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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里是一种与所有其他人类关系模式有别的人类关系模式,像所有其他的人类关系模式一样,它是抽象的: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角色的关系。联合,不是依据做和享有做的成果,而是依据加于做的程序条件:法律。关系,不是依据促进或得到所希望的实质满足(个人的或社群的)的有效安排,而是认可非工具性规则的义务:一种道德关系。规则,不是依据据说的价值,这些规则规定的条件的“合理性”或“正义”,而是就承认它们的可靠性而言。

法治指一个严格而又不严厉的关系:这里没有热情的地位。它既不关心行动的动机,也不关心行动的意图:合法本身不能是一个动机,人们不能简单地要合法或不合法地行动。它既不要求,也不拒绝任何其他种类的关系;它在形态上排斥一切其他关系,规定了一种严格和无趣味的忠诚或死板的条件,这种忠诚或死板的修改不会削弱人类行为的自选特性。它区分正义与法律,它承认一种道德话语适于细细思量正义与非正义,但它是一个依据法律可弄清的可靠性,靠自身维持的关系模式。

就像所有其他人类联合的模式一样,这是人类想象力的产物。但是否它不仅仅是一个逻辑学家的梦,一种由相关公理和命题组成的几何学原理?可以认为法治是人类关系的理想模式之一,但它是一个可能的实践事务吗?能实际上使它发生吗?此外,如果有的话,作为一个实践事务,它在人类在联合方面的希望、雄心、期望或成就历史上占有什么地位?

关于这些问题的第一个,我不打算说很多。显然,表明一个这种模式的联合的可能性不仅需要提到人类的所谓“友善”,他们彼此依赖满足他们的需要或他们断断续续的宽容和友好。它不仅要求证明人类有一强烈动力要以这种方式联合起来。如果它能建立的话,依据法治的联合肯定是一件艺术品。当人们说建立它所需的一切是一个主权的立法机关和习惯服从它作出的规定的人时,问题就来了。我们需要被表明的是如何可能创造和聚集这样一个联合的各种成分;尤其是,人类如何可以取得被迫遵守一个人类立法者的规定的条件?

在依据法治联合的理论家里,我认为,托马斯·霍布斯是很少几个确实致力于这个问题的人。他这么做,是因为他的物理学和形而上学要求他展示这样一个依据它的“原因”的联合的特性,将“原因”解释为事实上一个这种联合模式的例子是如何可能“建立”的。法治要求一个已知的和可靠的立法者。他关注的适当中心是如何建立一个被赋予产生义务的权威的立法机关;以及在承认道德义务的三条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这一点,即没有自然人能有将义务强加给另一个人的权威,没有人可以选择他自己的义务,没有人能被强制,除了被他自己的选择强制。由于假定了没有义务的人,他使该问题变得尽可能困难了。他用一个简洁的假设的方法(要联合所有人之间的自愿交易)来解决它,对此他主张只是可以建立这样一个联合的可能的方式之一。但这个的重要性不如他坚持下列事项来得重要:坚持法治代表一种道德(而不是一种精明的)关系;坚持它决定的不是行动,而是“行动善恶的尺度”;坚持它可以通过行使受过教育的人类理智来建立,虽然它可能需要“一个非常能干的建筑师的帮助”;坚持为了生存它需要联合者持续的忠诚,但不需要不间断遵守他们的义务。

当然,从无中建立这样一个联合的想法,就像发明一个游戏,是荒谬的。人们可以设想许多立法机关出现和获得权威的方式,这些方式比应该在一个有制定权的行动中赋予它权威这个非常困难的想法更可能。有各种可以辨认的人类环境会阻碍这样一个联合的出现。就像任何其他联合一样,它是脆弱的;虽然一个确切的例子有待寻找(也许除了游戏提供的有限例子),但不能说它实践上是不可能的。

第二个问题是历史的。它关系到法治这个观念在与被辨认为国家,特别是近代欧洲的国家相关时的命运与情况的不当。这里我们必须处理的是政治反思和发明的一个微弱(但持久)的部分:不是关系到一个国家政府的宪法,而是关系到它在被统治的联合者方面的作用;不是关系到一个政府可以要求或被承认有权威的实际条件,而是关系到统治的活动。在近代欧洲国家的创造者的希望与期待中,法治的观念占有什么地位?

