修道院与其他有实力的地主都采取了预防措施,雇用斗士来保护他们的财产与权利。所有这些为辩论法律的观念留下很小的余地。在一个比较理性的年代,人们开始不信任那些古怪的行为。的确,教会在《大宪章》签署盖印之际拒绝承认神意的判罪方式,因此由陪审团判决很快就受到喜爱。但是旧的诉讼程序仍然苟延残喘,如果被告宁愿将他的案子交给上帝判决,没有人能够禁止他,所以神判并没有彻底废止。后来的年代便出现因为遭受慢慢施压而强迫被告把自己交给陪审团审判的恐怖案例。时间将这办法淘汰掉了,然而一直到1818年还有诉讼当事人上诉要求以打斗方式进行审判,这使得法官们感到手足无措,最后逼迫议会废止这种古代的诉讼程序。

亨利二世的陪审团并不是我们现在所熟知的陪审团,当时它有着各种不同的形式,但是所有形式与现今的陪审团都有一个主要的差别:陪审员都是证人,也都是裁判事实的法官,挑中的都是正直诚实的人,倒也还不是因为他们不偏不袒,而是因为他们最可能知道真相。对于诉讼案件事先一无所知的现代陪审团,被证实很晚才出现在王室法庭。诉讼的程序很含糊。而且由遥远地方召往威斯敏斯特的陪审团也可能不情愿前来,毕竟行程太久,路上又不安稳,或者最后只有三四个人到达。另一方面法庭也不能久等,因为休庭所费不菲。为了避免审判的延搁与不必要的支出,诉讼当事人可能同意由旁观者组成陪审团。少数几个知道事情真相的陪审员将他们的所知所闻告诉旁观者,然后整个团体交出他们的判决。有时候陪审员一知半解,便干脆不做陪审员而改任证人,将他们的证据在公开的法庭上交给完全由旁观者组成的陪审团。我们或许可以猜测,这样或类似这样的事便是真正发生的情形。关于证据的法律不断发展,也逐渐出现改变。到了十五世纪改变正在进行,但是旧的观念仍然残留,甚至早在都铎王朝时代,陪审员若做出不当判决,可能会因为作伪证而受到审判。

陪审团制度已经到来,代表着英格兰司法;只要一个案件由十二位诚实的人加以审查,被告与原告都会得到保障,不会受到武断歪曲的裁决。也就是这个特点,使得英格兰法庭施行的法律,与根据罗马法而施行的欧洲大陆法制系统有所区别。因此,旧的原则便保存在中央集权化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并且持续到今天;这个原则便是法律,来自人民,而非国王颁定。

这些方法使得正义得以伸张。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开始流行,专职的法官摆脱了地方的偏见,他们的看法远在无知的相关领主或其管家之上,他们拥有国王召集陪审团的权力,能够更加快速地判决,并有很强的权威执行判决。亨利必须几乎从零建立王室法庭的完整系统,以便消化大批涌进的任务量。他求助的工具是王室枢密院,通过这个内部机构有规律地完成全部政府事务。王室枢密院是后来大法官法庭与财政部、议会、习惯法法庭,以及都铎王朝与斯图亚特王朝所依赖之特权法庭的共同起源。在亨利二世统治之初,王室枢密院几乎无区别地处理各种行政事务。在司法方面,会影响王室岁收的财政部法庭开始成形。过去王室枢密院大体上只不过是国王的封建法庭,国王像其他任何领主一样,主持其家臣之间的审判。但是在亨利二世统治之下,一切有所改变。审判的功能愈来愈专业。在亨利二世之子统治时期,王室枢密院开始分成两个大法庭——王座法庭与民事诉讼法庭,它们与财政部法庭形成了习惯法的制度骨干,一直维持到十九世纪。另外巡回法官也时常被任命——巡回中的司法在郡中听审所有事务,他们的法庭被纳入王室审判的轨道。

所有这些只是第一步。诉讼当事人急于得到王室的审判,而亨利也必须提供方法将案子从领主的法庭移到国王的法庭,对此亨利使用的是王室的书面命令。无论如何,必须正式地尊重贵族的权利,但是为了享受王室法庭的权利,人们便可能要求特别形式的案件归于国王的法庭审理。亨利根据这个情形发展了许多方案或书面命令,各自适合某一类型的案件。任何人因为某种冲突,可以将他自己的案子配合某种王室书面命令的字句,就可能有权利要求国王主持正义。书面命令的文句都很死板,但是此时仍可能有新的书面命令公布。大约八十年来它们的数目一直在增加,而随着各种新形式的产生,封建法庭便挨上一记新的闷棍。一直要到十三世纪蒙福尔反叛亨利三世时,书面命令的繁复情形才受到抑制,规定数目必须订在两百项以下。这个制度持续了六百年。不过时代改变,社会本身必须适应那种绝不通融的框架,英格兰的法律无可避免地因为古语风格与法律上的冲突而变得窒碍难行。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可能要依赖因它而开始的书面命令,这是因为每项书面命令都有它特别的诉讼程序、审判的模式、最后的补救办法。因此撒克逊形式主义的精神存活了下来。亨利二世只能将变得不太死板的诉讼程序紧扣在法律上面,粉碎早期法庭的原始方法。然而书面命令制度尽管很累赘,却赋予英格兰法律一种保守主义的精神,从那个时候起便守护与维持着英格兰法律的持续性而不曾中断。

