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达权威性要求的反应态度
“第二人立场”可以解释人们之间的道德责任是如何形成的。道德责任的实质就是要求道德主体与道德对象彼此尊重,道德责任成立或尊重的责任成立,就意味着人们之间已然具有一种道德关系。人们之间的道德关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人们在“反应态度”中已然假定了这一关系。只有当承认我们对彼此负有道德责任时,我们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才有权威向彼此提出要求,我们才能按照道德的要求,在道德上为我们的行为负责。[3]正是在第二人立场上,我们承认彼此具有相互提出要求的“权威”,共同体成员间才会形成一种作为平等责任的道德。“反应态度”实际上已经预设了这种“权威”。
反应态度是指当认定自身或他人应当为某事负责时主体所表现出的某种特定态度或情感,包括义愤、羞愧、怨恨、原谅、感激等。比如作为反应态度的义愤。我们对某人感到义愤,就是觉得他应该为他所做出的错误行为而遭到谴责,为他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只是通过接受自己和他人的反应态度来承担。在我们表达义愤的过程中,实际是认定他应为自己所做出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之所以我们如此认定,是这一反应态度中包含一种对权威性要求的感受,即我们有权威对他人或彼此做出这一要求,同时,这一权威性的要求本身也意味着要求他人或彼此认同我们享有这一权威。当然,这一“权威性要求”被反应态度所表达,但并不意味着会随反应态度的变化而消失。比如,如果某人因为不可能预先知道他所做的事情是错误的,或者因为他是被他人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所胁迫,那么我们相信他人即使做出错误行为,也不应当因此遭受谴责,我们对他的义愤情感就会减弱甚至消失;但如果我们发现,无论我们做出怎样的努力都不可能使他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承担责任,那么我们对他的义愤情感就不会有任何减弱。但无论哪种情况,我们通过反应态度所表达的“权威性要求”是一直都存在的,这是彼此间形成道德关系的前提。反应态度总是与某人可能被认定的东西相关,所以它们总是预设了认定某人负责或要求某人的权威。因此,道德的反应方式预设了要求和认为彼此有责任服从道德义务的权威。[4]
反应态度实际上就是一种移情情感或双重移情情感,是主体处于以下情形时对于他人的移情情感表现:当认定因自身错误行为而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或妨害他人利益实现,从而站在对方立场认为自身应当对此负有责任时,主体产生作为反应态度的移情情感表现;因他人错误行为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或妨害自身利益实现,他人站在主体立场认定其应当对此负有责任并表现出某种情感,主体由此产生作为反应态度的移情情感表现;因他人错误行为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或妨害自身利益实现,但他人没有认识到对此应当负责,或没有站在主体立场认识到对此应当负有责任的程度,从而主体产生作为反应态度的移情情感表现。因此,反应态度实际上是一种移情主体对自身与移情对象间所形成关系的确认,因为涉及谁应当对利益受损或妨害利益实现负责,所以这种关系也是一种道德关系。“通过移情,我们不仅仅感受到他人的谴责,并且感觉到我们应该受到谴责”[5],也就是说,反应态度是一种我们以产生移情情感的方式,承认他人针对我们所做出情感表现是合理的,是对于我们应当负担道德责任的明确,并由此我们明确了自身的行为理由。正是因为反应态度是一种对人们彼此间应当具有一种道德关系的情感表达,所以反应态度总是具有这四个特点:“(1)一种(第二人称)传达的形式;(2)这种形式预设了他人成为传达对象的能力和立场(第二人称能力和权威);(3)这种传达形式是对人们行为的回应;(4)这些行为(至少)与人相关。”[6]
首先,反应态度是一种第二人称传达的形式,是指当表达一种反应态度时,我们实质承认了一种与这一反应态度自始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第二人称的实践权威,即我们有提出或被提出主张或要求的权威,并且有理由要求他人或自己服从,而“提出要求的权威不仅蕴含了一个传达者服从要求的理由,也暗示了他有责任这么做”[7],即当反应态度做出,传达者与被传达者间关系成立时,实际上就已经确认了错误行为的判定是合理的,谁应当对此错误行为负责或承担相应后果是能被双方共同认同的。因此,反应态度的做出实际上意味着认定某人应当对其错误行为负责的权威的成立。如当感受到“内疚”时,我们就是对于他人谴责的恰当的回应,并且这一回应是第二人立场的,即承认我们应受到谴责就是承认了向我们提出谴责者具有相应的权威,同时我们具备被当作能够负责的人所必需的能力和立场以实现对于这一权威的服从。与之相类似,当表达出“羞愧”这一反应态度时,实际上就是感到我们被以某种方式正确对待或看待,“怨恨”是我们在回应他人对于我们某一合法主张或期望的侵犯,“原谅”是承认他人应该为错误对待我们而负责,“感激”是对一个负有责任者的行为的回应。