当近代欧洲国家从中世纪的王国和公国,从帝国的分裂,从皇帝的采邑或在迄今为止分隔的共同体凝聚中出现时,每一个都有法律,或着手从它曾经接受的混杂法律中集中一部“国家的法律”。它是一件旷日持久的事业。每个国家都声称是它的法律的唯一保护者,每个国家都有不需要国家的法院和某个公认的制定或记录新法律的程序。这些法律中的一些更像是有关特殊情况或场合的法规,但许多渐渐变为确定地位的条件和一般义务或许可的说明,可认为是规定在做自选行动时必须遵守的条件的非工具性规则。此外,有一个从古罗马来的集中在法治观念上的活生生的传统,已经被神学家和法学家探讨了几个世纪。当然,还有许多别的事情必须看到:较早的部落的联合形式的残余,一个权力机构的集聚,和一个有效管理机器的建构,从事冒险和收集从事它们的手段以及无最后结果的利益冲突,基督教世界就在这些事件中演变为一个仍然有待想象和发明的近代欧洲。但是,至少有足够的东西对某些人宣布,一个近代欧洲国家可能被弄成,它可能需要成为,并甚至可能正在变成一个依据法治的联合的东西。

对于许多他们的思想将他们带上这个方向的人来说,法治的意思只是说,统治不“意味”继承权,也不意味财产,也不意味用益权,[11]而是意味着一个机关,意味着从那机关去除残存的种种自由决定的、特权的、专有的、保护的、捐助的、管理上的约束,承认它是一个主权权威,法律的保护人和司法程序的保护人,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与偶然情况相联系。立法本身是一件不常发生和较次要的事。例如,这是塞缪尔·拉瑟福德的《法与国君》(1644年)的主题。对于有些人来说,它需要重新构建计划来压制统治者王朝和其他统治者的野心的机关。[12]对于其他人(所谓政治家)它似乎是唯一摆脱地方性市民的与教士的冲突的逃路——一个本身不关心促进任何冲突的利益,因此在道德上准备好了去消释(而不是压制)竞争者的政府。有些国家开始是各色人等和共同体的混杂的集合,似乎他们所能共同拥有的只是一部法律。从古代作家:李维、西塞罗,甚至亚里士多德适当的引文中可以发现对这种国家特性观点的支持。

但是,任何这样的国家规则机关的概念都针对着“贵族权力”的生存和政府不愿意(不管它们的宪法如何刷新)放弃它们的前人享有的管理权力;它几乎看不到这些出现的国家草率构成的特征。此外,它不得不继续与有时也仔细考虑过,但常常是狂热和短命的举动作斗争,这些举动要创造主权的“信仰者”共同体,或强加给国家一个由超凡魅力的“监督者”统治的“宗教”联合的特征,这种超凡魅力的“监督者”没有声称是能够变换的人造法律的保护人,而是声称他们能接近一个据说是普遍的“上帝之法”,或有据说适于详细指导那些被他们统治的人的行为的“德性”(因而“权利”)。当然,对于那些习惯于联合生活的部落条件的人来说,依据法治的联合只能是一个折磨,是困难地为了另一个角色而放弃一个角色。

但是,最严肃的反对任何像一个作为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这样的东西出现,一直是近代欧洲政治思想中一个强大而多方面的部分,它的主要版本可称为培根的或技术的国家概念。[13]这里,国家被理解为在追求一个共同的实质目的,为联合者的福利利用它领土上的自然资源(和在别处可以通过殖民、武力或秘密行动获得的资源)中结合在一起的有进取心的角色的联合;它的政府机关(技术统治)是这个事业的“开明的”保护者和指导者;它的“法律”是对各种实践的授权,是决定优先权和也许分配事业产品的工具。简言之,是后来被认作效率国家(Leistungsstaat)或更一般地被认作警察国家(Polizeistaat)的东西。国家作为一个理性调节的合作事务,这是一个温和的国家概念,也许是一个某种共同的利害一致(solidarité commune),不是没有法律,但受一个由管理者、各种机构和协调委员会设计与实施的节约政策支配。它后来被描述为是在近代生活环境里不可避免的“历史发展”,甚至被描述为是辩证地重新恢复的人类联合的原始形式。一些作家已经注意到内在于这种版本的追求“繁荣”的自我挫败,甚至暗示依据法治的国家的长处就在于它在这方面的优越性。但对于我们来说,这不是这里要考虑的:重要的是它全面和有计划地否定了一个作为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概念。