英格兰法律的一则格言说到,有关法律的记忆始于1189年理查德一世登基之时,这个日期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而由爱德华一世的法令定下的。不过,它几乎不可能选择得更为恰当,因为随着亨利二世的统治结束,我们已经站在英格兰法律史一个新纪元的门槛上。随着王室法庭的建立,在全国给予了同样的正义,五花八门的地方法律被迅速地粉碎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法律取代了地方法律的地位。一位现代的律师若回到亨利之前的英格兰,会置身于陌生的环境中,但是若有亨利遗赠给儿子们的法律制度,这位律师就会感到宾至如归。对这位伟大国王的成就盖棺论定,他立下了英格兰习惯法的基础——后代会以其为基础持续发展,或许在设计上会产生改变,但是主要的轮廓将不会有所更动。

就是在这些正在成形的重要岁月中,英语民族开始设计今天实质上还存在的、裁决法律争执的方法。一个人仅能判定被清楚界定的、为法律所知的民事或刑事犯罪。法官就是裁判,他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裁决。证人必须公开地宣誓做证,他们被审问或接受交叉审问,不过并不是由法官进行,而是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或他们在法律上合格的、私人雇用的代表来进行。他们的证言真实性不是由法官,而是由十二位“正直诚实的人”来权衡,只有在陪审团裁定事实之后,法官才得到授权,根据法律处刑、惩罚或罚作对比。如果没有考虑到仍然使用于这世界大部分地区的另一种制度,这一切可能就会显得平淡无奇,甚至有点陈旧。在罗马以及由它衍生的制度之下,那些动荡时代的审判,甚至今日某些国家的审判,时常是一种严格的讯问。法官可以自行调查民事上的不法或公共的罪行,而那样的调查大都不受任何限制。嫌疑犯会遭受私下讯问,而且必须回答所有问题,法律顾问的代表权利也有所限制,对他不利的证人可以秘密地或当他不在场时做证,而只有在这些诉讼过程完成之后,法官才会制定与公布对他的控诉或指控。因此时常发生秘密恫吓、逼供、严刑以及受到勒索而被迫认罪的事情。这些邪恶的危险,六个多世纪以前就从英格兰的习惯法中根除掉了。到了亨利二世的曾孙爱德华一世去世的时候,英格兰的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形成了一种模式与传统,今天大体上还管理着英语民族。在所有的权利与争执中——不论它们是否关系到美国中西部的牧地、加州的油田、澳大利亚的大牧羊场与金矿,或者是毛利人的领土权根据英格兰习惯法演进而来的诉讼程序与模式等规则在理论上都已经通行无阻。

这种情形并不限于审判过程。应用在那些或熟悉或新奇的问题上的法律,实质上都是英格兰的习惯法。关系到谋杀、偷窃、土地所有权以及个人自由的法律,全都随着其他许多事物一起传到了新世界;虽然它时常遭到修正以配合时代的状况与特征,却都是从指导着十二世纪英格兰人生活与命运的法律那里毫不间断地传下来的。

当时大部分法律都是不成文法,英格兰也是如此。例如:英格兰的法令仍旧没有包含对谋杀罪行的界说,因为这种情形就像其他法律一样,都以居民所宣称的,法官阐释、发展、使用的这块土地的不成文法习惯作为基础,律师只能借由研究古代判决的记录与报告来确定。为了这个缘故,他们在很早的年代就作了安排。亨利死后的一个世纪,律师们在伦敦自行组成专业社团,名为法学协会,一半像学院,一半像法律学校,但主要是属于世俗的,因为它并不鼓励学过罗马法或罗马教会之教会法规的神职人员参加。他们出版年度法律报告或当时所称的“年鉴”,法官都承认年鉴的权威,它们也就不间断地印刷了近三个世纪。不过在这期间,有一个人企图对英格兰习惯法作一般性的、涵盖一切的陈述。大约在1250年左右,一位巡回法官,布雷克顿的亨利出了一本将近九百页的书,书名是《讨论英格兰法律与习惯的小册子》。几百年来再没有出现类似的作品。亨利树立了一个典范,自此时起,它在整个英语世界里为人效法,更不用说习惯法对它的解释与评论,它鼓励与帮助后来的律师与法官去发展与拓展。一个权力至上的国家以罗马方式加诸臣民的法规汇集与规范,实在有异于英格兰的精神与传统。法律早已存在于那里,在这块土地的风俗习惯中,靠着勤勉研究与比较先前案件有记录的判决便能发现它,并在法庭面前将它应用到特别的事情上而已。习惯法也随着时间而有所改变,亨利二世在位时期的律师都深研十世纪他们前人所作的陈述,以及作者从来无意说明的意义与原则,并且将它们应用到当时面对的新情况与问题当中。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他们有前例可循。如果律师能向法官表明习惯或类似它的事物已经被人承认,并在较早的相似案件中据之以行,如果它符合他所认为的公正,符合社会当前的感觉,他就会遵照它的规定来裁决他所要处理的争执。这种广为人知的“个案法”缓慢持续地成长,就像在其他国家借着成文的工具——例如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篇幅甚多与言语堂皇的条款,以及宪法上对民权的保障中所安置的一样,为个人争得同样的自由与权利。但是英格兰的司法进展得十分谨慎,甚至连“大宪章”的制定者都不曾企图建立新的法律或宣布任何广义的一般原则。君主与臣民实际上都受到习惯法的约束,而英格兰人的自由并不依赖任何法令,而是依仗自由人组成的陪审团,陪审员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对一件件的案子做出判决的。

[1]借助“神”的力量用水、火等考验当事人,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败诉的原始审判方式。——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