其次,反应态度预设了他人成为传达对象的能力和立场,即第二人称能力和权威。反应态度“总是预设了关于作为它们目标的个体的能力和权威的第二人称传达,以及那些具有这些能力和权威的人的第二人称传达”[8]。这是对反应态度作为一种道德传达的规范性恰当条件预设。但反应态度所预设的能力和立场不是作为反应态度的表达对象所具备的某种特定的能力或立场,如理性或客观中立等,而是指我们的反应态度所针对的对象“能够通过对我们提出的第二人称理由,以及对我们提出理由的权威的相互承认来引导他们自己”,以及“他们能够对自己采取第二人称视角,并且(通过向他们自己提出相关要求)按照他们从这个视角接受的理由行动”。[9]这就是在强调,当我们做出反应态度时,我们认定我们所传达的对象能够认识到这一反应态度所包含的行为理由的有效性,即认识到这一理由是由承认彼此具有的权威性要求而得到的最终行为理由,并且自主自由地通过这个认识来根据这个理由行动。由此,被传达者才能将这一道德要求当作内在的“理由给出”,使自己处于真正的道德义务之下,即真正地受制于一个道德要求。之所以反应态度所内含的第二人称行为理由是一种内在的“理由给出”,就在于“反应态度隐含地预设了不可还原为其对象是后果或状态(像那些隐含在同情中的)的评价(及相关欲望)的动机能力”[10],因为“使得一个理性人遵守道德义务的东西,其自身必须包含一个使他按照道德义务行动的动机来源”[11]。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理由被作为一个要求他人应当按照这一理由行为的最终理由时,对于行为者而言,其遵守这一行为理由的动机应当来自这一理由本身,或者说就是基于对这一行为理由作为行为规范的接受,而“不能还原为对任何世界状态或后果的积极关注”,否则就与反应态度所内含的权威性要求相悖,即当行为者是出于对作为行为结果的某种世界状态或后果的积极关注而做出符合反应态度所表达的行为理由的行为,而不是出于遵守这一行为理由是尊重对方在反应态度中所表达的权威性要求而行为时,这一行为就不是将反应态度所表达的行为理由作为一种道德要求来对待。之所以反应态度预设了这样一种能力,实质来源于反应态度本身,即当我们对他人做出反应态度来回应他人行为时,就是“将他看作道德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只不过是作为一个违背了共同体要求的成员”[12],可以说道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做出反应态度的前提,而反应态度是对于彼此间道德关系的确证,即人们之间的道德关系是通过彼此反应态度的做出来实现的。
最后,反应态度作为对人们行为的回应,并且这些行为与人相关,是指当做出反应态度时,我们就已经认定自己或他人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以使反应态度所内含的最终行为理由被作为内在理由得以遵守,由此可以说,“反应态度回应的是,一个个体如何将自己作为第二人指导自己的行为”[13]。在使他人将反应态度所内含的最终行为理由作为内在理由指导自身行为时,他人实际上就做到了这一点,即按照反应态度所预设的权威性要求,承认反应态度所包含的主张和要求是有效的,由此实现对于反应态度做出者的看待和对待,也就是对于反应态度做出者的尊重。而这种尊重与反应态度所预设的认定他人是道德共同体的一员所表达的尊重是一致的。通过反应态度的传达,人们彼此之间实现一种存在于道德关系中的平等尊严,“人们在尊重他们的平等尊严方面对彼此负责,而反应态度要求这种形式的尊重,并且为这种形式的尊重提供责任的中介”[14]。“反应态度的对象始终是不尊重”[15],可以说,我们之所以会产生反应态度,就是因为自己或他人的错误行为或不作为导致我们自身利益需求没有满足或正当利益受到损害,道德共同体内成员间对此有着一致的道德判断,对于这一错误行为或不作为会产生一致的看法,其中包括谁应当以何种方式对此负责。“反应态度寻求尊重。它们寻求通过第二人称的方式让其他人参与进来,而当其他人接受传达,承认它的规则,因而尊重说话者的尊严,包括她传达的要求和她传达要求的立场时,它们就成功了。”[16]因此,人们之间道德关系的成立,以及由此所确立的道德责任的归属和实现,都可以通过反应态度的传达来实现。反应态度的传达实质是“以尊重的方式要求尊重”。