也许,有一个别的情况值得在这一点上提一下,即一个几乎普遍的近代政治的常规,如所证明的那样,阻碍,而不是推进作为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的出现方式。政“党”很少避免利益组织的特性,不一定是它们的选举支持者的利益,而是某种它们认为它们自己承诺如果它们重新掌权的话要促进的利益。当然,这与法治背道而驰,法治既不关心促进,也不关心阻碍追求各种利益。至少可以这样说,放弃它自己的特性是不可能的事,而一个政党要获得立法者的角色,就需要这样。此外,在一个政党声称是多数联合者利益的保护者,甚至是所有人共同利益的保护者的地方,“政党政府”与法治之间的不一致是无法修正的;这样的声称越实质化,一个这样被治理的联合离法治就越远。“政党政治”的长处,如它在近代欧洲出现的那样,是通过使警察国家成为一个临时的和竞争的机关来证明它的管理合格,但它没有做任何事情促进法治。当然,埃德蒙·伯克和其他人有一个不同的“政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它不是一个利益组织,不管是共同利益还是选择的利益,但它从未坚持下去。

那么,一个被认作只由法律统治的联合的国家,既不在一般观念上是新的,也不是在早期近代欧洲有点限制的实践中闻所未闻的;它也不是没有有诱惑力的替代物,过去的残余和进一步探索的计划。但这个国家概念有两个重要的缺点。首先,虽然它从来不乏一些头脑清醒、合适的严密的倡导者,它的特性常常被深刻地误解了。其次,人们对它要求得太多;如果正确理解的话,法治不能不加限定表示一个近代欧洲国家的特性。

在它早期许多倡导者的著作中,在它历史的大部分,只由法律统治的国家被描述为一个由正义统治的国家;不仅正义内在于法律(不过它得到适当的承认),而且正义在一个延伸意义上是一个“自然的”、“理性的”或“更高的”法律的正义,在立法言论和赋予这些言论正义性质的一致(或没有冲突)中得到承认和宣示(但不是被造成)。在这些著作中,国家作为一个只由法律统治的联合显现为一个不仅(依据法律)不受任意和管理方面的统治,而且也凭借法律由它与正义的一致所决定的可靠性(以及因此遵守它规定的义务)不受非正义的统治。在这样的国家中,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这个可历史地称为新柏拉图主义的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就是我们在塞缪尔·拉瑟福德那里遇到的东西:是君主(Rex)的法律,是一个不容置疑的正义的“上帝之法”,它反映在各种立法宣言中,给了它们权威。这就是孟德斯鸠认为法治应该是的情况。这以各种各样风格称为依据法治的国家的特性,出现在许多18世纪法学家,尤其是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早期倡导者的著作中:不是一个效率国家或一个警察国家,也不是一个官僚国家(Beamtenstaat),也还不是一个文化国家(Kulturstaat)(德国人总是有个词给它),而是一个由法律统治的国家,它的权威在于它的正义。最后,它不是实现由无可争辩的“正义”统治之梦的许诺,不是仅仅推断当前的趋势。

作为一个一种国家的特性或可能使国家成为什么样的概念,它显示出一些困难。例如,如何辨认和罗致其声音是正义之声的立法者?这是一个卢梭给他自己提出但他并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一点也不让人感到意外。或者,更彻底地,当正义出现时,如何认出它的性质?这里,不满与像“自然的”和“理性的”这样的术语的模糊性,为了使正义远离意见的领域,挡开包含在“良心的声音”是“正义的声音”这种主张里混乱的威胁,人们早就承认有必要根据某些容易得到的原则来系统阐述正义。实际上,在中世纪的思想传统中,它已经萌芽了。代替有点思辨的“自然法”,据说需要来使法律生效的正义在于一套绝对“价值”,一部不可让渡的“权利”的宣言,一部无条件“自由”的宪章,或一部描述一个基本法或根本法[14]的《权利法案》。某个这样的对正义原则的详细阐述从不改变,据说是依据法治理解的国家固有的,是一个声称是法治国家的国家各种机构的一部分。[15]

然而,这种将国家看作一个只由法律统治的联合的国家观早就有一个不完善、但比较可靠的详细阐述:那可以在托马斯·霍布斯的著作中找到。他坚决主张,这样一个国家由这样的角色组成,他们只根据在所有他们自选行动时遵守某些非工具性(即道德或程序的)条件的义务联系在一起,这些条件由一个主权的立法机关所规定,这个机关被明确授权去细细思考、制定和颁布这样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这个联合的法律。“建立”起来和被唯一赋予这种权威后,这个机关就被保护起来,尽可能远离沉迷于从事像管理联合者的活动,干涉他们的个人信仰,保护各种利益或促进一个不是在他们遵守他们的法律义务时构成的“共同的善”。它没有它自己的财产或资源,而是靠一笔年收入(消费税的收入)维持,这笔年收入从联合者的种种资源中抽取,用于支付授权它从事的事情的费用。它强制人们同意法律所施加的义务的“权力”归根结底在于在任何时候都有足够多的联合者愿意遵守它们,他们可能会懂得这个合法秩序在他们的进取活动中对于他们的长期价值,任何这种认识都支持这权力本身。这权力用来惩罚违法和威慑潜在的违法者,但它与他们遵守法律的条件的义务无关,这义务只在于承认作为这个立法机关之创造的法律的可靠性。如果人们提出正义和非正义的表达不是无意义的,即使它们不是联合者义务的条件,它们也必须在法律方面有某种重要意义,霍布斯的回答是尖锐明确的:可靠的法律不可能是非正义的。这不是说,立法机关魔术般地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它是说,这个机关被设计和授权来制定真正的法律,它被保护起来不沉迷于任何别的活动,在一个由法律统治的国家,唯一的“正义”就是内在于法律特性的正义。尽管对其他方面也有一些认可,霍布斯一直坚持这种事物观。

据说有一个“根本法”(虽然这个说法使霍布斯困惑),它看上去就像一个据以决定法律的正义的外在标准。然而,它证明不是法治国家的牢固树立的基本法,而只是设计来通过全面否定统治机关的权威或摧毁这个机关来瓦解整个联合的行为规定:一个反对“反叛”和犯上(laesa majestas)的法律。据说有“公民权利”或“种种自由”。但这些证明不是指法律为了公正应该承认和保护的行为与考虑;法律事实上并不在它们描述的行为方面规定条件:法律偶然的沉默,随时可能被适当打破。但此外,据说还有两种“自然法”,它们还是暗示法律应该与之符合的外在正义的标准。有一种“自然法”赋予每个人“自然权利”,去做力所能及的无论什么去满足他的需要。但这证明是一种不同的“法”,一种社会学或心理学“法则”。因此它远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应该遵循的“正义”模式,而恰恰是法律被明确设计来通过规定享有它的强制性条件要结束的事情的无条件状态。有一种“自然法”声称是一套大约20条的规定,概括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箴言,据说它们是要内在地(in fore interno)强制每一个人,但只有当它们宣布为国家的法律时,它们才能在他的实际行为上强制他。但首先,这种自然法(lex naturalis)证明不是由能强加义务的种种法律组成的(甚至内在地);[16]它由指出和平联合的必要条件的准则组成。其次,审视一下的话,就会看到,这些理性行为的准则并不是独立的原则,立法者如果遵循的话,就会赋予他们的法律一种“正义”的性质;它们只是法律内在性质的一种分析的分解,我称之为内在于真正法律的正义,它使法律有别于对一个可指定的行动者下的指令,或关心促进利益的管理上的指示。因此,不管这些以“自然法”的词汇进行的思想远足,法治能容纳的唯一“正义”是忠于内在于法律性质的形式原则:非工具性,对人与利益无动于衷,排斥特权和逍遥法外,等等。