通过“反应态度”解释人们之间道德关系何以成立,势必包括道德责任的归属和道德行为理由的由来问题。“道德关系何以成立”这个问题似乎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解决,甚至被人们忽视,以往的哲学家关于道德的讨论都以道德关系已然成立为前提,这就导致道德责任和道德行为理由的提出往往与道德关系的产生本身形成一种背离的情形。当主体与对象间的道德关系成立时,实质就已然明确了谁应当为使道德关系成立的错误行为或不作为负责,并隐含地以双方共同认同的方式对错误行为者或不作为者提出行为理由。如果我们认为主体做出某一行为的规范性理由或者来自某种力量,或者因为这一理由具有某种优先性,那么这样的观点相较于这一规范性理由是因为“任何人具有主张或要求我们这样做的权威”缺乏一种关于规范性理由有效性的论证依据。道德关系的成立实际是基于反应态度的做出,因为“有两个观念看起来是根本上对反应态度至关重要的。一个是关于主张和要求的观念,而第二个是关于传达者和被传达者相应地位的观念,即传达要求的权威和因此被传达的立场,由此必须对传达者作出回答的立场,必须对她负责而承认和实现这个要求的立场”[17]。前者是指反应态度的被传达者应当具有某一行为理由,后者保障这一行为理由是一种内在性的最终行为理由,即道德行为理由。以此,道德行为理由就具有一种康德式的形式化规范性,承认“人”具有一种康德的“人是目的”性质的平等尊严,从而避免基于价值或结果而使道德行为理由的规范性受到质疑,进而否认在道德关系中人们彼此间的平等地位。
反应态度预设了传达者与被传达者间的个人性关系,似乎不涉及甚至是中立的“第三人”,但这并不否认基于某一独立于传达者与被传达者间道德关系的客观标准而存在的反应态度。当反应态度做出者置身于某一与他人间的传达与被传达关系,或者想象自身置身于某一他人与他人间的传达与被传达关系时,这一反应态度就是一种个人的反应态度;当反应态度做出者以一种不偏不倚的立场,即道德的立场来看待某一他人与他人间因其中一方做出错误行为而成立的关系时,这一反应态度就是一种非个人的反应态度。“个人的反应态度是从相关交易者的第二人称观点感受到的,非个人的反应态度则是从道德共同体成员的观点感受到的。由此我们可以推出,能够保证这些态度的理由(能够成为正确种类的理由)必须是第二人称理由。”[18]其中正确种类理由或者称正确类型理由是指,“一个考虑因素要成为正确类型的理由,它必须根据自身来辩护相关态度。它必须是关于某个对象的一个事实或对象的特征,对这个事实或特征的恰当考量能为某人的理由提供一个导向这个考虑因素得到合理性确证的态度”[19]。例如,在考虑是否要相信某个命题P时,应当基于我们对于P所应有的态度,而非其他,如果我们通过反思相信P会带来好结果而得出的思考结果只能是P值得相信,而非“相信P”本身。因此,对于行为理由的考量存在可信性和可欲求性的差异,道德行为理由只可能基于对这一行为理由的可信性,而不可能基于可欲求性,前者而非后者使这一理由成为正确种类理由。因为反应态度中有一种对于权威性的要求,即被传达者基于自身所处立场应当承认传达者做出这一反应态度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以及这一反应态度所隐含的行为理由的有效性,所以即使反应态度做出者并没有处于因某人错误行为而导致的可能的道德关系中,但同样以传达者的身份置身于某一传达与被传达关系中,从而使反应态度中所隐含的行为理由作为第二人称理由成为道德行为理由。如果有人踩着你的脚,你会感到疼痛,而那个人挪开他的脚就可以解除你的疼痛。但解除你的疼痛对那个人而言,是他挪开他的脚的一个“行动者中立的、关注后果的、非第二人称的理由”[20],他挪开他的脚只是代表着他有机会可以创造更好的世界状态,如果其他人也能够形成这个状态,那么其他人原则上也具有这么做的理由。然而,如果你向他传达让他挪开他的脚的要求,这一要求是合理的,因为他毕竟没有权力踩你的脚,那么当下你提供给他的行为理由就不是关注世界变得更好这一状态的,而是关注权威的,是行为者相关和第二人称的。在这一过程中,你不需要预设和证明:他挪开他的脚以解除你的痛苦是一个更好的状态,他有理由这么做。你需要预设的是:就当下而言,你有权威要求他挪开他的脚,所以他有理由并且有责任这么做。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反应态度的被传达使行为者具有一个内在性的最终行为理由,即道德行为理由。但这似乎将“他挪开他的脚而使世界变得更好”与“你”变得联系不那么紧密,必须承认,他挪开他的脚而使世界变得更好,同时也使“你”变得更好,从而没有痛苦甚至表现出欣慰、轻松等积极的情感表现,即某种反应态度,这使他挪开他的脚的行为理由依然是在尊重“你”的权威性要求的基础上存在。所以,反应态度本身也蕴含着一种对于“更好的世界状态”“价值”的判断及追求。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反应态度所传达的权威性要求是相互的,你在你做出的反应态度中隐含的权威性要求同样被对方所具有,所以你不能以否认对方具有权威性要求的方式来向对方主张权威性要求。但这涉及何种行为及某一行为在何种程度上能同时实现双方相互的权威性要求,很显然,这种判断只能基于何种价值及某一价值在何种程序上应当被首先实现来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