但是,如果像他新柏拉图主义的反对者一样,不过是通过另一途径,以另一种风格,“唯名论者”霍布斯将法治等同于正义的统治,他对于作为一个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的说明就缺了什么。我认为,他拒绝将已颁布的法律施加于行为的条件的正义与它们和一个假定的内在正义的自然法或一套根本价值的关系等同,或与一个已经颁布的基本法或据说反映了这些根本价值,后来与法治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权利法案》等同,是正确的。法治不需要任何这样的信仰或制度;实际上,它们多半是无益争论的诱因,在作为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义务的条件产生后,它们实实在在使这个联合变坏:它们是无政府状态的窍门。然而,法律的正义不能简单等同于它忠于法律的形式性质。仔细思考法律的正义会引起一种特别的道德考虑:既不是一个荒谬的对于应该在法律中得到承认的道德绝对物(言论、知情、生殖,等等“权利”)的信仰,也不是依据进行行动的动机区分行动的对错,而是法律的规定不应该与一个通行的受过一定教育的人的道德感受相冲突这个消极的和有限的考虑,这种道德感能够区分“德性”的条件,道德联合的条件(善行)和那些应该由法律(“正义”)强加的那样一种条件。

为了始终如一,那么,这种对依据法治的国家的看法应该也是对这些角色的联合的看法,他们不可区分地只就这个义务而言联系在一起,即适当同意可靠的法律施加于他们自选行为上的非工具性条件;在这些条件(如果它们在任何场合据说都没有被遵守的话)与法院决疑思量时的偶然行为联系在一起,法院执行实质行动或交付实质处罚的指令通过一个明确授权的权力机构得到贯彻的地方;在这些条件的正义被认作是它们对法律的形式性质的绝对忠诚和它们道德一法律的可接受性的结合,这种可接受性本身反映了联合者道德一法律的自我理解,(即使在人们将它与可能有关的无论什么道德愚蠢相区分时)不能指望这种自我理解没有含糊与内在的紧张的地方——一种道德想象在其深思熟虑的风格上要比在它的结论上更稳定。

许多已经着手推荐这种国家观的作者在他们描述为一个结果的东西,在可以作为这种联合模式的成果享有的某个有价值的东西中寻找它的长处。有些人提出,它的长处就是有助于获得被理解为最大程度持续满足联合者的需要的“繁荣”。但更有别的辩护士(承认将一个非工具性的联合模式的长处归于它产生、促进甚或鼓励一种事物的实质状况的倾向是不合逻辑的)提出它的长处是促进某种“自由”。但这是误导。这些规则肯定本身并不规定有待追求的目的或有待执行的行动。它们不关心行为的动机,这种联合模式是依据承认义务,而不是不断遵守义务;所有这一切可说是表示某种“自由”,它只排除选择自己义务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作为这种联合模式的结果随之而来;它内在于它的性质中。其他一般的意见也是这样:这种联合模式的长处是它的随之产生的“和平”(霍布斯)或“秩序”。也许,某种“和平”和“秩序”可说是描述了这种联合模式的特征,但不是作为结果。

这种对一个近代欧洲国家的特性的看法深深扎根在我们的文明中。在近代,博丹和霍布斯很好地倡导了它。尽管在其他方面有一些不必要的认可,它的特性和预设还是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充分探讨,黑格尔也拒绝作为决定法律的正义标准的“自然法”概念,将近代欧洲国家识别为文化国家。在法学家格奥尔格·耶利内克的著作中,它以一种缩小的形式出现。它笼罩在许多所谓“实证主义”近代法学家的反思上。它始终有强大的竞争者。但可以说它代表了近代欧洲有创造力的政治想象一种持久的(虽然常常是混乱的)倾向。

然而,虽然在一些国家成为真正的警察国家的诱惑受到了抵制,寻求成为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倾向至少充满生气,近代欧洲的环境始终使得任何国家(也许除了安道尔)都不可能没有限制与中断达到这种状况。我把这不是当作对法治概念的批评,而是当作一个警告,对它要精确,要区分不可避免的限制与败坏或摇摆。

一般来说,当仔细思考和制定“政策”的权威与事情被置于仔细思考和制定法律的权威与事情之上,当追求和管理一个“政策”的权威与事情被置于裁定的权威与事情之上时,作为一个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的特性是被限制了。我用“政策”说的是促进和寻求提供事物的实质条件的各种计划,这些事物被认为是满足一种利益,或被认为是为了联合者共同的利益,为了这么做它们(不可避免)要补助联合成员的部分资源。追求“政策”和行使做这样的补助的权威将一个合作事业的成员角色加于联合者,将一个事业联合的性质加于国家,将产业管理的性质加于政府。

一些这样的共同的实质满足可以作为施加于联合者自选行为的法律条件运作的副产品被提供:例如,维持稳定的通货或防止工业或商业垄断,霍布斯认为二者(在比我们的条件更简单的条件下)是依据法治的政府的正当目的。这里,法治仍是不可妥协的。[17]显然,在一个有着强烈的成为一个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倾向的国家,在法定的地方当局建立起来,以提供一些用被称为“地方税”[18]的对当地资源的补助支付的公共实质服务时,要当心不要损害这种特性。但有一个近代欧洲不可避免的偶然情况是法治本身无法为它做准备的,即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留意一个国家的利益,用防卫战争或试图恢复概念上无法恢复的东西来保护自选利益,追求扩大它的管辖权的更大野心。但这不是因为完全没有规则(虽然大部分所谓的国际法是由工具性的容纳不同利益的规则组成),而是因为“政策”在这里就像在别处一样,需要掌握一个国家成员的各种资源,这种掌握在范畴上不同于维持法治的机构所要求的那种掌握,甚至需要完全动员所有那些资源。[19]这当然并不一定需要摧毁一切法律,但它需要暂时废弃作为一个只依据法治的联合的国家。因此,完全不是(像黑格尔认为的那样),一个依据法治的联合全神贯注于追求政策时或它处于战争时,它的特性得到了最充分的表达,这些是它最不是它自己的时刻。虽然,即使在这些环境下,法治可以(如霍布斯认为的)通过产生像政府的“支配权”得根据正当的理由来行使这样的法律学说在形式上得到挽救,但这只是必然性不知道法律的另一种说法。法治并不是烤面包,它不能分配面包或鱼(它也没有),它不能保护它自己反对外部攻击,但它仍是一个还有待发明的最文明和最不压抑的国家概念。我们不应该把它归功于理论家,而是应该归功于两个民族,他们超越所有别的民族之上,显示了统治的天才:罗马人和诺曼人。

[1]查灵克罗斯(Charing Cross),一个火车站名。

[2]例如在1789年夏法国的大恐慌(la grande peur)中。

[3]甚至这种联合的模式也不能避免法治——在追求实质满足时行动的选择与执行受“历史的法则”或物理学法则的支配,这里成功服从“平均律”或“最强者律”——这种论点当然是不相干的。这不是“法治”这个词语所指的那种法律。

[4]即有别于像“要钱还是要命”这样的“要求”,那只是权力的一种表达。

[5]约翰·亨利·纽曼(John Henry Newman,1801—1890),英国红衣主教,“牛津运动”的领导人。

[6]一个篡位者和一个暴君同样没有权威,但是因为不同的理由。一个篡位者可能有人们要求立法者的非功利的角色,但他不能制定可靠的法律,因为他没有适当拥有立法机关。一个暴君可能适当拥有立法机关,但他用他的占有来促进利益,主要是他自己的利益,因此没有制定真正的法律。

[7]“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不是一个悖论而是一个自明之理。

[8]孟德斯鸠并不是一个始终不会出错的法治理论家,他根据他的时代的认识论常规,将这种区别等同于由一个立法者和一个法官分别行使的“意志”种类间的区别:一个是公共意志(volonté générale),另一个是个人意志(volonté particulière)。虽然他称在无论哪一个职责以另一个的方式操作的地方(特别是在一个德沃钦埃斯克法官篡夺了立法者职责的地方)所产生的结果为破坏自由,他承认这种没有遵守所谓的“分权”(正确说是区分权威)是一种范畴混乱,暗中破坏了依据法治的关系的性质。

[9]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在一个情况揭示自己对一个法律是一个“例外”时,才必然是这样。因为这法律只能设计来与“多数情况”相关,所以它(像所有法律一样)是很容易有缺陷的。得通过思考“如果制定法律者在场他会做什么”和“如果这情况对他发生他会在法律中提供什么”来处理这样的例外(《尼各马可伦理学》Ⅴ,IO,4—6)。
另一方面,蒙田认为它是不可能的:在我们永远变化着的行为里,能与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法律有关联者极少(Il y a peu de relations de nos actionsqui sont en perpetuelle mutationavec les loix fixes et immobiles)。但是,他然后认为法律规定实质行动,而不是行动时应遵循的条件。他遇到了这样的两难,要么有多少可能的行动就有多少法律(一只脚一只鞋),要么忍受像玩水银的孩子那样的律师必然的自相矛盾的诡辩:他们越试图将它压成一个首尾一致的形态它就越分散(《论经验》,《随笔集》Ⅲ,ⅹⅲ)。

[10]一个英国法官宣誓“根据法律”实施正义反映了这个法治的观念。

[11]《捍卫自由反抗暴君》(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这是莫尔奈(Philippede Mornay,1549—1623)和于贝尔·朗盖(Hubert Languet,1518—1581)1660年在阿姆斯特丹以朱尼厄斯·布吕蒂斯的笔名发表的一部著作。

[12]艾蒂安·德拉博埃西将法治和一个“共和国”联系在一起。但晚很多的孟德斯鸠认为,严格说,法律是他称为君主制政府特有的,否认它有共和状态。

[13]弗朗西斯·培根:《新大西岛》。

[14]某些17世纪的英国作者将一个根本法的性质归于《大宪章》,或归于一部想象的古代宪法。

[15]我从这个叙述中排除思考某些最近的作者(如约翰·罗尔斯和布鲁斯·阿克曼),因为,虽然他们将一种国家描述为由正义统治的联合,他们将正义等同为在分配稀缺资源时考虑“公平”,“公平”作为理性的竞争者在某些理想环境中必定同意的东西是公平分配。这里,法律,如果它根本存在的话,是由种种协调组成,这些协调根据它们运作的结果来理解,被理解为达到实质事态的指导。

[16]霍布斯作出附文,即只有当自然法被承认为“上帝之法”(就像苏亚雷斯和格劳秀斯一样,他承认这个假设是可能的,但对于法治来说并不是必然的),这些格言才具有法律的性质,成为内在地强制性的。只有当这些格言被承认是“上帝的话传递的”,它们才可能被承认是强加义务的真正法律,这个规定从这个原则而来,即一条箴言不能是真正的法律,除非它有一个负责的作者,除非它的作者是人们知道的。在此意义上,“自然”或“理性”都不是众所周知的负责的作者,因此,它们的宣示不可能生效。

[17]参看亨利·C·西蒙斯:《自由社会的经济政策》。

[18]地方税是一笔用来提供若干明确而详细说明的实质性好处的钱,在我们目前的混乱侵袭我们之前,每个人都知道“地方税”(rate)和“税”(tax)之间的区别。同样的混乱也反映在“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这个劣质的词语中:当“政府”被等同为提供实质满足,法治就遭到了损害。

[19]孟德斯鸠认为治理一个国家得有三个机关:立法、审判和一个关心制定与实施“政策”,特别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对外政策的机关。他坚持认为这些机关应该“分立”,不仅因为否则自由(liberté)会受损害,而且因为他看出这三件事范畴上是不同的(《论法的精神》,Ⅺ,ⅵ)。